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賈文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
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並經辦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該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未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自應以章世璋為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林信全於113年7月15日以聲請人名義提出
本件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業經章世璋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為承認(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發生聲請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
當事人得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
兩造向
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
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同法第49條固規定,法定
代理權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惟倘法定代理人已拒絕承認,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對於本人即確定不生效力,不因法定代理人
嗣後再承認,而對本人復生效力,此係基於程序安定性及
誠信原則考量,所為之當然解釋。
二、
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該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
翌日起算,應於112年12月30日屆滿。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雖於112年12月18日代理聲請人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惟
渠等
乃林信全於111年12月1日所委任,有民事
委任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委任時,林信全
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章世璋
復於112年5月10日委請詹振寧律師到庭依法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縱認
渠等有訴訟代理權,亦於
斯時歸於消滅,無從再代理聲請人為訴訟行為,該聲請不生效力,而聲請人委任之詹振寧律師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出民事陳明狀,除陳報與合意停止訴訟之相關內容外,並拒絕承認林信全自命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暨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故
迄至112年12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屆滿前,兩造俱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生視為撤回效力,訴訟繫屬消滅(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聲請人縱於112年12月30日以後再承認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
上開續行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4、95、393頁),
揆諸首揭說明,不因此復生承認效力、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另本院依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前述112年12月18日所具書狀,先後於113年2月22日、同年4月25日
開庭進行調查,相對人始終爭執本件已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時視為撤回(見本院卷二第95、99、153、154頁),陳稱伊所以到庭,是為陳述本件應視為撤回之相關意見,非對程序無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顯未有任何續行訴訟之意思,是各該事實,尚不影響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之認定。準此,本件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