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江萍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經明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凱惠 
            許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金冠穎律師
            王淨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間判決及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許志宏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3至9、14至24、41至43、45至47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同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許志宏之配偶,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志宏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81萬7,604元,並依同法第1164規定分割許志宏之遺產,即於遺產中扣除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予分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為2,189萬5,271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志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併請求分割遺產,及擇一依被上訴人於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在繼承系統表上之切結,請求就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不動產價額之4分之1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4、213頁、本院卷三第5頁)。核其此部分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許志宏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義務及分割其遺產所生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正其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被上訴人則主張附表三編號45至50所示財產為許志宏之遺產範圍,核均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為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均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伊與被繼承人許志宏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許志宏於105年4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許志宏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婚後無債務,且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如附表三編號26至40、44所示財產共2,732萬2,94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伊每月薪資僅人民幣6,400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7,500元),均用於生活支出及往返兩岸之交通費用,所剩無幾,婚後財產並無增加,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2,189萬5,271元。伊及許志宏在大陸地區之財產均不用我國民法,非本件爭訟範圍,臺灣地區法院無審判權。
 ㈡分割遺產部分:許志宏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4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⒈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不動產(下稱長安街房地)不動產經許志宏於105年4月5日遺書(下稱系爭遺書)列為遺產,許志宏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縱非借名登記,亦為係許志宏因丙○○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雖行政登記在訴外人劉念慈名下,惟該車價金、維修保養、保險費用等均許志宏支付,許志宏亦於系爭遺書列該車為遺產。許志宏為規避遺產稅及減少伊分配剩餘財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三編號26至40、44所示財產轉出或匯入他人帳戶,無處分之真意,應列為許志宏遺產。許志宏與被上訴人既無贈與該等款項之契約,自無附表二編號1、2所示贈與稅及手續費、代書費等債務;縱存有贈與契約,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贈與稅於許志宏死亡時尚未核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不應以遺產清償。
 ⒉許志宏於105年3月28日自銀行帳戶提領120萬元註記為家用使用、於同年4月11日轉帳60萬2,000元註記為塔位使用,另有不動產租金收入,足以支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醫療費、附表四編號1所示喪葬費及同附表編號3至5所示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無須以其遺產支付,況被上訴人管理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應自行給付不動產相關費用。
 ⒊許志宏於大陸地區遺產之分割,業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閩02民終2263號分割遺產判決(下稱2263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已審究伊與許志宏間夫妻共同財產分配,兩造並成立訴訟上協議而為遺產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附表三編號45至50所示財產為許志宏之遺產。
 ㈢求為命被上訴人以許志宏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44所示遺產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分割許志宏遺產之判決(原審以中間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許志宏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70萬5,571元;以終局判決分割許志宏如附表三編號1至9、14至24、41至43所示遺產如該表「原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許志宏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其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189萬5,271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志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申辦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時,提出繼承系統表並切結「申請人……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伊亦得依該切結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不動產價額之4分之1,就此部分擇一依上開切結內容或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於許志宏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9萬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許志宏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3至44所示遺產應分割為:編號1、3至40、44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2,634萬8,900元,編號41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乙○○、丙○○各人民幣206萬76元,編號42、43所示遺產由上訴人取得3分之2,乙○○、丙○○各取得6分之1;⑷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許志宏於與上訴人結婚前已退休,婚後幾無收入,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帳戶之存款均為許志宏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許志宏於婚前即繳納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新光人壽保單之全部保險費,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婚前財產;縱認屬許志宏遺產,亦應由繼承人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領取,無分割之必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誠人壽保單業指定丁○○為受益人,其保險給付非許志宏遺產,自非其婚後財產。系爭汽車為劉念慈所有,非許志宏婚後財產或遺產。許志宏為提供子女優良生活環境,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婚前財產,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其為投資理財、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而領款或匯款,未悖於常情,況上訴人與許志宏夫妻財產之解消係因許志宏死亡,許志宏無預先計畫惡意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意圖,上訴人主張追加計算附表一編號16所示2,732萬2,947元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又許志宏婚後有附表二所示債務。上訴人婚後仍在大陸地區居住及工作,與居住臺灣地區之許志宏聚少離多,未對家庭付出,且許志宏婚後無工作收入,縱有財產增加亦非上訴人提供協力,上訴人對於許志宏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㈡分割遺產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3至4下稱板新路房地)為丁○○及其妻兒於本件繼承發生前即賴以居住使用,同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下稱松江街房地)為乙○○及其女設籍並賴以居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均不得繼承,且於定上訴人應得部分時,亦不計入遺產總額。長安街房地非許志宏之財產,許志宏亦非因丙○○結婚而贈與該不動產或其價金。許志宏已處分附表三編號12之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出售價金,縱有剩餘亦歸入銀行帳戶存款,無重複計算之必要。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保單已指定受益人,其價值準備金依法非屬許志宏遺產。許志宏生前已處分附表三編號26至40、44所示財產,自非應繼財產。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遺產已由2263號判決分割確定,不應於本件重複分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半數即附表三編號45至50所示財產為許志宏所有,應併列為許志宏之遺產予以分割。
 ⒉被上訴人代許志宏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稅165萬2,605元及代書費及手續費1萬5,000元、醫療費用3萬279元,應先以遺產清償後始得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支付附表四編號1所示許志宏喪葬費用、編號2所示遺產稅、編號3至5所示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均為遺產管理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丁○○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許志宏之遺產分割如民事答辯㈣狀附帶上訴準備㈠狀附表一所示。⒊乙○○、丙○○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許志宏之遺產分割如民事答辯㈨暨附帶上訴準備㈣狀附表三之一所示。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許志宏為臺灣地區人民,其二人於98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許志宏於105年4月16日死亡,上訴人與許志宏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05年4月16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2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依首揭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另關於許志宏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查,大陸地區於2020年5月28日頒布並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許志宏與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消滅於上開民法典施行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該民法典施行前之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㈠工資、獎金;㈡生產、經營的收益;㈢知識產權的收益;㈣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㈤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即採夫妻共同財產制。從而,許志宏與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惟就臺灣地區之財產則依我國民法規定,得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四、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關於許志宏婚後財產之認定:
  查,上訴人與許志宏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05年4月16日,已如前述(見三、㈠),許志宏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4、8至10、13、14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茲就兩造關於其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5、6、7、11、12、15部分)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⑴查,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結婚時,名下有兆豐金股票20萬股、華南金股票6萬1,406股、第一金股票15萬8,350股(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嗣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為股票交易,並於105年4月6日賣出兆豐金股票15萬6,077股、華南金股票1,300股、第一金股票379股(見原審卷一第189、197、205頁),認許志宏於婚後出售復買入兆豐金、華南金、第一金股票,且於000年0月0日出售之股數少於其結婚時所持股數,可推論此部分股票為其婚前財產之延續。又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05年3月28日提領現金120萬元、轉帳650萬元、於同年4月6日提領現金560萬元後,所餘金額僅剩19萬4,323元(見原審卷三第195頁)後,許志宏出售上揭兆豐金、華南金、第一金股票所得股款,於同年月8日匯入上開帳戶,包括兆豐金股款1,703元、348萬6,703元、華南金股款4,661元、1萬5,482元、第一金股款5,951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5、196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帳戶存款中,因出售該等股票所得股款合計351萬4,500元,均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此部分存款為婚後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於許志宏結婚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12萬9,519元為婚前財產,許志宏於95年7月25投保中國人壽歡喜人生萬能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保險於101年6月4日解約之解約金,及其輾轉將婚前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定期存款中之90萬元、130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均為婚前財產之延續云云。惟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65至196頁),許志宏於婚後有利息、票款等收入,並使用該帳戶存款為頻繁之股票交易,除交易婚前持有之兆豐金、華南金、第一金股票外,並買賣中鋼、永豐金、合庫金、聲寶、鴻海精、大聯大、開發金、中信金、日月光等多檔股票,且有多次轉帳進出、現金提款、轉帳付款等紀錄,堪認其婚前存款、中國人壽解約金、自華南銀行定期存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款項已與該帳戶內其他婚後財產之金錢混合後再經處分,難認屬婚前財產之延續或變形。是許志宏處分永豐金、中信金、合庫金、開發金股票,並於105年4月8日匯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股款,均為許志宏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全屬婚前財產云云,自難憑採
  ⑶綜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532萬9,457元(見原審卷三第196頁),其中351萬4,500元可認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此部分婚後財產之數額應為181萬4,957元(計算式:5,329,457-3,514,500=1,814,957)。
 ⒉附表一編號2:
  ⑴許志宏於基準日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餘額為550萬元,有安泰銀行106年10月6日、同年月30日函為憑(原審卷一第215、345頁),依該行說明,於105年4月29日後已無法自動轉入利息(原審卷五第205頁),自無從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載之設算息5,094元計入許志宏婚後財產或遺產之價值。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之價值為550萬5,094元,尚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許志宏將其婚前於華南銀行之定期存款250萬元輾轉匯至安泰銀行帳戶設定定期存款,另將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441萬8,412元之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期滿保險金其中300萬元亦設定為安泰銀行定期存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延續或變形云云。惟查
  ①許志宏於99年12月13日解除婚前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250萬元,同日匯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並設定150萬元、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又於104年1月8日解除上開星展銀行之定期存款,有華南銀行定期存款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45、266、362頁、卷三第405頁、卷四第39、75、77頁),固堪認上開星展銀行定期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然許志宏於104年1月19日自星展銀行匯款2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至同年10月23日始設定150萬元、100萬元之安泰銀行定期存款,有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三第182、190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04年1月19日匯款存入上開250萬元前,帳戶餘額為42萬8,655元,存入該款後,存款餘額為292萬8,655元,同日另匯款存入100萬元,當日存款餘額為392萬8,655元,其後經買賣股票、存提款項,於104年8月21日帳戶存款餘額僅61萬3,176元,至同年00月00日間交易頻仍,且許志宏於104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依序存入70萬元、400萬元至該帳戶,顯見同年月23日定期存款之250萬元,並非來自婚前華南銀行定期存款250萬元。被上訴人以上詞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定期存款其中250萬元為婚前財產,無可採。
  ②許志宏於婚前之94年2月14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簽訂人壽保險契約,繳費年期10年,富邦人壽於104年2月16日匯款期滿保險金244萬7,601元、244萬7,601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37頁、卷三第183頁)。惟104年2月17日以後,該帳戶有眾多股票交易資金往來、款項存提紀錄,許志宏並於104年2月26日、同年6月22日各轉帳4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83、186頁),至同年8月21日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存61萬3,176元,實難認上開富邦人壽保險金仍存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於105年1月20日轉為150萬元、150萬元之定期存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綜上,附表一編號2所示定期存款數額為550萬元,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該定期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或延續,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其婚後財產。
 ⒊附表一編號5:
    ⑴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00萬672元,有交易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一第576頁)。又許志宏於結婚前在華南銀行有活期存款36萬7,760.6元、活期存款美金72,153.82元、新臺幣90萬元、240萬元、50萬元、130萬元、2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05頁),其中50萬元定存於105年4月6日結清後轉入許志宏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後,並於同日存入附表一編號5帳戶55萬6,424元(見原審卷一第576頁、卷四第63、65頁),該55萬6,424元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洵堪認定。扣除該55萬6,424元後,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婚後存款金額應為44萬4,248元(計算式:1,000,672-556,424=444,248)。
   ⑵至許志宏分別於98年8月14日、同年9月28日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各150萬元購買「聯全收BT」基金,嗣依序於100年9月28日、102年9月23日贖回150萬4,745元、146萬5,396元,該贖回金額固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惟許志宏隨即於100年10月7日轉帳140萬元、102年9月27日轉存單150萬元,該筆150萬元定期存款於103年9月27日到期後,許志宏以之轉帳匯款50萬元、扣繳信用卡款3萬3,885元、轉帳3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74頁),自難認上開基金贖回款仍存在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⑶許志宏婚前有玉山銀行定期存款194萬元、350萬元、243萬5,000元、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63、564頁、卷三第441頁),上開定期存款到期後,解約本金固均存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惟查:
  ①許志宏於婚前即以上開350萬元解約金其中150萬元購買「聯全收BT」基金(見原審卷一第564頁),其後續處分情形已如前述;其餘200萬元解約金則轉為定期存款,於99年3月29日到期後,許志宏以之購買「鋒美B美配」基金,嗣許志宏於100年8月15日贖回169萬8,523元,並與附表一編號5帳戶存款合為2筆各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該2筆定期存款於100年11月18日解約,並於同日轉帳匯款135萬8,000元、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65頁,其中135萬8,000元係用以購買系爭汽車,詳如後述⒏)。從而,該筆婚前之350萬元定期存款業經許志宏處分,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於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②上開194萬元、243萬5,000元之定期存款均於100年4月18日解約,許志宏於同日轉帳匯款200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以201萬5,000元購買「復華高收配」基金,是此部分婚前財產之變形於基準日亦不存在於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③上開300萬元定期存款於99年1月7日到期後,許志宏於同年月8日另將其婚前之慶豐商業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存款211萬元匯款存入附表一編號5帳戶(原審卷四第85頁),於同年月13日轉帳100萬元,另轉存400萬元之定期存款,該筆定期存款迭經換約,於102年8月7日解約後,其中150萬元再轉為定期存款、101萬8,640元用於外匯交易、151萬5,000元用於購買「統一新企配」基金,上開150萬元定期存款於103年8月7日解約後,許志宏於隔日匯出150萬元,另於103年11月27日贖回「統一新企配」基金146萬454元,於同年12月17日轉帳147萬798元(見原審卷一第564至574頁),堪認此項婚前定期存款300萬元及慶豐商業銀行婚前存款211萬元之變形,均業經許志宏處分,於基準日亦不存在於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內。
  ④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許志宏於105年4月6日將婚前定期存款50萬元匯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惟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105年3月28日存入一筆50萬元款項(原審卷一第576頁),與許志宏105年4月6日結清華南銀行50萬元定期存款之日期不符(原審卷四第53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筆105年3月28日存入之50萬元款項屬許志宏婚前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⑷許志宏與上訴人結婚時,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雖有活期存款31萬157元(原審卷一第564頁),惟許志宏以該帳戶頻繁存提轉匯款項及投資,該帳戶於99年1月29日時即僅餘2萬6,300元存款,已將婚前存款花用殆盡,所餘款項復與帳戶內其他婚後財產混合再處分,自難認該等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仍存在附表一編號5帳戶。
 ⒋附表一編號6:
  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許志宏死亡時之玉山銀行定期存款數額為200萬元,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可證(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該筆定期存款已於105年11月26日解約,當日支付利息總額6,790元(原審卷五第201、203頁)。次查,許志宏於婚前在華南銀行定期存款240萬元,該定期存款於99年9月7日結清,於同日存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見原審卷四第53頁、卷一第565頁),於同年9月9日與該帳戶內其他存款10萬元合併存為250萬元之定期存款,該筆定期存款於101年9月12日解約,改存為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3筆定期存款(原審卷一第570頁),於102、103年換約後,104年9月15日到期時存入250萬元於帳戶,許志宏於104年10月8日再以其中200萬元為定期存款(原審卷一第576頁),足認該200萬元之定期存款確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又該筆定期存款於解約時有6,790元孳息,屬許志宏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依上開規定,該6,790元屬婚後財產,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定期存款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6,790元。
 ⒌附表一編號7:
  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人民幣3萬1,724.2元,兩造不爭執於基準日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為5.005(原審卷六第201頁、本院卷二第55頁),準此計算,該帳戶存款價值為15萬8,780元(計算式:31,724.2×5.005=158,78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存款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惟未主張並舉證該存款係自何等婚前財產變形而來,自無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編號24):
   ⑴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亦有明定。
  ⑵查,許志宏於71年6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配偶陳愛珠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百型終身壽險,有新契約要保書、給付前預估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37、239頁、卷四第233頁)。又陳愛珠已於93年6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調字卷第15頁),依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2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未指定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或指定之受益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已死亡者,其死亡保險金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具領,但應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二第130頁)。從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因許志宏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惟其指定之受益人已死亡,新光人壽依該保險契約理賠身故保險金50萬元、生命表保費差額增加保障1萬7,400元,合計51萬7,4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理賠審核通知書),依上說明,應屬許志宏之遺產,並由其繼承人繼承,將之列於附表三編號24。
  ⑶至上訴人主張應以該保單婚後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許志宏婚後財產云云。查,保險契約約定之保單紅利請求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固屬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得主張之保險契約債權,然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許志宏於基準日死亡時,因保險事故發生,許志宏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轉化為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得計入許志宏婚後財產,上訴人此項主張要無足採
 ⒎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三編號25):
  ⑴按保險法上之受益人,係立法上為死亡保險所特別設計之身分,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預先於契約上指定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受益人即確定取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受益人乃基於保險契約取得受益權,要屬其基於受益人身分所享有之固有權利,並非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處繼受而來。故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契約中,經要保人指定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為受益人,約定該死亡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該受益人時,該保險金額自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至明。
  ⑵查,許志宏於98年2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丁○○為受益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富貴寶終身壽險,於許志宏死亡後,業經核定死亡理賠包含身故或全殘保險金78萬元、增額分紅保險4萬626元、額外分紅保險11萬785元,合計93萬1,411元予丁○○,有保誠人壽106年10月18日、112年9月20日函檢附許志宏投保資料、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01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所謂保單分紅係指壽險公司以預定之死亡率與未來市場利率來估算保險費,向要保人收取保費後,若實際死亡率低於預定死亡率(死差益),或市場利率高於預定利率(利差益),壽險公司分配前溢收之保險費予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則屬受益人依保險契約取得之權利。從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丁○○基於受益人地位受領上開保險金93萬1,411元,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等保險金非屬許志宏遺產。
  ⑶又本件基準日時,因許志宏死亡而發生附表一編號12保險契約所定保險事故,許志宏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轉化為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得計入許志宏婚後財產計算,上訴人主張應列計許志宏婚後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1,411元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亦無可採。
 ⒏附表一編號15汽車(即系爭汽車,同附表三編號13):
  查,系爭汽車於100年11月23日申領牌照並登記於丁○○之配偶劉念慈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457至460頁)。次依上訴人所提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5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295至296頁、卷一第568頁),足認許志宏以附表一編號5帳戶存款支付該車買賣價金135萬8,000元。上訴人雖以許志宏給付買賣價金,曾駕駛系爭汽車出遊,並於系爭遺書中記載系爭汽車分歸劉念慈,而主張該車係許志宏借名登記於劉念慈名下云云。然上訴人無法證明許志宏與劉念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許志宏與劉念慈為翁媳至親,共同居住板新路房地(詳後述六、㈡、⒈),雙方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亦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互相使用對方財物,尚難以許志宏支付價金並使用該車,逕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遺書因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具遺囑效力,詳如後述(見五、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4頁);觀該遺書所載,許志宏除記載其遺產分配方式外,亦計算其生前歷次贈與各子女及配偶之財物,表明其公允分配財產之心意,無從憑此推論其借名登記系爭汽車於劉念慈名下。從而,系爭汽車非許志宏婚後財產或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16(即附表三編號26至40、44)不應追加計算為許志宏婚後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5日錄音譯文,訴外人陳錦輝稱「資產要先領出來,才不會交很多遺產稅」,許志宏則回應「免稅只有1200萬,還有一塊,可以領先領減少遺產稅」、「我想直接匯個人」等語(原審卷五第73頁),可見其於105年間生前處分附表三編號38、39所示財產,係基於稅務考量之個人規劃,以贈與方式預先分配財產予被上訴人,並非意圖規避剩餘財產分配。其次,上訴人自承許志宏於102年7月間體檢時發現身體異狀,於102年7月至104年6月間身體狀況均尚可,仍與上訴人在臺灣及廈門地區出遊(本院卷三第132頁),許志宏並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間迭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愛意及祝賀生日(本院卷一第177至189頁),可見雙方感情和睦,則許志宏於100年4月8日至104年2月9日期間處分附表三編號26至37、40、44所示款項,難認主觀上有減少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再者,許志宏有相當數額之婚前財產,已如前述,其於105年間欲預先規劃遺產,而以系爭遺書表示將附表三編號41所示廈門房屋及人民幣存款給予上訴人,並對上訴人表達感謝(調字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71、73頁),於105年4月5日之錄音中亦提及其分配予上訴人之財產多於給予女兒者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兩造不爭執上開廈門房屋之價值高達3,104萬5,014元(本院卷一第324、384、418頁),顯見許志宏慮及照顧上訴人之生活,欲將其在大陸地區之財產均分配上訴人,其價值頗豐,並無規避分配財產之意。末觀卷附交易憑條及交易傳票(原審卷三第363至365、369至377頁),許志宏匯付附表三編號27所示款項予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註明「現金增資」;匯付附表三編號36所示款項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三第369至373頁),該等款項應均有特定用途,益難認屬惡意處分財產。
 ⒊上訴人另主張許志宏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附表三編號26至40、44所示財產,並無處分各該財產之真意云云。然查,附表三編號27、36所示款項依序給付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許志宏與上開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許志宏給付附表三編號26、28、37、39所示款項之對象,自無從認許志宏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該等財產。至附表三編號29至35、38、40、44所示款項雖由許志宏交付被上訴人,惟許志宏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可能性甚多,且許志宏知悉病重而欲預為處分財產贈與子女,已如前述,其具贈與及處分財產之真意,被上訴人亦願受贈與,而合意成立贈與契約,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許志宏與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仍有生活及情感上交流,亦無規避分配財產而通謀虛偽意思處分財產之可能,堪認許志宏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處分附表三編號29至35、38、40、44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從而,許志宏於基準日前已處分附表三編號26至40、44所示財產,此部分財產自非其婚後財產,亦非其遺產。
 ⒋綜合上情,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許志宏主觀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三編號26至40、44所示款項,或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該等財產,其主張應列計或追加計算該等款項合計2,732萬2,947元(即附表一編號16)為許志宏婚後財產,均無可採。
 ㈢關於許志宏婚後債務之認定:
 ⒈附表二編號1:
  查,許志宏贈與附表三編號29至35、38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業詳述如前(見四、㈡、⒉及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此以許志宏為納稅義務人,課徵附表二編號1所示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四第309至313頁),許志宏於基準日時尚未繳納該等稅款,該項贈與稅自屬許志宏之公法上租稅債務,為其婚後債務。又本件基準日時,附表二編號1所示贈與稅之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已實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許志宏為納稅義務人而核課附表二編號1所示稅款,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不同,縱申報103、104年度贈與稅及該部分稅款繳款書之發給日期在基準日後,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非屬許志宏之債務,尚無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
  查,受託處理申報附表二編號1贈與稅事宜之地政士張秀滿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乙○○持其父印章委託辦理申報事宜,伊未見到乙○○之父,僅看到乙○○等語(原審卷五第62頁)。依其證述,其受乙○○委託而處理申報贈與稅手續,且本件並無許志宏委任乙○○處理上揭事務之證明,則乙○○基於與張秀滿間之委任契約支出服務費1萬5,000元,自非許志宏之債務。
 ⒊附表二編號3:
  查,許志宏生前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所生醫療費用2萬9,589元、690元,於其死亡後之105年4月18日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支付,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許志宏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576頁、卷四第321、323頁)。堪認許志宏於基準日確有該項醫療費用債務。上訴人雖主張許志宏生前於105年3月28日領出120萬元,經註記為「家用」,另有租金收入,足繳納上開醫療費用云云,然許志宏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上開醫療費用,至為明確,許志宏生前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證明該項債務已獲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調整: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結婚後,上訴人曾於9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2日、同年12月25日至100年1月2日、100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101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7日、同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29日至102年1月5日、102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7日、同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28日至103年1月5日、10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5日、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同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同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6日、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20日至104年1月4日、104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4日、同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4日、105年2月4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6日、同年4月7日入境臺灣與許志宏共同生活;又許志宏與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入出境,另於99年12月25日、100年1月31日、同年9月26日、101年8月19日與上訴人同日入境臺灣,有入出境紀錄為佐(原審卷二第103至106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2、223至224頁、個資卷),可推論許志宏於上訴人此4次入境臺灣前,曾與上訴人在他處相聚。參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1至207頁、卷二第153至163頁),可見其與許志宏於100年間至104年初共同出遊,許志宏對上訴人之陪伴表示感謝;許志宏並於其親撰之告別式感謝文提及:「跟廈門老婆說幾句話,當年跟妳母親談及我們婚事時,她反對,當時妳哭泣跪求的情景,深深讓我感動,最後母親答應了,並且毫無條件將妳嫁給我,婚後我想在板橋,構築幸福的家,但是妳因不放棄工作,我們只能兩岸奔波,但每次的相聚,不論在板橋或廈門,都充滿歡樂,謝謝妳陪我走過這一段幸福快樂時光!遺憾不能再同遊青山綠水,永別了,多珍重!」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綜合上情,許志宏與上訴人結婚後,因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未如許志宏預期共同在臺灣生活,而僅得利用休假或假期赴臺,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每年抵臺2至3次,每次約10日左右,103至104年間則為每年5至6次,105年於許志宏死亡前曾來臺3次,許志宏亦至少4度出境與上訴人相聚,雙方生活分隔兩地,未育有子女,曾共同出遊,感情尚稱融洽,惟上訴人在臺居住生活、照料家庭之期間不長,許志宏罹癌後於105年間病重之際,多倚賴在臺子女及親人照顧,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擔之家事勞動實屬較少。
 ⒊次查,許志宏於婚前之95年7月9日已退休,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證(原審卷一第510頁),其於98年12月17日結婚時有華南銀行定期存款美金7萬2,153.82元、新臺幣90萬元、240萬元、50萬元、130萬元、250萬元、遠東銀行存款211萬965元、玉山銀行定期存款194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43萬5,000元、富邦人壽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220萬9,206元、中國人壽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9萬3,167元(見原審卷三第405、415、441頁、卷五第193、197頁),婚後財產有部分來自婚前財產之孳息,均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則無財產或負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再觀許志宏曾於其104、105年度之筆記本內書寫「又和阿萍在電話中不愉快,要他來台灣共同生活是不可能的」、「我有妻子好像又沒有」、「孩子們對阿萍的意見就是為什麼她不放棄廈門而來和我一處生活,我也百思不解,口口聲聲愛我卻不願放棄廈門一切,我想有一個原因,就是怕我不在之後她在臺灣無所依靠,是現實或想的太多!」等語(原審卷二第247至261頁),固可見許志宏於病重之際渴望上訴人在臺陪伴,而上訴人囿於工作及與被上訴人相處齟齬,並無來臺長期居住之意。惟許志宏於同年度之筆記本內亦記載埋怨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和諧相處及希望子女陪伴之意(原審卷四第511至519頁),足見該筆記本乃許志宏病中抒發其殷切期盼親人得陪伴在側並和睦相處之心情,並對上訴人無法放棄工作及兩造間之爭執備感無奈。
 ⒌綜合上情,上訴人與許志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尚佳,惟於104、105年間許志宏病重之際,上訴人仍在大陸地區工作,僅利用休假或假期來臺陪伴許志宏,分擔家事勞動較少,並考量許志宏婚後財產有部分來自婚前財產之孳息,整體考量上情,暨審酌許志宏取得婚後財產之時間、雙方經濟能力及對家庭付出之協力狀況,認應調整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為4分之1,始屬妥適。
 ㈤綜上,許志宏婚後財產合計920萬4,984元(詳附表一),婚後債務合計168萬2,884元(詳附表二),其剩餘財產為752萬2,100元(計算式:9,204,984-1,682,884=7,522,100),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則無婚後財產及負債,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752萬2,100元。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調整為4分之1,是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志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4分之1即188萬525元(計算式:7,522,100×1/4=1,880,525),逾此部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即由許志宏分割取得半數,並列為其遺產予以分割(詳後述五、㈢、⒊),自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附此說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請求依系爭遺書分割許志宏之遺產,備位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遺產1,752萬6,497元,並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張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14日以家事補充理由㈢狀變更其聲明為:許志宏之遺產應於扣除上訴人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14萬4,879元後再予分割(原審卷一第473頁),始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並經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9日書狀表示收受上開書狀(原審卷一第495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4月9日受催告給付。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以金錢為給付之不確定期限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得分配之188萬525元併給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不爭執應以許志宏之遺產清償其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再為遺產分割(本院卷二第407頁),則關於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88萬525元本息總額,應自107年4月10日起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4月24日止,合計為244萬8,547元【計算式:1,880,525+1,880,525×5%×(6+15/365)=2,448,547】。
五、關於許志宏繼承人及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查,上訴人為許志宏之配偶,被上訴人為許志宏之子女,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許志宏之遺產,經該院以106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9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函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5、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24頁),首堪認定。
 ㈡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丁○○於105年5月12日提出之系爭遺書僅5張,於本件審理時提出之遺書則達13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未包括系爭遺書後半部內容,被上訴人因隱匿及變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云云。然查,許志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意識清楚,口述並由丁○○打字製作系爭遺書,系爭遺書所載見證人為陳錦輝及葉順福,葉順福並未在場見證許志宏製作系爭遺書之過程等情,有系爭遺書、陳錦輝、葉順福出具之聲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59至83頁、卷六第273、275頁)。從而,葉順福未親自見聞許志宏口述系爭遺書內容,該遺書非許志宏自書或經公證,且非由見證人代筆,斯時許志宏亦無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得為口授遺囑,則系爭遺書與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法定方式均不相符,自非有效之遺囑,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24頁)。系爭遺書既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遺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隱匿或變造系爭遺書而喪失繼承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兩造均為許志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即堪認定。
 ㈢再查,許志宏之遺產包括附表三編號1、3至9、14至23、41至43所示財產,兩造除就附表三編號15、19所示遺產之價值有爭執外,其餘編號1、3至9、14、16至18、20至23、41至43所示財產之價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有附表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4至325、384、418至419頁)。又附表三編號15、19所示定期存款於許志宏死亡時之數額依序為550萬元、20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見四、㈠、⒉及⒋),自應以該數額之定期存款及其孳息為許志宏之遺產。再者,附表三編號13(即系爭汽車)為劉念慈所有,附表三編號26至40、44所示財產業經許志宏處分,均非其遺產,亦經詳述如前(見四、㈠、⒏及㈡),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三編號26至40、44所示財產之處分屬許志宏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亦無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應繼財產。又附表三編號24所示保險理賠金51萬7,400元為許志宏遺產,同附表編號25則非許志宏遺產,亦如前述(見四、㈠、⒍及⒎)。茲就其餘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0至11(即長安街房地): 
   ⑴查,丙○○於97年8月22日結婚,於98年6月16日遷入長安街房地居住,有戶籍資料可稽(調字卷第46頁、原審卷三第73頁)。該長安街房地係丙○○於98年3月23日向訴外人陸曉玲購得,於98年4月10日申辦房屋貸款250萬元,以丙○○之帳戶扣款繳納貸款本息,並於103年11月10日清償貸款本息完畢,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可參(原審卷三第43至45、265至267、271至273、347至357頁、卷四第127至137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許志宏曾轉帳107萬6,000元、198萬元予陸曉玲(原審卷四第179至182頁),並提供10萬元、50萬元、170萬元予丙○○清償貸款本息(同卷第183至186頁),而主張長安街房地係許志宏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云云。惟查,丙○○自承許志宏資助其購買長安街房地之頭期款,其餘父女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贈與、借貸等皆為可能之原因,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一端;況長安街房地實際上由丙○○居住使用、投保產險並繳納稅負,有保險單、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可證(原審卷四第139至155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許志宏與丙○○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僅以許志宏曾提供購屋資金予丙○○,即認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至許志宏於系爭遺書中列載長安街房地,僅為概算子女歷來取得之財產,以示其分配公平之意,亦不足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⑶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先生買房子的過程,因被告丙○○結婚先買三峽的房子,被告丙○○說上班太遠不方便,就賣掉來買長安街給丙○○」(原審卷三第60頁),亦可見丙○○因結婚、分居而遷居新北市三峽區,嗣因上班不便,始搬遷至長安街房地,許志宏資助其購買長安街房地即與丙○○結婚或分居無關,該房地或許志宏提供之資金均非特種贈與。
  ⑷從而,長安街房地屬丙○○所有,非許志宏之遺產,許志宏資助丙○○購買該房地,亦非特種贈與。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房地為許志宏之遺產或特種贈與,即無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12:
  查,許志宏於婚前95年7月13日以62萬元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球證,於105年4月13日由魏義展代理,以87萬5,000元出售轉讓於曹景雄,有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轉讓過戶申請書、權證轉讓契約書、委託書為憑(原審卷三第487至495頁、卷四第211頁)。佐以許志宏於105年4月5日作成系爭遺書,記載該球證由魏義展繼承(調字卷第41頁),表明欲將該球證給予魏義展之意,嗣隨即委由魏義展處理出售球證事宜,堪認許志宏欲將所得之買賣價金給予魏義展,而與魏義展間就該球證買賣價金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該買賣價金87萬5,000元自非許志宏之遺產。
 ⒊附表三編號45至50:
   ⑴上訴人名下大陸地區之夫妻共同財產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之規定處理,已如前述。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8條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另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點、第8點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舉證責任。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關於夫妻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處理方式並未明文規定,解釋上應參照上開解釋(三)第18條規定予以分割。查,上訴人名下之婚後財產,未與許志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約定應歸屬何人,許志宏死亡後,上訴人名下夫妻共同財產尚未處理,被上訴人主張許志宏得請求分割半數,並列為其遺產,參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乙○○、丙○○於大陸地區遺產分割訴訟中已考量上訴人與許志宏之夫妻共同財產而成立訴訟上協議云云,惟其所提108年12月5日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告知筆錄係記載:「審:本案就遺囑的有效問題已經查明,你方的訴求中主張存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全部是遺產,但甲○○庭審中指出存款(包含本金及利息)有一部分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存款屬於動產,是用臺灣地區的法律,需再進行法律查明,才可明確哪些是遺產進行分配,或你方可認可甲○○的主張?」、「原代:我方認可甲○○的主張,訴求中的存款(包含本金及利息)的50%歸甲○○所有,剩餘50%再由本案原被告三人按訴求各三分之一進行分配」(本院卷二第165頁)。再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8)閩0205民初3510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77至285頁),可見乙○○、丙○○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分割遺產事件訟爭標的為許志宏在大陸地區之房產及存款,未包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則乙○○、丙○○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告知筆錄中所言「訴求中的存款」自不包含上訴人名下財產。上訴人以該告知筆錄主張兩造就其名下財產存有訴訟上協議,即無可採。至乙○○及丙○○於該案起訴前委任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雖提及上訴人名下財產有半數屬於許志宏之遺產等語,然嗣未就此部分於大陸地區訴請分割遺產,自難認雙方於大陸地區訴訟中就此部分遺產曾成立協議,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主張分割上訴人名下夫妻共同財產之半數為許志宏遺產。爰就上訴人名下之夫妻共同財產若干,逐一論述如下。
   ⑶附表三編號45、46:
   許志宏死亡時,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5、46所示帳戶有該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存款,有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423、424頁)、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原審卷六第170至171、174至197頁)可憑。上訴人雖主張其母親及姊姊借用附表三編號45、46所示帳戶存款,且為婚前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借名存款事實存在,亦未證明該等存款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自無可採。
  ⑷附表三編號47: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第3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㈠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㈡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㈢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關於養老保險金,並於解釋(三)第13條規定:「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上規定,尚未符合領取條件之養老保險金不得分割,惟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金者,得分割該實際繳付之金額。
  ②查,上訴人尚未退休,並未實際取得養老保險金,其繳納至養老金帳戶之資金來源為其工作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4頁)。又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工資收入,屬夫妻共同財產,此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依廈門市社會保險中心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原審卷六第15至25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繳付婚後工資至養老保險金帳戶之數額如附表六所示,合計人民幣12萬8,683.92元,換算為新臺幣64萬4,063元(計算式:128,683.92×5.005=6,440,630),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該款項屬夫妻共同財產而分割半數,即其中32萬2,032元為許志宏之遺產;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⑸附表三編號48、49、50:
  ①附表三編號48、49所示房屋,係上訴人於婚前購置,附表三編號50所示出資額,亦為上訴人於婚前之出資,有房屋權證、廈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私營公司基本信息可查(本院卷二第425至429、375頁)。被上訴人雖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解釋(二)第11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以附表三編號48、49所示房屋為擔保之婚前貸款,應計算其清償比例,再列計該比例之房屋增值為夫妻共同財產,附表三編號50所示出資額於婚後之增值亦為夫妻共同財產云云。惟其所提大陸地區或廈門市經濟成長率等統計資料,尚無從證明附表三編號48至50所示財產價值增加,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三編號48至50所示財產於上訴人婚後有增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此部分夫妻共同財產,純屬臆測,自難憑採。
  ②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一造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文書時,法院仍依應自由心證審酌該文書之證據價值,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得否推論他造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前以112年11月8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0號裁定命上訴人提出附表三編號48、49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契約及償還明細、廈門市○○工貿有限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98至105年報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未據上訴人提出。然查,縱依本院命上訴人提出之貸款契約及償還明細,可認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附表三編號48、49所示不動產為擔保之婚前貸款,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三編號48、49所示不動產價值增加及增加幅度,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又上訴人雖未提出○○工貿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及報稅資料,惟該公司經營非必同於大陸地區或廈門市之經濟發展狀況,審酌上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以經濟成長率計算該公司出資額有附表三編號50所示之增值,亦難採信。
 ⒋綜上,許志宏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3至9、14至24、41至43、45至47所示。
六、關於許志宏遺產總額之算定: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同條第4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條第5項第1、2款規定甚明。在判斷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時,應視臺灣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具體需求及實際居住情況,綜合衡酌其對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究有無經濟上之殷切依賴而定之,縱令臺灣地區繼承人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以滿足自己居住需求,其因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個人生活條件,確有必要且亦實際居住在現場,自仍應認係其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查,上訴人係被繼承人許志宏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依上開規定,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即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不動產,且定其應得部分時,亦不計入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3、4(板新路房地及車位)、編號5至6(松江街房地)所示不動產依序為丁○○、乙○○賴以居住,為上訴人所否認,茲逐一論述如下。
 ㈡附表三編號1、3、4(板新路房地及車位):
 ⒈查,丁○○自95年7月24日起即設籍於板新路房屋,有戶籍資料可憑(調字卷第44頁)。其於電信公司留存該址為帳單寄送地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中華電信及遠傳資料查詢可參(原審卷二第213、355、361、363頁),堪認其以上開房地為個人重要事項之聯繫地址。次查,丁○○之配偶及兒子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屬,確長期實際實居住板新路房屋,有其子之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紀錄表可證(原審卷二第385、389頁),觀該輔導紀錄表於104年4月16日記載「父親長年在國外工作,母親在桃園工作,每日早出晚歸,另一同住的祖父是癌末患者」(原審卷二第393頁),足見丁○○妻小與許志宏共同居住該址,附表三編號3、4為丁○○安頓一家老小之處所,為其日常生活起居重心,依其個人生活情形,確有居住該址之必要,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此不因丁○○曾出國求學或至異地工作借住宿舍而有不同之認定,且依上說明,亦不以其經濟上無法循其他途徑滿足居住需求為必要。上訴人主張丁○○經濟上無仰賴板新路房地之需求云云,謂該房地非其賴以居住,即無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於辦理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上劃除關於「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調字卷第30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房地非丁○○、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云云。然依張秀滿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因地政人員表示此與賴以居住之規定不符,要求乙○○補件劃除上開文字(原審卷五第437頁),參以兩造不爭執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非屬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房地,足見被上訴人因未與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認上訴人無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之權利,因遺產中部分不動產並非繼承人賴以居住,被上訴人為求簡速完成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依地政機關人員指示刪除繼承系統表之上開文字,並非自認就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無「賴以居住」之事實。
 ⒊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三編號1所示建物主要用途為警衛室,並為127個停車位其中1個(原審卷二第59頁)。且上訴人及丁○○均不爭執該停車位係用以停放系爭汽車(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足見該不動產非供丁○○居住,丁○○對之無生活上殷切之依賴,非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所示建物之價額自應計入許志宏之遺產總額。
 ㈢附表三編號5、6(松江街房地):
  查,乙○○自94年11月29日起即設籍於松江街房屋(見調字卷第45頁戶籍資料),婚後亦居住該址,有其女出生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35頁)、行動電話帳單地址資料(同上卷第301、303、319、321頁)可證,堪認乙○○仰賴松江街房地為居住生活,該房地屬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松江街房地價額亦不應計入許志宏遺產總額。
  ㈣上訴人追加依被上訴人之切結內容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等語(調字卷第30頁),惟板新路、松江街房地依序為丁○○、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法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長安街房地則非許志宏遺產,均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動產無應得價額,自無從依上開切結文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附表三編號3至6、10、11所示財產之應得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41至43:
  查,乙○○、丙○○就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許志宏遺產,在大陸地區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以(2018)閩0205民初3510號判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2)閩02民終2263號判決確定(本院卷二第277至285頁、原審卷六第145至167頁)。惟大陸地區判決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原則適用,上訴人自得於本件主張分割上開大陸地區遺產。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遺產價值計入許志宏遺產總額,自屬有據。
 ㈥綜上,許志宏之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3至9、14至24、41至43、45至47所示,於定上訴人應得部分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遺產之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七、許志宏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關於應以遺產支付費用之認定:
 ⒈附表四編號1許志宏喪葬費48萬9,530元: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志宏之喪葬費用包括訂金15萬元、尾款33萬1,380元、百日祭祀費用8,150元等相關喪葬服務費用,共計48萬9,530元,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項目明細表、收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四第325至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依上開說明,該等喪葬費用自應由許志宏之遺產支付。至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影本,主張存摺上就105年3月28提領之120萬元註記為家用、同年4月11日轉帳之60萬2,000元註記為塔位使用,另有租金收入可支付喪葬費,毋須再自遺產扣除喪葬費云云。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喪葬費用48萬9,530元未包括許志宏之塔位費用,有上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項目明細表可參,許志宏生前於105年3月28日提領之費用亦難認與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有關,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證明許志宏有何租金收入,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⑵又查,乙○○於許志宏死亡後之105年4月21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97萬393元,將其中62萬393元存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其餘35萬元則用於喪葬費用,經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628號刑事案件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並有存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576頁、卷五第517頁),是許志宏喪葬費用即應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支付。
 ⒉附表四編號2遺產稅254萬1,742元:
  許志宏之遺產稅費用為254萬1,74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稽(原審卷四第333頁)。上開費用為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應由遺產支付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投機取巧方式辦理申報遺產稅,不應由其分擔該稅款云云,洵無可採。
 ⒊附表四編號3至5:
  許志宏死亡後,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空置至今,無人使用,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自105年間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依序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業據提出附表四編號3至5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9至10頁),僅主張許志宏將105年3月28日提領之120萬元註記為家用,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且有租金收入可支付該等費用云云。惟「家用」所指內容廣泛,且許志宏於105年3月28日尚無需給付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全數費用,難認上開120萬元款項之提領係用於繳納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費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許志宏有何租金收入,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費用為保存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遺產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亦應以許志宏之遺產支付;上訴人縱無法分得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之價值須計入許志宏遺產總額,即上訴人亦得受分配該價值,以許志宏遺產支付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費用,對上訴人並無不公,附此說明。
 ⒋附表四編號6、7(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費用):
  查,附表二編號1為許志宏生前贈與財物予被上訴人所生稅負,同附表編號3則為許志宏生前未及繳納之醫療費用,均如前述,上開費用均屬許志宏之債務。許志宏死亡後,乙○○業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支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費用,有存摺影本(原審卷五第517頁)、存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576頁)可查。從而,此部分許志宏之債務,業經以許志宏之遺產清償,自應於分割遺產時,自各該遺產中扣除上揭債務金額,以簡化兩造間之繼承法律關係。 
 ㈡許志宏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從而,本件應計算許志宏遺產總額,扣除其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及附表四所示費用後,再予分配。
 ⒉查,許志宏之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3至9、14至24、41至43、45至47所示,總價值合計為8,853萬306元。次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其與許志宏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息244萬8,547元乙節,已如前述(見四、㈥),此屬被繼承人許志宏對上訴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許志宏之遺產中扣還上訴人,兩造亦均同意以許志宏之遺產扣還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為遺產分割(本院卷二第407頁)。又附表四所示費用均屬應以許志宏遺產支付之款項,已如前述。以許志宏遺產支付其對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及附表四所示款項後,所餘遺產為8,089萬8,945元(計算式:88,530,306-2,448,547-5,182,814=80,898,945),惟計算上訴人應得分額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不應計入,因此上訴人之應得分額為1,528萬6,936元【計算式:(80,898,945-11,108,095-8,643,106)×1/4=15,286,936】,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各分得3分之1,即每人應得分額為2,187萬670元【計算式:(80,898,945-15,286,936)÷3=21,870,670】。從而,上訴人就許志宏之遺產所應取得之財產價值,包含剩餘財產差額及應繼遺產,即為1,773萬5,483元(計算式:2,448,547+15,286,936=17,735,483),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則各為2,187萬670元。
 ⒊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兩造為許志宏之繼承人,就許志宏如附表三編號1、3至9、14至24、41至43、45至47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茲就遺產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⑴上訴人並無繼承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已如前述(見六、㈠),其中附表三編號3至4、5至6所示不動產現依序由丁○○、乙○○居住,同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則由丁○○配偶劉念慈用以停放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均同意將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不動產分歸丁○○、同附表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分歸乙○○所有,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47頁、卷三第52頁),上開分割方式符合該等不動產使用現況,有助其經濟效益,堪稱允洽,上訴人亦得就未受分配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以取得其他遺產或由被上訴人補償之方式取得其應得之價額,對其並無不公。
 ⑵附表三編號45至47所示遺產現存於上訴人之帳戶內,為免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或徒增執行勞費,應將該部分遺產分歸上訴人。
 ⑶兩造均同意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大陸地區遺產依2263號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找補,無須再另為找補(本院卷三第134頁),考量附表三編號41所示不動產已依上開判決登記完竣,有不動產權證書可證(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為免兩造間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依兩造同意之上開方式分割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遺產並為找補(含找補之貨幣種類)。
 ⑷附表三編號21至24所示遺產為臺灣地區所得稅退稅款、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等,審酌在臺灣地區辦理申辦手續之便利性,爰將附表三編號21所示遺產分歸丙○○、編號22至24所示遺產分歸丁○○取得。
 ⑸附表三編號14至20所示存款性質上可分,考量乙○○已使用附表三編號14所示存款支付附表四編號6所示165萬2,605元,另以附表三編號18所示存款支付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35萬元、附表四編號7所示3萬279元,即應以附表三編號14至20所示存款支付附表四所示各項費用,以免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從而,附表三編號14至20所示款項合計1,398萬7,508元及孳息,用以支付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費用合計518萬2,814元後,所餘880萬4,694元及孳息由被上訴人取得,以之給付上訴人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本息244萬8,547元。所餘635萬6,147元及孳息由丁○○取得241萬4,546元及孳息、丙○○取得387萬7,074元及孳息、乙○○取得6萬4,527元及孳息。
 ⑹依前述方法分配許志宏之遺產後,兩造分得之遺產價值如附表七所示,丁○○、丙○○分得之遺產價值均為應受分配之2,187萬670元。乙○○分得2,390萬2,450元,多於其應受分配之2,187萬670元;上訴人則應受分配1,773萬5,483元,惟僅分得1,570萬3,703元,應由乙○○就其分得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補償上訴人203萬1,780元。又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遺產應得價額業已計入其上開應受分配數額,並於分割遺產時酌定其受補償之金額,上訴人追加擇一依繼承系統表切結文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關於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遺產應得價額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⑺綜上,許志宏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3至9、14至24、41至43、45至47「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以許志宏之遺產給付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本息244萬8,547元,暨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3至9、14至24、41至43、45至47「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認定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兩造已合意以許志宏遺產扣還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本院卷二第407頁),並經本院判決以附表三編號14至20所示存款之一部支付,此有待本件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確定,所形成之上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即給付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繼承系統表切結文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6、10、11所示遺產應得價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許志宏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
1,814,95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16頁)、安泰銀行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30日、108年8月26日函(原審卷一第215、345頁、卷三第137頁)、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85頁)
2
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及孳息
5,500,000
安泰銀行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30日函(原審卷一第215、345頁)
3
星展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1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16頁)、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10月12日函(原審卷一第221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原審卷一第267頁)
4
星展銀行板橋分行外幣存款(美金2角)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16頁)、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10月12日函(原審卷一第221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原審卷一第282頁)
5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綜合存款
444,24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16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18日函(原審卷一第31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函(原審卷三第153頁)
6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定存及孳息
6,79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16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18日函(原審卷一第31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5日函(原審卷三第441頁)
7
玉山銀行光復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3萬1,724.2元)
158,78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3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7日函(原審卷四第255頁)、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原審卷六第201頁)
8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47,379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明細表、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219頁、卷四第357頁)
9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19,70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明細表、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219頁、卷四第357頁)
10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09,689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明細表、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219頁、卷四第357頁)
11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無此項婚後財產
新光人壽投保簡表(原審卷一第2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4頁)、新光人壽112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二第325至334頁)
12
保誠人壽富貴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無此項婚後財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4頁)、保誠人壽客戶投保紀錄表、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
13
全球人壽保險金
954,16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3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函(原審卷四第263頁)
14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49,24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34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無此項婚後財產
許志宏105年4月5日遺書(調字卷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原審卷三第459頁)
16
101年4月6日至105年4月11日自銀行帳戶轉出之財產27,322,947元(即附表三編號26至40、44)
無此項婚後財產

合計
9,204,984

附表二:許志宏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103至105年贈與稅
1,652,60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四第309至313、417頁)
2
委託代書申報贈與稅之手續費
無此項婚後債務

3
許志宏生前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
30,279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四第321頁)
合計
1,682,884

附表三:許志宏遺產(未標示者均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之價值
證據
原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127分之1
227萬元
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5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16頁)、大一不動產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由丁○○單獨取得,並應補償上訴人113萬5,000元
分歸丁○○取得
2
(刪除)
3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1,110萬8,095元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51、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16頁)、大一不動產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由丁○○單獨取得
分歸丁○○取得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88
5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864萬3,106元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53、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16頁)、大一不動產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由乙○○單獨取得
分歸乙○○取得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7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343萬2,753元+83萬元

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應補償上訴人356萬5,688元
由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並由乙○○補償上訴人203萬1,780元。
8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C5區C2停車位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48
1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非許志宏遺產

非許志宏遺產
非許志宏遺產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93
00
000年0月00日出售桃園高爾夫球倶樂部高爾夫球證所得買賣價金87萬5,000元
非許志宏遺產
許志宏105年4月5日遺書(調字卷第41頁)、高爾夫會員權轉讓契約書、委託書(原審卷三第489至495)
非許志宏遺產
非許志宏遺產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非許志宏遺產
許志宏105年4月5日遺書(調字卷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原審卷三第459頁)
非許志宏遺產
非許志宏遺產
14
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
532萬9,457元及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16頁)、安泰銀行106年10月6日函(原審卷一第215頁)
由被上訴人取得,以之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70萬5,571元,並補償上訴人311萬1,102元
左列存款合計1,398萬7,508元及孳息,用以支付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費用合計518萬2,814元後,所餘880萬4,694元及孳息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以之給付上訴人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本息244萬8,547元。所餘635萬6,147元及孳息由丁○○取得241萬4,546元及孳息、丙○○取得387萬7,074元及孳息、乙○○取得6萬4,527元及孳息

15
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
550萬元及孳息
安泰銀行106年10月6日函(原審卷一第215頁)
16
星展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18元及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16頁)、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10月12日函(原審卷一第221)、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原審卷一第267頁)
17
星展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6元及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16頁)、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10月12日函(原審卷一第221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原審卷一第282頁)
18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綜合存款
100萬672元及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16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18日函(原審卷一第313頁)
19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定存
200萬元及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調字卷第16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18日函(原審卷一第313頁)
20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外幣存款
15萬7,355元及孳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3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7日函(原審卷四第255頁)、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原審卷四第420頁)
21
全球人壽保險金
279萬8,779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34頁)
由丙○○取得
22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
4萬9,248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34頁)
均由丁○○取得
23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5萬7,130元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9頁)
24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理賠金

51萬7,4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4頁)、新光人壽投保簡表(原審卷一第235頁)
25
保誠人壽富貴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非許志宏遺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4頁)、保誠人壽客戶投保紀錄表、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
非許志宏遺產
非許志宏遺產
26
101年4月6日轉出
50萬2,000元
非許志宏遺產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569頁)
非許志宏遺產
非許志宏遺產
27
102年11月27日轉出
20萬8,249元
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77頁)
28
103年12月17日轉出
147萬798元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574頁)
29
103年10月20日轉出
50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四第309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574頁)
30
103年11月6日轉出
170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四第309頁)、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81頁)
31
103年11月19日轉出
80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四第309頁)、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81頁)
32
103年11月24日轉出
140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四第309頁)、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82頁)
33
104年1月5日轉出
35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四第311頁)、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82頁)
34
104年2月2日轉出
100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四第311頁)、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83頁)
35
104年6月22日轉出
300萬元、150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四第311頁)、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86頁)
36
104年2月9日轉出
48萬9,900元
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83頁)
37
104年2月9日轉出
100萬元
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83頁)
38
105年3月28日轉出;105年3月30日轉出;105年4月6日轉出
合計1,280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原審卷四第313、417頁)、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95頁)
39
105年4月11日轉出
60萬2,000元
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96頁)
40
100年8月26日由華南銀行轉出30萬元
41
中國廈門○○區○○○○000號000室
(價值人民幣620萬2,800元)
3,104萬5,014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5頁)、2263號判決(原審卷六145至167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權證書(本院卷二第39、40頁)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乙○○、丙○○各人民幣206萬7,6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乙○○、丙○○各人民幣206萬7,600元
42
中國農業銀行廈門湖東支行存款
26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4頁)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上訴人、乙○○、丙○○依4:1:1之比例分配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上訴人、乙○○、丙○○依4:1:1之比例分配
43
中國農業銀行廈門湖東支行存款定存
55萬3,34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4頁)
44
100年4月8日由安泰銀行轉出50萬元
非許志宏遺產
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68頁)
非許志宏遺產
非許志宏遺產
45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之半數
(美金13,562.52元)
43萬9,019元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原審卷六第170至171頁)
未認定
分歸上訴人取得
46
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存款之半數(人民幣108,190.75元、美金38,163.775元)
177萬6,856元
(541,495+1,235,361)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原審卷六第174至197頁)
分歸上訴人取得
47
上訴人養老保險金(64萬4,063元)之半數
32萬2,032元

分歸上訴人取得
48
上訴人所有廈門市○里區○○路00號2D室增值之半數(人民幣1,004,342.5元)
無此項共同財產


非許志宏遺產

49
上訴人所有廈門市○里區○○路00號增值之半數(人民幣227,085元)
50
上訴人之廈門市○○工貿有限公司出資額增值之半數(人民幣92,375元)
合計
8,853萬306元



附表四:應以許志宏遺產支付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備註
1
喪葬費
489,530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項目明細表、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審卷四第325至331頁)
業經乙○○以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18)帳戶存款支付其中35萬元
2
遺產稅
2,541,74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審卷四第333頁)

3
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自105年間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房屋稅
28,796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至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至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社區C5、C2管理費繳交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四第335至353頁、卷五第475至481頁、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卷二第441至445頁)

4
附表三編號號7至9所示不動產自105年間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地價稅
67,862
5
附表三編號號7至9所示不動產自105年間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社區管理費
372,000
6
附表二編號1所示贈與稅
1,652,605
同附表二編號1
業經乙○○以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4)帳戶存款支付
7
附表二編號3所示醫療費
30,279
同附表二編號3
業經乙○○以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18)帳戶存款支付
合計
5,182,814


附表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4分之1
丁○○
4分之1
乙○○
4分之1
丙○○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