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周寶琴
田麗芳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周寶琴、田麗芳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分別為2111萬2652元、2583萬2434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即原審判決附表7,
本件並
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事件),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萬6784元、35萬9088元。
㈡上訴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
翌日起30日內各自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3-197頁)。然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2年2月23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