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婷婷
陳進褔
蕭芳樹
葉添壽
盧錫欽
宋依坪(即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李龍生律師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陳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㈠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余慶海逾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及其餘壹佰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婷婷逾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其餘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陳進福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及其餘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蕭芳樹逾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及其餘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葉添壽逾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楊雪珠、宋依坪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及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盧錫欽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余慶海、林婷婷、陳進福、蕭芳樹、葉添壽、楊雪珠、宋依坪、盧錫欽(下合稱余慶海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余慶海等8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余慶海等8人上訴部分,由余慶海等8人各自負擔;關於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余慶海等8人按附表1「分擔大南公司上訴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
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興尉,
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變更為賀政,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44頁)
;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龍全於112年6月29日死亡
,經其繼承
人楊雪珠、宋依坪(下稱楊雪珠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5-1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慶海、林婷婷、陳進福、蕭芳樹、葉添壽、楊雪珠與宋依坪(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盧錫欽(下逕稱姓名,合稱為余慶海等8人,與宋龍全則合稱余慶海等7人)主張:伊分別自附表1「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所示
期間起受僱於大南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伊任職期間之每日工作時數均超過8小時,例假日亦需出勤,
詎大南公司核算伊之加班費及退休金時,未將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五萬分配數、租車津貼、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逾時加給(即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給(即休假日加班費)及專車獎金(即租車津貼)、未休假獎金、公勤補貼、運價補貼等具給與經常性、勞務
對價性之工資,全部列入計算伊平均工資之基礎,致短少給付如附表1「請求退休金差額/請求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規定,請求大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加計退休金差額部分自退休日起30日之
翌日起;加班費差額部分均自民事準備四狀暨
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詳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蕭芳樹、宋龍全、盧錫欽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大南公司則以:伊所屬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係依行車人員薪資支給實施辦法(下稱
系爭支給辦法)辦理,主要區分為「薪(工)資」及「補助津貼(獎金)」,前者性質上屬勞基法定義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包含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後者係激勵、獎勵性質之獎金,或基於體恤、恩惠而給予之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不列入平均工資或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中退津貼、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均屬之,而上開辦法業於99年間經勞資會議全體代表通過及伊公司產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
等情,為余慶海7人知悉,於任職期間亦未曾表示
異議,且契約內容未違反勞基法規定或
誠信原則,即兩造基於客運業特殊之工作型態,已約定依系爭支給辦理計算工資,自應受
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五萬分配數」係為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之票價補貼回饋駕駛員,純屬恩惠性、鼓勵性之單方給與;「未休假獎金」則係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就未休完特別休假所折發之金額,為補償性質之代償金,亦非工作之對價,不具工資之性質,且屬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自
無庸列入平均工資或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另「中退津貼」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無從列入加班費計算、「休息日差額」則屬加班費差額之給與;倘認上述津貼、獎金屬於工資,亦應先將其中屬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及休息日出勤之所得部分扣除,始得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南公司給付余慶海等7人各如附表1「原審判決金額」欄合計之金額,及各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余慶海等7人其餘之訴,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余慶海等8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大南公司應再給付余慶海2,107,955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大南公司應再給付林婷婷809,133元,及其中107,214元自107年8月31日起,餘額701,919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大南公司應再給付陳進福1,320,041元,及其中180,011元自107年7月31日起,餘額1,140,030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大南公司應再給付蕭芳樹435,223元,及其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大南公司應再給付葉添壽541,285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大南公司應再給付楊雪珠、宋依坪754,411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大南公司應再給付盧錫欽1,324,658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大南公司答辯聲明:㈠余慶海等8人之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大南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南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余慶海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余慶海等8人答辯聲明:大南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余慶海等7人原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公車駕駛員,年資起算日、退休日、年資如附表1所示。
㈡大南公司給付之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運價補貼、休息日差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卷二第170頁、卷三第42頁)。
㈢對於原判決附表記載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6個月計算期間、退休金年資及基數、假日出勤天數,兩造不爭執。另除蕭芳樹部分外,對原判決附表
所載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111、134頁、卷三第23-24頁)。蕭芳樹部分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不爭執以本院提出之附表10欄位2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189頁)。
㈣系爭支給辦法業經大南公司99年2月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全體代表通過,並經大南公司產業公會會員99年12月5日第8屆第2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大南公司依系爭支給辦法給付余慶海等7人薪資(見原審卷一第130-246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卷三第22頁)。
㈤大南公司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已領平日加班費(即應稅逾時加給及免稅逾時加給)總額、假日加班費(即假日加給)總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卷三第23-2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余慶海等7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㈡余慶海等7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余慶海等7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附表2-E至8-E所示,其中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如附表2-A至8-A「每月工資」欄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2-B至8-B「已領總額(即免稅、應稅逾時加給)」欄所示:
1.大南公司係依據被證2之支給實施辦法(即系爭支給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所載項目按月給付余慶海等7人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核與余慶海等7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調卷第54-67、68-82、83-97、98-100、127-136、137-141、原審卷一第58-74頁),自
堪認屬實。又依大南公司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約定
略以:「薪(工)資:(共七項納入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計算)。一、底薪。二、里程津貼。三、載客津貼。四、逾時加給。五、假日加給。六、公勤補貼。七、專車獎金。」、第3條約定略以:「補助津貼(獎金)共五項不納入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計算)。一、待勤、中退津貼。二、敬業獎金。三、業績獎金。四、服務評鑑獎金。五、零肇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系爭支給辦法經大南公司99年9月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及99年12月5日大南公司產業公會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30-1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兩造就大南公司依系爭支給辦法發給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
合意,可認系爭支給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約定依系爭支給辦法核發如附表2-E至8-E所示項目之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
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
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余慶海等7人非屬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等擔任駕駛員,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2-E至8-E項目所示,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租車津貼、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公勤補貼、免稅逾時加給、應稅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另林婷婷、陳進福部分受領有未休假獎金。上開給付項目,兩造不爭執實付底薪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免稅逾時加給、應稅逾時加給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屬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外,其餘里程津貼、載客津貼、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租車津貼、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公勤補貼、未休假獎金之項目,是否屬於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茲分序如下:
⑴里程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里程津貼於未受補貼路線,係以營運里程核給津貼,不受服勤天數影響;一、二等路線,則每公里支給1.1元津貼,按月累計核發;三等路線,專案租車每小時支給90元,其行駛里程不再列計津貼;四等路線,每公里支給2.2元津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依此可知,里程津貼係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按駕駛公里數或駕車時數,列計里程津貼,應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⑵載客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載客津貼,不分站線別,一律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給6.50元津貼,並按月累計核發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駕駛員只要駕車載客,即按載客收入比例支給載客津貼,載客津貼係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⑶租車津貼(即專車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個案租車,依任務時間每小時支給90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可見駕駛員係按任務時間計算支給專車獎金,自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⑷公勤補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擔任非班車或公務車業務者,日支560元,半日支給280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只要擔任非班車或公務車之業務,即按日或半日支給,自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⑸業績獎金、敬業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業績獎金係依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並依路線之不同,達到之業績不同而給予;敬業獎金係依服勤天數計算,工作需滿法定工作天者,始足額發給,足見大南公司主張業績獎金、敬業獎金係屬因業績等項目之達成成效或因出勤勤惰狀況而另外發給之恩惠性給予,非屬無據,再依附表2-E至8-E所示,余慶海等7人是否受領有業績獎金、敬業獎金及每月得受領之金額均不一定,自
堪認業績獎金、敬業獎金之給與與余慶海等7人勞務之提供未有直接相關,亦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具有恩給之性質,非屬工資之一部。
⑹服務評鑑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駕駛員自正式任滿1年後,按服務年資及評鑑考核積分核給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
參酌大南公司服務評鑑獎勵金發放規定第1條即約明「為使本公司駕駛員確實遵守行車紀律,特訂定本獎勵金發放規定,每半年實施考核,獎勵評鑑績優人員,藉以提昇公司服務品質,凝聚向心力,維護公司形象,達永續經營目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依此可認服務評鑑獎金為獎勵駕駛員遵守行車紀錄而發放,大南公司抗辯服務評鑑獎金為獎勵性之給與,即非無據,則服務評鑑獎金未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非屬工資之一部。
⑺5萬分配數:大南公司抗辯5萬分配數係台北市政府核發予大南公司之老殘票價補貼金,為建立票價補貼金回饋制度及激勵員工士氣,每月就其中5萬元之部分依比例發放等情,有大南公司通告及老殘票價補貼金回饋規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依此可知5萬分配數係大南公司為激勵員工而發放之補貼金,與駕駛員之勞務提供未具關連性,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非屬工資之一部。
⑻中退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中退津貼係每日累計之非方向盤時間,按時間給予1元或0.5元不等之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則大南公司抗辯中退津貼係屬額外給與之獎金,即非無據,依此可知中退津貼與駕駛員之勞務非具有對價性,而具有恩給之性質,亦未具有經常性,非屬工資。
⑼休息日差額:依大南公司第10屆第2次臨時勞資會議紀錄所示,自修法後105年12月23日
迄今,休息日加班費時數115元/時計算,應補發差額1,162元(算式如附註1)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依此可知休息日差額即為大南公司因應勞基法修法後所給與休息日加班費之差額,休息日差額之性質,應屬休息日之給與,自非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⑽未休假獎金: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未休假獎金僅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故林婷婷、陳進福主張應將未休假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無據。 ⑾至大南公司抗辯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專車獎金均部分具有加班費之性質
云云,此為余慶海等8人所否認。依系爭支給辦法所示,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專車獎金,分別係依據駕駛公里數或駕車時數、載客收入比例、按日或半日支給或依任務時間而為支給,並未有係依據超時工作之時數而為發給之約定,故大南公司抗辯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及專車獎金均具有加班費之性質云云,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附表2-E至8-E,其中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者為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租車津貼(專車獎金)、公勤補貼(各詳如附表2-A至8-A所示);其中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免稅逾時加給及應稅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及休息日差額所載。故依此計算平日正常工時每小時薪資額,即如附表2-A至8-A「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㈡余慶海等7人之工時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余慶海、林婷婷、陳進福、葉添壽、宋龍全、盧錫欽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依原判決附表2-2、3-2、4-2、6-2、7-2、8-2所示,蕭芳樹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則不爭執以其於本院提出之附表10欄位2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189頁),故余慶海等7人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即如附表2-B至8-B「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欄所示。依此計算大南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A至8-A所示之平日每月工資,換算每小時工資(即附表2-A至8-A每小時工資欄)後,依附表2-B至8-B所示之工時(即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欄),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平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2-B至8-B「應領總額」欄所示。
㈢兩造對於余慶海等7人休息日及例假日大南公司應給付假日加班費之出勤天數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以原判決附表2-2至8-2所示假日加班費之方式計算,即無論係屬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均以出勤天數乘以該月份之每日工資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三第23-24頁),故依此計算大南公司應給付之假日加班費,即應以附表2-A至8-A所示之每月工資額計算每日工資(即如附表2-C至8-C每日工資欄所示)後,依附表2-C至8-C「出勤天數」欄所示之天數計算,大南公司應給付余慶海等7人之假日加班費即如附表2-C至8-C「應領總額」欄所示。
㈣承前所述,大南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A至8-A所示之平日工資、附表2-B至8-B所示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及附表2-C至8-C所示之出勤天數,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及假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2-B至8-B「應領總額」欄、附表2-C至8-C「應領總額」欄所示,而大南公司已付之平日加班費(即應稅、免稅延時加給)、假日加給,即如附表2-B至8-B「已領總額(即免稅、應稅逾時加給)」欄所示及附表2-C至8-C「已領總額」欄所示。又休息日差額亦屬休息日、假日加班費之性質,已如前述,故大南公司抗辯附表2-E、3-E、4-E「休息日差額」欄亦屬大南公司假日加班費之給與,
即屬有據,依此計算,余慶海等8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短給之加班費即為附表2-B至8-B及附表2-C至8-C所示「應再給付差額欄」加總後扣除附表2-E、3-E、4-E「休息日差額」欄之總額後,余慶海為1,004,882元【計算式:657,749+375,021-(3,486+2,324+3,486+5,810+2,324+2,324+3,486+4,648)=1,004,882】、林婷婷為536,100元【計算式:229,889+350,367-(3,486+3,486+3,486+4,648+3,486+2,324+4,648+4,648+3,486+5,810+4,648)=536,100】、陳進福為899,648元【計算式:534,301+408,000-(0000+4648+4648+4648+4648+2324+4648+4648+4648+3486)=899,648】、蕭芳樹為98,096元(計算式:18,152+79,944=98,096)、葉添壽為445,194元(計算式:251,751+193,443=445,194)、楊雪珠及宋依坪(即宋龍全部分)為594,746元(計算式:445,223+149,523=594746)、盧錫欽為1,105,714元(計算式:820,680+285,034=1,105,714),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再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時,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
1.余慶海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起受僱及退休,兩造對於退休金年資及基數均如附表1所示均不爭執,且兩造對退休金平均工資6個月採計期間依原判決附表之所載之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自堪認屬實。
2.查兩造對於大南公司給付之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運價補貼、休息日差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余慶海等8人主張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中退津貼、未休假獎金亦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等語,為大南公司所否認。查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中退津貼及未休假獎金,均不具工資性質,已如前述,故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此計算,余慶海等7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分別如附表2-D至8-D「平均工資」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2-D至8-D所示),則余慶海等7人所得領之退休金金額即分別如附表2-D至8-D「應領退休金」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2-D至8-D所示),則於扣除大南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如「已領退休金」欄之金額後,余慶海等7人得請求大南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即余慶海為790,841元(計算式:2,245,392-1,454,551=790,841)、林婷婷為347,194元(計算式:1,689,908-1,342,714=347,194)、陳進福為571,095元(計算式:2,735,010-2,163,915=571,095)、蕭芳樹為47,355元(計算式:1,583,544-1,536,189=47,355)、葉添壽為142,537元(計算式:1,344,357-1,201,820=142,537)、宋龍全為947,954元(計算式:2,314,618-1,366,664=947,954)、盧錫欽為809,821元(計算式:2,332,163-1,522,342=809,82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據上,余慶海等7人就加班費及退休金之差額,合計得請求大南公司給付者,余慶海為1,795,723元(計算式:1,004,882+790,841=1,795,723)、林婷婷為883,294元(計算式:536,100+347,194=883,294)、陳進福為1,470,743元(計算式:899,648+571,095=1,470,743)、蕭芳樹為145,451元(計算式:98,096+47,355=145,451)、葉添壽為587,731元(計算式:445,194+142,537=587,731)、宋龍全為1,542,700元(計算式:594,746+947,954=1,542,700)、盧錫欽為1,915,535元(計算式:1,105,714+809,821=1,915,53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楊雪珠、宋依坪為宋龍全之
繼承人,為連帶
債權人,楊雪珠、宋依坪請求大南公司給付1,542,700元,亦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余慶海等8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退休金差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均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請求自各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詳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余慶海等8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大南公司給付余慶海1,795,723元、林婷婷883,294元、陳進福1,470,743元、蕭芳樹145,451元、葉添壽587,731元、楊雪珠及宋依坪(即宋龍全部分)1,542,700元、盧錫欽1,915,535元及各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大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
諭知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大南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大南公司應予給付之部分,尚有未合,大南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余慶海等8人請求大南公司再給付之部分),原判決為余慶海等8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余慶海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大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慶海等8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如不服本判決(
林婷婷、陳進褔、蕭芳樹、葉添壽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