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主文第二項如附表甲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乙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以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甲(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乙(更正後主文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