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上訴人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主文第2項、第5項記載: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被上訴人簡欣堂(下逕稱其名)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簡欣堂自110年6月18日起、聲請人自110年6月17日起;其中800萬元部分簡欣堂、聲請人均自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相對人以60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簡欣堂、聲請人如以1800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惟依原判決理由欄五、㈣、⒎記載:
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既未約定,亦未有
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故簡欣堂、聲請人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簡欣堂、聲請人應各負擔900萬元之賠償責任,得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數額為各900萬元。茲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405號受理,並認簡欣堂、聲請人應單獨或共同提出1800萬元反擔保方能免為假執行,與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異。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與簡欣堂、聲請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記載有違,顯然錯誤;且聲請人縱使提出900萬元預供擔保仍不得免為假執行,承擔逾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悖假執行宣告制度之目的。
爰請求准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其中各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簡欣堂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被上訴人周宗燐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其中各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均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5項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欣堂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周宗燐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
兩造間保密契約書第8條規定,求為命簡欣堂、聲請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8869萬1,751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869萬1,751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認相對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及簡欣堂就技術、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及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既未約定,亦未有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故簡欣堂、聲請人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於主文第2項、第5項分別
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簡欣堂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被上訴人周宗燐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均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無錯誤或疏漏之處。
是以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指陳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