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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慶海等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第三審裁判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逾期未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41,177元(計算式:1,795,723+883,294+1,470,743+145,451+587,731+1,542,700+1,915,5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79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正,逾期未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