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高大偉
陳彥生
陳納滿
朱培深
宋文志
崔承傑
李建成
徐正安
洪凱威
牟國寶
黃清波
林秀妹
游日泰
萬榮斌
上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清波、林秀妹、游日泰、萬榮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上訴人黃清波、林秀妹、游日泰、萬榮斌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清波、林秀妹、游日泰、萬榮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指派任季男行使董事長職務,先變更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並指派邱政超行使董事長職務,後變更為邱政超,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指派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卷二第101頁),並據其等先後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高大偉、陳彥生、陳納滿、朱培深、宋文志、牟國寶、崔承傑、李建成、徐正安、洪凱威(下合稱高大偉等10人)與黃清波、林秀妹、游日泰、萬榮斌(下合稱黃清波等4人)(下各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甲「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二第62頁、第66至70頁)。
嗣高大偉、陳彥生、陳納滿於上訴後減縮利息起算日如附表甲「利息起算日」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1至13頁);黃清波等4人
另追加請求如附表甲-1「本院擴張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利息,核係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運駕駛員,任職
期間每月僅排休4日,每天平均出勤逾11小時。
惟上訴人出車前置作業、各趟次間待命與工作、收車後置作業之時間與駕駛工作相關,事涉駕駛安全,屬工作內容所必要,且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所為,均屬工作時間,卻遭被上訴人扣除。
且延長工時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超時工資、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被上訴人未將屬工資範疇之給付項目列入計算,所給付之工資
顯有不足等語。
爰依勞基法第24、39、4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甲「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清波等4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之延時工資及未休特休工資經計算應如附表甲-1「最終請求金額」欄所示,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清波等4人如附表甲-1「本院擴張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時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對於所任工作依被上訴人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同意接受,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上訴人之薪資標準即為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上訴人分別自81年起陸續任職,其中有申請退休後再度任職持續提供勞務,均依系爭待遇表
所載項目、內容按月受領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之薪資,並無
異議,應認
兩造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以系爭待遇表計付薪資。
系爭待遇表已載明,駕駛員之加班津貼包括以基礎工資每小時88元計算,2小時內之加班費以每小時117元發給,2小時至4小時以內之加班費以每小時146元發給,休假日以704元發給,及以實際計支之公里津貼、載客津貼,兩造約定之加班工資已逾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系爭待遇表既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伊已依系爭待遇表足額給付上訴人平日及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領取後再為主張伊短付延長工時工資,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持續提供勞務,足使伊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多年後再為主張伊短付延長工時工資,構成權利失效。又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老殘票格及偏遠路線津貼、服務獎金、行車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另伊並無苛扣工時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彥生505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甲「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清波等4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清波等4人如附表甲-1「本院擴張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本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上訴人
分別於附表乙「任職期間」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動後之任職期間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且游日泰係於108年3月30日離職,有游日泰之
桃客離職(退休)申請送審書、解聘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83至587頁),徐正安於105年8月請假至105年9月23日即辦理留職停薪至106年3月15日復職,並於107年9月1日請假至107年11月27日並辦理留職停薪至107年12月31日,於108年1月1日復職,且於107年11月4日至8日均未出勤,為留職停薪前之應休日數等情,有徐正安請假紀錄表、105年7月、8月薪資明細表、留職停薪/復職統計表、107年9月至11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19至3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頁、卷五第14頁、第346至347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發上訴人薪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其未就系爭待遇表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系爭待遇表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即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一第332至460頁),堪認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上訴人之工資係依據被上訴人訂定之薪資標準計算。另依證人許昆賓(即於77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於88年間由駕駛員調任為站務員)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桃訴字第5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時證述:其進公司時有簽勞動契約,公司在職前教育訓練時有講過加班費計算方式,只是聽不太懂,對薪水有疑慮的話,就可以去詢問公司總務人員,其擔任內勤人員時就有看過系爭待遇表等語(見原審卷二一第172頁);及
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之江育鴻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證述:伊大約在104年轉任駕駛員後知道有系爭待遇表,其他同事說公司是依照這個表計算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二一第198至200頁);又系爭待遇表
迭於91年7月1日、93年9月1日、99年3月29日、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108年2月1日均有修正,並曾隨調整之項目金額、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準,並
予以公告,有歷年系爭待遇表、各該歷史表件及104年12月31日調整系爭待遇表之公告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45頁、本院卷一第217頁),
堪認系爭待遇表確早已存在,非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倘非有依此約定計付,被上訴人何需仍逐次調整待遇表並加以公告。 ⒉又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行車人員之工作時間依實際需要排定,駕駛員以實際擔任駕駛為工作時間,其工作起訖時間另訂之」、第2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為…㈢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薪給統一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並得另訂特別獎勵辦法發給各項獎金…」,此工作規則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見原審卷二一第124、126頁),足見系爭待遇表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所訂頒,且於上訴人等初任職公司駕駛員時即已存在,並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其等受僱期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支付薪資等情,
應堪認定。
⒊再依同為被上訴人之駕駛員朱立祥於桃園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中陳述:被上訴人每月有發給薪津明細表,載客人數及公里數會影響薪資多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1頁),及駕駛員范光明於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事件(下稱105號事件)作證時證稱:全公司員工之薪資明細表均相同,公里獎金係依照被上訴人安排之趟次、公里計算,公里獎金會因為駕駛之公里數增多而變高,載客獎金區分為刷卡、現金,現金部分,每兩天將現金箱拿至中壢車站2樓清點,依金額計算載客獎金,行車獎金每月金額固定,沒有發生事故即可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1頁),已證述關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行車獎金等項目金額如何計算給付,亦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會將詳載各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交予駕駛員,供駕駛員對各該給付項目核計內容知之甚詳。又被上訴人之駕駛員薪資結構於108年2月1日前包括「本俸」、「生活津貼」、勤務津貼」、「伙食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名稱,亦有上訴人之薪津明細表可參(頁數參附表丙「薪津明細表/薪資發放明細表」欄所載),且上開各項目之計發依據、調整金額
核與系爭待遇表之記載相同。則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駕駛員薪資時,已提供詳載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使員工據以核對,倘有疑義,即可立時反應,並已行之有年。況系爭待遇表
迭於91年7月1日起陸續有修正調整項目金額,被上訴人並將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準予以公告,業如前述,則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車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既已達成契約合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發上訴人薪資,並以上開方式公告駕駛員週知,應非虛妄。佐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最長者已逾15年,最短宋文志亦有1年2個月,累計均有相當時日,其等按月領取薪資,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已非單純之沉默,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車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㈡上訴人108年2月1日之前領取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一所載:
⒈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時工資、例假工資之計付方式,僅係約定以平日工資換算延時工資之最低比例標準,並未限制因應產業特性,而另行約定延時工資計付之方式。客運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固定數額外,另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報酬,將隨之變動,為免計算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駕駛員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者與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總額,應與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所謂平日工資,
乃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
參照);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⒉又依系爭待遇表所示,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月支工資、其他津貼及行車獎金,其中月支工資包括俸點、生活津貼及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則包括老殘票格津貼、偏遠路線津貼及加班津貼(包含基礎工資、公里津貼、載客津貼)等項,另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期間,於108年2月1日前每月領取之薪資項目包括:本俸、生活津貼、勤務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服務津貼、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伙食津貼、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其他津貼、員工獎勵金等各項。上訴人主張:薪津明細表加項欄下,除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為被上訴人發給之延時工資外,其餘項目均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二二第63頁、本院卷六第10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屬延長工時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是除兩造不爭執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之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及屬延長工時工資之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外,茲就上開其餘給付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要件,屬於平日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茲逐項審認如下:
⑴行車獎金、服務獎金部分:
行車獎金係於駕駛員無脫班、肇事、超速、違反交通規則等情事發生;服務獎金則參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桃汽客總字第469號函說明記載:「…駕駛人員部分:符合安全服務指標者,每月得領服務獎金500元,未符合安全服務指標者,不發獎金500元(如交通違規、服務態度投訴、嚼食檳榔、抽菸、服裝不整或記申誡以上等違反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故於駕駛員符合安全服務指標,無交通違規、
未被投訴、無抽煙、且服獎儀容整潔,被上訴人即會給付,可知此等給付條件既為駕駛員於執行駕駛勤務時應遵守之一般交通規則、禮儀要求,故只要無所列消極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即會支付,
無庸與他人評比,實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⑵偏遠路線津貼部分:
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駕駛員偏遠路線公里補貼市區公車每公里支0.3元,班車每公里支0.5元,如政府決定廢止時即停支」(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5頁)。可知「偏遠路線津貼」係以駕駛員所行駛偏遠路線公里數加給一定比例之津貼,顯與提供勞務時間及勞務內容有關而具有對價性,且於固定路線為經常性之給付,亦認屬工資之一部分。雖被上訴人提出其以105年12月22日桃汽客營字第3338號函檢陳特殊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款領據及
切結書等件,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辦理請款事宜(見原審卷十七第50至74頁),然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
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
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偏遠路線津貼於政府廢止時即停支,為政府之補助,屬恩惠性獎金
云云,
尚無可採。
⑶老殘票格津貼部分:
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駕駛員敬老及殘障人員乘車載客津貼,按每票格0.8元計支,桃園縣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5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搭載年老、身心障礙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駛員駕駛時數無必然關係;衡以年老及身心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為鼓勵駕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避免駕駛員過站不停,具有恩給性質,與所提供勞務
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工資之一部。勞動事件法第37條雖規定:勞工與雇主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
本件既經認定老殘票格津貼非工資,自無再
適用該規定將其推定為報酬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老殘票格津貼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
並無可採。
⑷公里獎金、載客獎金部分:
依系爭待遇表中「其他津貼」欄將「加班津貼(每小時)」項下併列「基礎工資88元」、「公里津貼」、「載客津貼」,並於「基礎工資88元」項下載明「2小時以內117元;2小時至4小時146元;休假日(每日)704元)」,「公里津貼」、「載客津貼」項下均載明「以實際計支」(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5頁),可知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之給付為延時工資一部分。又證人范光明於105號事件中證述:公里獎金是依照被上訴人排班的趟次、公里去計算,跑的公里越多,公里獎金越高,載客獎金則依現金或刷卡,每2天將封條拆掉,集中到一個籃子裡,按月計算錢箱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衡情駕駛員行車時間,會因為趟次遠近、離尖鋒時段、路況、乘客多寡等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出勤時間、服務品質,難以逕予特定,而上開計付基礎,已包括駕駛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時(含平日及例假日加班工時),兩造將此約定為延時工資計付項目,與其性質及產業特性相符,並非規避平日工資之給付,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給付不低於依勞基法規定算定之延時工資,尚難認有何違反
法令之情形。又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認定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之給付為延時工資一部分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援引桃園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3至79頁),主張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係以駕駛公車行駛之里程數及載客客源及數量等作為計算之基礎,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駕駛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不屬於加班費,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範圍云云,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黃清波等4人另主張應將公里獎金與載客獎金按正常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之比例分別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及延長工作作時間工資之平均推估法為計算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亦難憑採。準此,系爭待遇表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業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計付項目,且該約定核與兩造勞動契約性質及被上訴人產業特性相符,並非規避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算入或比例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⑸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部分:
又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上訴人受領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他津貼給付原因可能為年終尾牙代金或車廂廣告代理商特別給予之車體清潔獎金等,員工獎勵金為以各車站為單位進行各項評比,評比成績優異之該站駕駛員全體或駕駛員有特殊表現之情況下所發給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給付與正常工時工資
無涉,則前開規定,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正常工時工資計算。
⒊準此,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108年2月1日前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及延時工資金額,應以每月薪津明細表(頁數參附表兩「薪津明細表/薪資發放明細表」欄所載)之給付為據,其中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稅加班津貼、免稅加班津貼加總金額為延長工時工資;其餘給付,再扣除老殘票格津貼後,即為其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其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108年2月1日後領取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四「每月工資」、「已付加班費」欄所載:
⒈查
被上訴人系爭待遇表於108年2月1日修正實施(下稱新系爭待遇表),依新系爭待遇表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已載明薪資項目有「月支工資」、「其他津貼」2項,其中月支工資包括俸點薪給、生活津貼(每月1萬9600元)、伙食津貼(每月2400元)及服務獎金(3500元),其他津貼則包括國道加給、大巴技術加給、AB班加給、年資津貼、加班津貼(含加班時薪、休息日、國定例假日)、宿泊、駐在及租車補貼,並於下方備註欄第7點記載「時薪計算方式」為「(俸點薪給+生活津貼+伙食津貼+服務獎金+國道加給+大巴技術加給+AB班加給+年資津貼)÷30÷8」,第8點記載「加班計算方式」為「平假日加班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但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另加一日日薪、例假日原則上不得加班,若有特殊狀況需於例假日加班時,另加給二日日薪(如選擇換休者則僅加給一日日薪)」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依新系爭待遇表實施之新制薪資結構,已無給付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而改以前揭項目核算薪資及加班費。另觀上訴人108年2月1日後每月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所載項目為:本俸、生活津貼、大巴技術/AB班加給、國道加給、年資津貼、服務獎金、伙食津貼部分為每月領取,且為固定數額;另有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等項目,此部分每月領取之金額並不相同(卷頁見附表丙「薪津明細表/薪資發放明細表」欄所載
),核與新系爭待遇表所載薪資計算方式相符。且上訴人自108年2月均依新系爭待遇表按月領取薪資,迄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就此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就薪資新制曾向上訴人有何異議,堪認兩造就新系爭待遇表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條件受領工資等事項已達成合意,亦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⒉黃清波等4人雖辯稱:108年2月1日實施之薪資結構調整,屬於對於工資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應不發生拘束力。惟系爭工作規則或系爭契約,除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外,其生效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備,或經勞資協商為必要。且黃清波等4人亦陳稱於108年2月1日實施新系爭待遇表前後,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薪資總額似無差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7頁)。本件並無勞動契約之約定違反
強制規定之情形,兩造以系爭待遇表及新系爭待遇表作為計付延時工資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未經勞資協商或主管機關核備而否定其效力,業如前述。至黃清波等4人自行以其所主張之平均推估法計算出108年2月1日前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即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部分亦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基礎),據此主張108年2月前後平日每小時工資有所落差,再執以推論被上訴人108年2月後薪資結構之變更顯有不利,被上訴人係出於針對上訴人行使加班費
請求權後所為之報復性及規避性措施動機,非基於經營管理之正當理由云云,實非可採。故黃清波等4人主張108年2月至109年3月10日間應以變更前薪資結構推估計算,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依原薪資結構計算出108年2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所包含之載客獎金及公里獎金若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75頁),
亦屬無據,核無必要。
⒊
是以,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108年2月1日後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為每月領取之俸點薪給、生活津貼、伙食津貼、服務獎金、國道加給、大巴技術加給、AB班加給、年資津貼之項目,至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含休假日出勤工資)則包含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其金額依薪資發放明細表據此計算後分別如附表四108年2月後之「每月工資」及「已付加班費」欄所示。
㈣上訴人平日工時及延時工時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車前置作業、各趟次間待命與工作、收車後置作業之時間與駕駛工作相關,事涉駕駛安全,屬工作內容所必要,且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所為,均屬工作時間,卻遭被上訴人恣意扣除;而備勤工時包含每日出車前半小時準備(檢查油水表、胎壓、酒測等)及收班後半小時整理(車輛打掃清潔、交車作業時間),待命工時是指司機趟次與趟次間的待命時間及中退時間(趟次與趟次間的時間,但是較長時間),固定2小時計算,故被上訴人整理上訴人工作時間應每日再增3小時,其中1小時為待勤工時,其餘2小時為待命工時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83頁、原審卷二一第234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稱。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每日用以統計工時所憑以製作之時數統計表,係依行車紀錄單兼參考上下班打卡時間、大餅圖作綜合認定,每日統計記載於行車紀錄單右下角上班時數欄位,再加計約15至20分鐘為出車前準備時間及收班後之整理時間,會有塞車情況或因駕駛速度不同,故於隔月月初依行車紀錄單右下角時數欄製作時數統計表作公告,如不同意,駕駛員可作反應,並無短計工時等語,並提出其核對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即大餅)據以每月製作之駕駛員時數統計表,及尚保存之部分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頁數詳見附表丙)。此亦據駕駛員江育鴻於另案(桃園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110號事件)陳述:伊換過3個副站長,第1個劉姓副站長有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可以自己去看,換了副站長後,可以開電腦檔案給我們看,不能拍照,之後大致是這樣等語,駕駛員江奕槿於同案亦陳述:會將時數表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駕駛員想看的話可以去看,有曾經向副站長質疑而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參以系爭待遇表約定延時工資項目之一,即以每小時88元計算,如延時2小時以內117元、2至4小時146元之項目金額,需以具體工作時數計算,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逐月統計製作,以與前述每月發給駕駛員之薪津明細表,併供駕駛員核對之必要。且經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之卷內資料並無缺漏(見原審卷二一第470頁),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為基準,參考後述各項因素,認定上訴人之實際工時。
⒉
再以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單中,以游日泰107年8月1日為例,行車紀錄單上記載各趟次之起站及訖站時間(下稱起訖時間)分別為6:40至8:15(1小時又35分)、10:00至10:55(55分)、11:59至12:49(50分)、14:40至15:00(20分)(見原審卷六第279頁),據此計算當日行車時間為3小時40分(1小時又35分+55分+50分+20分=3小時40分),然被上訴人駕駛員時數統計表所核給之工時為8小時又10分鐘(見原審卷二第95頁),較其行車紀錄單上實際行車時間為多,並未扣除趟次間之工時。是以,將被上訴人製作之駕駛員時數統計表與上訴人卷內行車紀錄單上記載之各趟次起訖時間相互核對,可認被上訴人製作之駕駛員時數統計表並未扣除趟次間之時間,已難謂有短計工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製作之駕駛員時數統計表既屬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通常製作之文書,當無可能預見兩造日後就延長工時工資爭訟而虛偽製作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駕駛員時數統計表內容應屬真正。 ⒊
上訴人復主張:伊等每日出車前及收班後,各需30分鐘之準備時間云云。查上訴人每日出車前會需填載車輛一級保養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上載有煞車、轉向、燃料、懸吊、引擎、傳動、雨刷及各部燈光、車身、冷氣、電瓶電氣、滅火器安全門、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擊破錘、電子票證系統、路線指示幕、公車動態系統、行車紀錄器、監控系統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見原審卷二一第142頁、第144頁),此經駕駛員江育鴻於110號事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衡以該等與行車安全相關之項目多達20項,為確保行車安全,應認其前置及後置作業合理時間各約需20至30分不等。且
參諸證人李彥興於桃園地院107年度桃訴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證述:被上訴人是希望20分鐘以前到班;證人徐永發於同案事件證述:伊會提前30分鐘到,公司沒有規定何時要到,只要求準時開車,如果到站,有需要才會停留,否則就會離開了(見原審卷一第286頁、第293頁);及證人范光明於105號事件證述:比如是5點半的車,會在5時10分到達停車場,前置作業大概要20分鐘左右、收班大約30分鐘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第273頁),足見兩造未約定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固定工時,乃因人而異,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僅加計大約每日15至20分鐘作為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尚有不足,未能全然反應駕駛員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合理時間,應以時數統計表所載工時每日再加計30分鐘即0.5小時工時後始為合理。
⒋準此,依被上訴人製作之駕駛員時數統計表計算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加計30分鐘之合理時間,並扣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上訴人每月加班2小時內及逾2小時之時數,各如附表二「加班0-2小時之時數/前2小時加班時數」、「加班2小時以上之時數/第3小時之後加班時數」欄所載。
㈤上訴人另主張例假工時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等任職期間每月僅排休4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時工資統計表所載,就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時應加給1日之延時工資,即如上訴人該超時工資統計表「國定/例假加倍工資」欄所載(頁數參附表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採輪班制,已按月給付工資,逢例假或國定假日未休而提供勤務之日,伊已依系爭待遇表於休假日加班(每日704元)計算出勤費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再加倍發給工資等語。經查:
⒈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7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謂: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又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例假或國定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⒉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按政府規定給假休假,惟為配合業務需要,各站員工需按每月休(例)假日數實施輪休,其輪休按月由各站排定,並報請總公司核備」等語(見原審卷二一第128頁),是被上訴人因有大眾運輸之業務需求,員工需實施輪休,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無異議,故兩造間既約定係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排訂於輪值表中,另於其他非輪班日排定休假,此輪班制工作之性質既經訂定於系爭工作規則,已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只要有於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即認其等係於休(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為由,遽以主張其等係於休(例)假日出勤而據以請求應加倍發給工資及加班費。故上訴人提出之超時工資統計表係以只要於週日之例假或國定假日出勤即於當日以「國定/例假加倍工資」欄所載請求加倍工資,及黃清波等4人提出之加班費計算表(所在卷頁見附表乙)自106年起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即按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工資及加班費,即屬無據。 ⒊
又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本公司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基法所規定第36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等語(見原審卷二一第124至125頁),及依新系爭待遇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記載加班計算方式為「平假日加班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但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另加一日日薪、例假日原則上不得加班,若有特殊狀況需於例假日加班時,另加給二日日薪(如選擇換休者則僅加給一日日薪)」等情,亦未逸脫前述勞基法加發1日工資之範圍。參以被上訴人依駕駛員時數統計表(頁數參附表丙)所製作之各月份休假日日數表(見本院卷五第59頁)及應休日數統計表,其上詳載上訴人每月實際休假日,另參諸被上訴人以其上詳載上訴人每月可休假日(含國定假日)之日數、上訴人已休日數及上訴人休假日加班之天數,則上訴人每月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日數,分別如附表三「例假休假日加班日數」欄所示,核符
斯時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堪以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其所製作之超時工資統計表,其中標註「國定」或「國定/例假」工作之日期均應加倍給付該等日期之工資,及黃清波等4人主張: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只要在週六出勤即使工時僅1小時,也必須以加班4小時計算,工時在8小時至12小時之間者必須以12小時計算,而107年3月1日以後,週六則均按實際工時計算加班費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日期係兩造依輪班表所約定之國定假日、例假或休息日,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是以,本件上訴人係採輪班制出勤,致有於原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實則為一般工作日,然被上訴人已給付該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平日工資、或計付當日延時工資,其短付該部分之工作時間自僅能以1日計算。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甲或黃清波等4人追加請求如甲-1所載之延時工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領取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延時工資,其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每月工資」、「已付加班費」所示,業如前述,以每月工資即正常工時工資(如有部分月份正常工時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如附表四註所載)依序除以30日(不滿一月者以實際在職日數計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再以平日每小時工資乘以8計算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每日工資,加上以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加乘1又3分之1、1又3分之2計算加班前2小時、加班逾2小時之每小時工資,乘以附表四所示之加班2小時內之小時數、加班逾2小時之小時數結果,上訴人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延時工資數額如附表四「加班費」欄總計所載,惟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如附表四「已付加班費」總計欄所載,均已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短少之如附表甲或甲-1所載之延時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黃清波等4人主張:104年3月至12月間依斯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法定工時為雙週84小時,每雙週之週一至週五工時合計超過84小時者,所有工時皆為平日延長工時,故只要出勤工時超過12小時者均應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款規定加成2倍工時;又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採單週法定工時40小時,尚無週六休息日工作應加成給付工資之規定,故只要於週六出勤均屬於平日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者亦應按前揭規定應加成2倍工時云云。然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而該第3款係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者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而本件上訴人係因排班方式輪值休假上班,顯與上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出勤之規定無涉,是黃清波等4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⒊黃清波等4人另主張自105年1月迄今,於每週法定正常工時40小時之規定,每週應有一天休息日全部為加班工時,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3項關於休息日工資加成及工時計算之規定列計加班工時及工資,亦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3項規定
暨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2至445頁)。惟兩造依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待遇表及新系爭待遇表就此已約定加給一日工資為給付,業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已付加班費均已超逾應付之加班費(見附表四)。況依黃清波等4人所提出之「應補黃清波加班費計算表(104/03〜109/03)」、「應補林秀妹加班費計算表(104/03〜109/02)」、「應補游日泰加班費計算表(104/03〜108/03)」、「應補萬榮斌加班費計算表(104/03〜109/03)」(見本院卷五第425至432頁)所主張之「工時」及「當期總工時」、「當期加班工時」、「加成工時」,並依本件附表一、附表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後,應給加班費則如附表五所載,
惟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黃清波等4人如附表四「已付加班費」總計欄所示金額,均已逾黃清波等4人所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額,則黃清波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延時工資各如附表甲-1所載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高大偉、陳彥生、陳納滿、黃清波、林秀妹、游日泰、牟國寶、萬榮斌、李建成、徐正安、洪凱威主張被上訴人各短付如104年至108年共計如附表甲、甲-1所載未休特休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就駕駛員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均已按年度發予不休假獎金等語。經查:
⒈按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107年1月31日增訂同條項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此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現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又雇主與勞工議定之工資,如不低於基本工資,且所訂特別休假之給付條件,不低於上開
法律規定最低標準,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⒉查本件上訴人於104至108年度各有如附表丁「未休特休假日數」欄所示之休假未休,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丁所載之各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及相關證據統計表」(見原審卷二二第4至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二第63頁),並有薪津明細表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第359至361頁、第401至403頁、第415至417頁、卷二第43至45頁、第105至106頁、第155至156頁、第167至169頁、第319至321頁、第377至379頁、第391頁),堪以信採。而
104、105年之特別休假部分,承前所述,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對於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並未強制雇主必須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倘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始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依證人許昆賓於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桃訴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時證述:伊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時,有簽立勞動契約,公司在職前教育訓練時,有講要如何請假及加班費要如何計算。司機排休是依照勞基法來排休,如果要休假,找站上調度人員排休,大部分都是司機寫排休日期給調度人員,排休、特休假都要找站長,站長要收這些假單,如果站長不在,司機可以交給調度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一第172至174頁),可知被上訴人之駕駛員如欲請休特別休假,可自行填寫排休日期假單給站長或調度人員,並無被上訴人不准休假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因被上訴人要求其等不能休假,使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各該年度終結而未休,是上訴人請求104、105年期間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尚屬無據。 ⒊況被上訴人就104年至108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已依被上訴人102年3月26日修訂公布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下稱系爭休假細則)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按日發給不休假獎金1000元,業如上述,此金額既高於104至108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基本工資104、105年為2萬0008元、106年為2萬1009元、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亦高於上訴人104年至108各該年度12月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詳見附表四「每日工資」欄所載),則上開給付標準,自屬合法有效。至高大偉、陳彥生、陳納滿、林秀妹108年12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各為1030元、1067、1110元、1037元(詳見附表四),雖高於1000元,惟高大偉、陳納滿、林秀妹業經被上訴人依其等108年度12月工資換算日薪給付如附表丁所載,陳彥生108年度不休假獎金依108年12月工資換算日薪,仍有505元差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丁編號2所示),故陳彥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足部分(已告確定)。陳彥生除確定外之請求及其餘上訴人高大偉、陳納滿、牟國寶、李建成、徐正安、洪凱威之請求,及黃清波等4人之請求及追加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除陳彥生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勞基法第第24條、第39條、第4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甲「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清波等4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甲-1「本院擴張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所示之金額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黃清波等4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上訴人高大偉、陳納滿(其餘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甲:上訴人最終請求金額
| | | | | |
| | 延時工資167萬7523元 未休特休工資2萬6427元 共計170萬3950元 | | | 其中100萬元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其餘70萬3950元自11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 |
| | 延時工資134萬4686元 未休特休工資1萬4986元 共計135萬9672元 | | | 其中99萬9495元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其餘35萬9672元自11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 |
| | 延時工資181萬7726元 未休特休工資3萬6806元 共計185萬4532元 | | | 其中100萬元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其餘85萬4532元自11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 |
| | 延時工資26萬7329元 未休特休工資3萬5670元 共計30萬2999元 | |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 |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延時工資18萬6933元 未休特休工資2萬0658元 共計20萬7591元 | |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 |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延時工資36萬4048元 未休特休工資7746元 共計37萬1794元 | |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延時工資37萬0034元 未休特休工資2萬1644元 共計39萬1678元 | |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延時工資11萬9616元 未休特休工資1萬9226元 共計13萬8842元 | |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 |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延時工資61萬5025元 未休特休工資4758元 共計61萬9783元 | |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延時工資15萬2592元 未休特休工資4108元 共計15萬6700元 | |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延時工資11萬8432元 未休特休工資1505元 共計11萬9937元 | |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附表甲-1:
| | 黃清波等4人最終請求金額 (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 | | |
| | 延時工資97萬1789元 未休特休工資2萬5834元 共計99萬7623元 | 69萬4624元 (計算式:99萬7623元-原請求金額30萬2999元=69萬4624元)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延時工資84萬4207元 未休特休工資1萬9240元 共計86萬3447元 | 65萬5856元(計算式:86萬3447元-原請求金額20萬7591元=65萬5856元)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延時工資51萬2507元 未休特休工資6773元 共計51萬9280元 | 14萬7486元 (計算式:51萬9280元-原請求金額37萬1794元=14萬7486元)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 | 延時工資73萬6609元 未休特休工資1萬1347元 共計74萬7956元 | 60萬9114元 (計算式:74萬7956元-原請求金額13萬8842元=60萬9114元) | 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 |
附表乙: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表格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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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高大偉等10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金額計算表(見原審卷十八第8至14頁) ⒉黃清波等4人最終主張金額即「104年至108年應補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五第433頁) | |
| |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三第490至494頁、卷十八第114至163頁) | | |
| | 103年11月5日至110年4月15日; 110年10月1日至迄今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四第24至28頁、卷十八第164至212頁) | | |
| |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三第502至506頁、卷十八第314至361頁) | | |
| | 92年4月29日至107年6月30日; 107年8月15日至迄今 | 104年3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 107年8月1日至109年3月10日 | | 原主張之計算表:超時工資統計表(見原審卷十四第36至40頁、卷十八第362至412頁) | | |
| | | | | 最終主張之計算表: 工作時間統計表、加班費計算表(見本院卷五第188至210、383、399至405、425至426頁) | | |
| |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見原審卷十三第526至530頁、卷二一第20至32頁) | | |
| |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三第532至536頁、卷二一第34至45頁) | | |
| | | | | 最終主張之計算表: 工作時間統計表、加班費計算表(見本院卷五第212至234、385、407至413、427至428頁) | | |
| |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四第52至56頁、卷二一第46至58頁) | | |
| |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三第544至548頁、卷十九第102至138頁) | | |
| | | | | 最終主張之計算表: 工作時間統計表、加班費計算表(見本院卷五第236至258、387、415、429至430頁) | | |
| |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三第550至556頁、卷十九第220至258頁) | | |
| |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三第556至560頁、卷十九第260至308頁) | | |
| | | | | 最終主張之計算表: 工作時間統計表、加班費計算表(見本院卷五第260至282、389、417至423、431至432頁) | | |
| |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四第106至110頁、卷二一第60至72頁) | | |
| |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四第112至114頁、卷二一第74至116頁) | | |
| | 101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8日(105年8月請假至105年9月23日留職停薪,106年3月15日復職;107年9月請假至107年11月27日後留職停薪至12月31日) |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三第604至608頁、卷二十第440至448頁) | | |
| | 104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3日; 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2月17日 | 104年3月26日至106年3月9日; 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2月20日 | | 超時工資統計表 (見原審卷十四第128至130頁、卷二十第490至504頁) | | |
附表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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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8月(原審卷四第164至213頁) 107年9月(原審卷四第214至261頁) 107年10月(原審卷四第262至307頁) | 107年1月至12月(原審卷一第335頁) 104年3月至106年12月、108年1月至109年3月(原審卷十五第71至72頁) | 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卷十五第73至102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十五第95至102頁) | |
| | 107年8月(原審卷四第310至359頁) 107年9月(原審卷四第360至404頁) 107年10月(原審卷四第406至452頁) | 107年1月至12月(原審卷一第349頁) 104年3月至106年12月、108年1月至109年3月(原審卷十五第103至104頁) | 原審卷一第351至357頁、卷十五第105至136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十五第129至136頁) | |
| | 107年8月(原審卷五第3至57頁) 107年9月(原審卷五第59至112頁) 107年10月(原審卷五第113至168頁) | 107年1月至12月(原審卷一第391頁) 104年3月至106年12月、108年1月至109年3月(原審卷十五第205至206頁) | 原審卷一第393至399頁、卷十五第207至236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十五第229至236頁) | |
| | 107年8月(原審卷五第169至197頁) 107年9月(原審卷五第199至251頁) 107年10月(原審卷五第253至307頁) | 106年12月至107年6月、107年8至12月(原審卷一第405頁) 104年3月至106年11月、108年1月至109年3月(原審卷十五第237至238頁) | 原審卷一第407至413頁、卷十五第239至272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十五第265至2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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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8月(原審卷三第368至423頁) 107年9月(原審卷三第424至474頁) 107年10月(原審卷三第476至522頁) | 107年3月至108年3月(原審卷二第21頁) 108年4月至109年3月(原審卷十五第399頁) | 原審卷二第23至30頁、卷十五第401至408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卷十五第401至408頁) | |
| | 107年8月(原審卷五第453至480頁、原審卷十三第422至第448頁) 107年9月(原審卷五第481至507頁、原審卷十三第450至第472頁) 107年10月(原審卷五第509至562頁) | 107年1月至12月(原審卷二第33頁) 104年3月至106年12月、108年1月至109年2月(原審卷十五第409至410頁) | 原審卷二第35至41頁、卷十五第411至439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十五第433至439頁) | |
| | 107年8月(原審卷六第139至165頁)(無行車紀錄圖) 107年9月(原審卷六第167至220頁) 107年10月(原審卷六第221至275頁) | 107年4月至108年4月(原審卷二第85頁) 108年5月至8月(原審卷十五第477頁) | 原審卷二第87至94頁、卷十五第479頁至480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卷十五第479至480頁) | |
| | 107年8月(原審卷六第279至332頁) 107年9月(原審卷六第333至383頁) 107年10月(原審卷六第385至437頁) | 107年1月至12月(原審卷二第95頁) 104年3月至106年12月、108年1月至3月(原審十五第481至482頁) | 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卷十五第483至508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十五第507至508頁) | |
| | 107年8月(原審卷七第306至357頁) 107年9月(原審卷七第358至409頁) 107年10月(原審卷七第410至461頁) | 107年1月至12月(原審卷二第145頁) 103年12月至106年12月、108年1至2月(原審卷十六第16至17頁) | 原審卷二第147至153頁、卷十六第18至50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十六第50頁) | |
| | 107年8月(原審卷七第462至564頁) 107年9月(原審卷七第566至644頁) 107年10月(原審卷七第646至710頁) | 107年1月至12月(原審卷二第157頁) 104年3月至106年12月、108年1月至109年3月(原審卷十六第52至53頁) | 原審卷二第159至165頁、卷十六第54至87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十六第80至87頁)
| |
| | 107年8月(原審卷十第4至62頁) 107年9月(原審卷十第64至115頁) 107年10月(原審卷十第116至167頁) | 107年1月至12月(原審卷二第297頁) 106年12月、108年1月至109年3月(原審卷十六第448頁) | 原審卷二第299至306頁、卷十六第438至447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十六第440至447頁) | |
| | 107年8月(原審卷十第168至230頁) 107年9月(原審卷十第232至283頁) 107年10月(原審卷十第284至335頁) | 107年1月至12月(原審卷二第309頁) 104年9月至106年12月、108年1月至109年3月(原審卷十六第480至481頁) | 原審卷二第311至317頁、卷十六第450至479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十六第472至479頁) | |
| | | 107年1月至8月(原審卷二第369頁) 104年3月至105年7月、106年3至12月、108年1月至109年3月(原審卷十六第628至629頁) | 原審卷二第371至375頁、卷十六第630至655頁 (108年2月起見原審卷十六第648至655頁) | |
| | 105年8月(原審卷十一第214至259頁) 105年9月(原審卷十一第260至292頁) | 105年6月至106年2月、107年10至12月(原審卷二第381頁) 104年3月至105年5月(原審卷十六第656頁) | 原審卷二第383至389頁、卷十六第658至6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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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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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8年度應給付1萬4420元(3萬0900元÷30天×14天)-已給付1萬4887元=-46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度應給付1萬2808元(3萬2020元÷30天×12天)-已給付1萬2303元=5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度應給付2萬1090元(3萬3300元÷30天×19天)-已給付2萬1090元=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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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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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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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度應給付1萬2440元(3萬1100元÷30天×12天)-已給付1萬2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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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5年8月開始請假、9月23日留職停薪至106年3月15日復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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