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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伊士博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虛構伊於同年4月25日對雇主重大侮辱為由非法解僱,將伊退保,並將此訊息散布予伊客戶知悉,侵害伊名譽權;經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復改列事由,以伊曠職為由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3333元各本息。⒊被上訴人應提繳3萬6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張貼於新北市○○路00號1樓辦公室牆面1個月。關於第⒈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係61年次,距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可工作期間逾5年,上訴人月薪為33萬3333元,及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9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及提繳總數核定第⒈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3萬9980元(計算式:〈333,333+9,000〉×12×5=20,539,980);另關於第⒉、⒊項之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7萬5980元(計算式:〈333,333×12×5〉+36,000+〈9000×12×5〉=20,575,980),與第⒈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57萬5980元定之,是第⒈項之請求,自不併計其價額。至第⒋項請求張貼判決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㈡本件第一審就第⒈至⒊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7萬5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104元,加計第⒋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為19萬6104元,其中第⒈至⒊項核定之2057萬598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萬8736元(計算式:193,104×2/3=128,736),故應先徵收6萬7368元(計算式:196,104-128,736=67,368),上訴人僅繳納6萬6891元(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7元(計算式:67,368-66,891=477)。
 ㈢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件第二審上訴就第⒈至⒊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7萬5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9656元,加計第⒋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29萬4156元,其中第⒈至⒊項核定之2057萬598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萬3104元(計算式:289,656×2/3=193,104),故應先徵收10萬1052元(計算式:294,156-193,104=101,052),上訴人僅繳納9萬6420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尚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32元(計算式:101,052-96,420=4,632)。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第⒈至⒊項部分,核定為2057萬5980元,及第⒋項請求張貼判決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477元、46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