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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追 加被 告  孫偉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伊士博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自民國108年8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伊士博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年薪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月薪約33萬3333元。詎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先指伊涉辦公室偷拍,要求伊返家靜候調查,嗣於同年5月20日虛構伊於同年4月25日對雇主重大侮辱為由非法解僱,將伊退保,並將此訊息散布予伊客戶知悉,侵害伊名譽權;經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復改列事由,以伊曠職為由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負回復伊名譽之責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33萬3333元各本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3萬6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張貼於新北市○○路00號1樓辦公室如本院卷三第75頁附件照片所示牆面1個月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以追加被告孫偉志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實際負責人,虛構伊對雇主重大侮辱非法解僱,並告知客戶知悉,已侵害伊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追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張貼於新北市○○路00號1樓辦公室如本院卷三第75頁附件照片所示牆面1個月(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
 ㈡本院審酌追加被告抗辯此追加之訴有害及伊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追加被告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始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且上訴人縱使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連帶債務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是以,上訴人以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第374至376頁),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孫偉志為被告,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張貼於新北市○○路00號1樓辦公室如本院卷三第75頁附件照片所示牆面1個月,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