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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被  上訴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如附表甲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乙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以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甲(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乙(更正後主文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