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莊樹仁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
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惟其對於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