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遠虹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淳頤律師為被
上訴人葉國光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葉國光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879號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司繼卷宗核閱
無訛。郭淳頤律師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
上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