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智銘
段誠綱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
可證。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考,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