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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國光(已歿)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得依法院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之繼承人或他造所得強求者(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第六版,第467至468頁)。且該但書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裁定要旨參照)。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賦與法院對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裁量之權。此等法院職權之行使,若非顯然不當,均應予以尊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立法者既委由法院依法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非屬當事人之聲請權,除非法院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顯然不當情形,否則即屬合法職權之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死亡,雖因其生前有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之規定,得不當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其繼承人不熟識,難以代為聯絡或確認全體繼承人之意向,僅收到被上訴人繼承人之一委託之聯絡窗口表示全體繼承人將拋棄繼承,是本件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並確認後續承受訴訟人之意向。縱使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但日後不知向何人轉知判決結果,及代為決定是否上訴而將陷於兩難,本件訴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訴訟程序續行與否,應由依法承受訴訟之人決定,以免損及權益,爰依同條但書規定,聲請於被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二審程序委任張東揚及余惠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書可稽(本院卷1第19頁),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5日死亡(本院卷2第185頁),然揆諸前揭一、說明定,張東揚及余惠如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不因而消滅,且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再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 22日提起本訴,被上訴人隨即於102年2月20日提起反訴,原審於103年7月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82號(下稱682號)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廢棄本院682號判決後發回本院,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下稱重上更一48號)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廢棄本院重上更一48號判決後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歷次判決書影本可稽(682號卷第2至22頁、重上更一卷第11至17頁、重上更二卷第9至15頁),可知本件訴訟迄今已爭訟長達10年之久,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本院亦於112年3月3日終結準備程序,並112年4月25日行言詞辯論,是不以裁定停止此訴訟程序,不致損害當事人權益。又本件訴訟自原審起訴迄今,被上訴人均委任余惠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更二審程序併委任張東揚律師,張東揚律師與余惠如律師隸屬同一事務所,可見余惠如、張東揚律師對於本件訴訟之各項爭議、卷證資料十分嫻熟,由其等繼續行使訴訟代理權,並無窒礙。再者,被上訴人死亡而未由法定應承受訴訟人承受以前,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裁判,因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得代理提起上訴,並於訴訟代理人代理提起上訴後,本事件即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被上訴人既已無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不致發生損害第三審上訴人權益之問題。綜上,本院已斟酌評估一切情事,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此乃本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屬無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