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再字第35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3,600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20萬6,36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註
本院前認再審
原告之訴不合法,暫不徵收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
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抗告,自應補徵之,
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