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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                     
上  訴  人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馮乾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官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矢持健一郎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同年4月1日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被上訴人114年4月10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聲請協助審查資格、辦理變更函文之函文附卷可稽,明台公司於114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