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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智翔 

            張瀠方 
            陳俊養 

            林燕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沐芯、陳信富與被上訴人高銀郎等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張智翔、張瀠方、陳俊養、林燕卿代上訴人陳沐芯、陳信富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別受讓原上訴人陳沐芯、陳信富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4分之1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3-35頁民事聲請承當訴訟暨準備狀)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49-355、365-367頁),惟本件被上訴人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不同意由聲請人代上訴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聲請人聲請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