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智銘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膠公司)
起訴請求上訴人鄭智銘(下稱鄭智銘)給付新臺幣(下同)4,893萬5,400元本息,原審命鄭智銘應給付永膠公司3,306萬1,400元本息,並駁回永膠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永膠公司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廢棄原審判命鄭智銘給付超過746萬9,248元本息部分,並駁回永膠公司之上訴及鄭智銘之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廢棄發回永膠公司請求鄭智銘給付4,131萬6,252元本息及逾746萬9,248元自107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並駁回鄭智銘上訴部分(即746萬9,248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廢棄原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命鄭智銘給付逾1,262萬元本息及746萬9,248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之利息請求部分,鄭智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鄭智銘部分廢棄。是鄭智銘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與第一次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746萬9,248元,範圍顯非相同,其上訴利益為1,262萬元,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4,584元,未據鄭智銘繳納
。
三、茲命鄭智銘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