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01
上 訴 人 A02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
上訴人A01並為上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命上訴人A02給付逾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A01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2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A01於原審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對造上訴人A02給付新臺幣(下同)1,149萬3,9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A02應給付A01857萬0,98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1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292萬2,982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
嗣依同條即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訴聲明第2項減縮為:
A02應再給付75萬8,55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列第3項追加聲明請求給付39萬9,566元,及其中25萬6,716元自112年5月5日起,其餘14萬2,850元自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至6、122頁)。然審酌該追加部分仍為同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且A01請求之總金額為972萬9,103元(計算式:857萬0,982元+75萬8,555元+39萬9,566元=972萬9,103元),未逾原審起訴之金額,而僅就財產計算之項目(即附表五編號18至20)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A01將之列為追加聲明,應屬誤載。
本件就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合計請求金額為115萬8,121元(75萬8,555元+39萬9,566元)本息,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之範圍,合於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適用法定財產制,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
判決離婚,於109年1月13日確定,該案於107年9月6日繫屬,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107年9月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380萬9,618元
。A02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計697萬5,417元,如附表五編號1至20「A01主張」欄所示共1,681萬1,634元,另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計378萬0,594元雖係A02之婚前財產,惟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帳戶財產均自兩造婚前延續至婚後,業已與婚後財產混同,A02不能證明此部分財產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972萬9,103元(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A02則以:A01婚後財產應為2,254萬7,943元(附表一380萬9,618元+附表三「A02主張」欄所示共1,873萬8,325元=2,254萬7,943元),伊之婚後財產實為319萬4,823元(附表二697萬5,417元-附表六「A02主張」欄所示378萬0,594元),A01剩餘財產明顯較伊為多,其自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不動產即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謄本雖記載A01以「夫妻
贈與」原因取得,實則係將原屬A01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歸還A01,兩造並無贈與
合意,自應計入A01之婚後財產。編號2所示
債權:伊亦已向A01給付已到期之債權1,369萬7,657元,該債權係兩造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所締結之給付契約,不具慰撫金性質,且係A01於婚後取得,自應計入其婚後財產。關於附表五所示財產或因伊父母所出資贈與,應屬伊無償受贈財產變形,或因伊婚前財產所購入,均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又編號17車輛部分,返還請求權亦無法量化為金錢數額項目,編號18之股票、編號19至20之信託,實有重複計算之嫌,均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縱認伊應給付A0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A01依原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第11號判決)假執行程序而受領執行案款共394萬8,699元,及伊繳納之
執行費10萬6,323元、手續費用即匯費1,530元,共10萬7,853元,屬於執行
必要費用,伊得依民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給付405萬6,552元(394萬8,699元+10萬7,853元),並據以就A01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A01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A02應給付A01857萬0,982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A01減縮後之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115萬8,121元(75萬8,555元+39萬9,566元),及其中75萬8,555元自109年7月18日起,其中25萬6,716元自112年5月3日民事準備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其餘14萬2,850元自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㈢暨
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02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47、124頁):
㈠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婚字第172號判決離婚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稽(原審卷一第46頁),而該案
訴訟繫屬日為107年9月6日,本件應以90年12月16日、107年9月6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㈡不爭執A01婚後財產共計:380萬9,618元(如附表一所示。
㈢不爭執A02婚後財產共計:697萬5,417元(如附表二所示)。
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價值925萬1,000元。
㈤兩造不爭執A01附表四婚前財產不需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A01婚後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A01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380萬9,618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2.就兩造爭執之附表三所示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系爭房地是否計入A01婚後財產?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
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房地謄本記載A01應有部分為2分之1,登記日期104年8月13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卷外鑑定報告),A01主張系爭房地原係A02個人所有,因A02與未成年少女
性交易,其為安撫伊之情緒及為給予伊保障,故經由A02之贈與而登記取得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人等語。A02辯稱A01本有出資,僅將原屬A01之應有部分歸還A01,並非贈與
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一第441至446頁),惟
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A02表示「你怎麼跟我要一半..那我繳的房貸及稅金又怎麼說」,A01則表示該房地其有付頭期款,並請求A02應將出租該房地之租金所得分歸一部分予A01等詞,顯見系爭房地並非A01本有出資2分之1,而將原屬A01應有部分歸還A01。又參以A02稱因日後兩造感情生變,A01遂要求A02將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語(本院卷一第437頁),及兩造106年4月10日line對話內容,A02表示:「上次趁我快考試在吵...說什麼要安全感...我不想再吵才過一半...」(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見A01主張系爭房地原係A02個人所有,伊係經由A02贈與而為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應
堪採信,A02上開抗辯,
難認可取。
③基上,A01因夫妻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依上說明,不計入A01婚後財產。
⑵附表三編號2債權是否計入A01婚後財產?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②附表三編號2債權為A01另案起訴請求A02應依其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簽立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其20萬元至其老死為止之給付義務,經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
原判決(即原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A02)給付被上訴人(即A01)逾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十五年六月八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第3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79至499頁)。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
略以:「本人A02,若有外遇,本人與A01所生之小孩甲○○,監護權歸A01,並按月支付A01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1老死」等字,可知兩造以系爭切結書訂定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A02有外遇情事發生,應按月給予A0120萬元之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至其老死,當認屬精神上
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之約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0號(下稱第270號)裁定駁回A02之上訴確定,則A01對A02之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即非第11號判決主文
所載,且上開債權既屬慰撫金性質,A02
自承係於第270號裁定確定後給付1,369萬7,657元(本院卷二第124頁),核屬基準日後所為之給付,自不計入A01婚後財產。
⑶附表三編號3保險不計入A01婚後財產:
查國泰人壽保險-祿美鑫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投保始期為109年6月30日,為兩造離婚確定日109年1月13日後投保,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9年9月24日函及附件可稽(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自非屬A01婚後財產。
⑷基上,A01婚後財產為附表一之380萬9,618元。
㈡A02婚後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A02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計697萬5,417元。
2.就兩造有爭執A02財產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五編號1、13至16所示保單解約金是否計入A02婚後財產?
①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五編號1、14至16所示保單解約金部分,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9月25日函及附件可稽(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
A02抗辯:上開保險之保險費為其父母所繳納,屬伊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14至16所示保單解約金部分,業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為據(原審卷三第172至179、300至301頁),觀之
上開繳費紀錄一覽表備註記載信用卡之授權人為訴外人即其母乙○○,並註明信用卡卡號,足見該保險費均係A02母親乙○○所繳費,是A02抗辯編號1、14至16所示保險係屬A02母親所為之贈與,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故上開保單解約金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應屬有據。至編號13保單,A02雖提出支票2紙為據(原審卷三第171頁),該支票2紙之發票人均為乙○○,受款人均為A02,然發票原因多端,且與下列⑵⑷之財產所提出之證據重複,無從證明該票款係乙○○所贈與並繳納該保險費,是編號13保單解約金,應計入A02婚後財產。
⑵附表五編號2系爭房地應計入A02婚後財產:
查A02係於94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其抗辯之「贈與」,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卷外鑑定報告),A02雖抗辯係以父母贈與之金錢及婚前存款償還該貸款,應將清償金額從該房地價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清償明細及支票5紙為據(原審卷三第163至171頁),觀之郵局支票3紙之面額均為50萬元,受款人分別為丙○○、A02、乙○○(原審卷三第170頁),另支票2紙之支票發票人均為乙○○,受款人均為A02(原審卷三第171頁),惟無從證明該票款係A02父母所贈與,亦無從認係其以婚前存款償還該債務,是A02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採。
⑶附表五編號3至7所示基金應計入A02婚後財產:
A02抗辯附表五編號3至7所示基金,係A02以婚前定存50萬元購入,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為據(原審卷三第268至269頁),惟觀之該申請書無從證明係以A02婚前定存50萬元所購入,是A02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⑷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存款、基金,應計入A02婚後財產:
A02抗辯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存款、基金,係以其母親乙○○贈與之金錢所購買之財產,屬其母親贈與金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提出支票2紙為據(原審卷三第171頁),觀之支票發票人為乙○○,受款人係A02,惟無從證明該票款係乙○○所贈與,且其稱該款項為編號2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已有前後矛盾,是A02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⑸附表五編號12所示50萬元存款,開戶日為88年11月26日,屬A02之婚前財產,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28日函
可憑(原審卷二第20頁),是該50萬元存款部分,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⑹附表五編號17車輛以價值10萬元計算部分:
A01主張A02於兩造婚姻期間將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予A01,但系爭車輛實質上使用及所有權人均為A02,A01於112年間將系爭車輛返還予A02,系爭車輛以價值10萬元計算,故應計入A02婚後財產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係登記在A01名下,A01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以價值10萬元計算為A02婚後財產,是A01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⑺附表五編號18所示股票、編號19、20所示信託財產:
附表五編號18股票價值50萬元、編號19元富證券利息收入1萬3,421元、編號20信託財產市值為28萬5,700元,均為A02婚後財產,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7、98頁),並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501、503、507頁),A02雖抗辯A01有重複計算之嫌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此部分財產屬A02婚後財產,自應計入A02婚後財產。
⑻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屬A02婚前財產:
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屬A02婚前所取得之財產(附表六編號1與附表五編號12為同一筆存款),為A01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9頁),A01雖主張編號1至13所示財產為婚前延續至婚後業已混同,如無從證明何者為婚前,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云云,惟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屬A02婚前財產,
已臻明確,即無推定婚後財產之情,是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屬A02婚前財產,自不計入其婚後財產,至A02抗辯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屬其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惟此部分已不計入其婚後財產,是其抗辯亦不足採。
3.基上,A02之婚後財產為2,015萬8,088元(附表二697萬5,417元+附表五「本院認定」欄總金額1,318萬2,671元=2,015萬8,088元)。
㈢綜上,A01之婚後財產為3
80萬9,618元,A02之婚後財產為2,015萬8,088元,是A01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817萬4,235【(2,015萬8,088元-380萬9,618元)2=817萬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A02主張抵銷債權: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又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關於清償之抵充等規定,於
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42條亦有明定。次按,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
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
抵銷之債務,於宜為
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而所謂「最初得為
抵銷時」,係指
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係指自
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
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
抵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
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正執行
確定判決無異,
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
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A01對於其執第11號判決假執行程序而受領執行案款共394萬8,699元部分,同意A02於本案為抵銷(本院卷二第63頁),惟抗辯A02繳納之執行費10萬6,323元、手續費用即匯費1,530元,共10萬7,853元,屬於執行必要費用,應由A02負擔,不應予以抵銷云云。查A01聲請假執行A02財產共769萬0,323元本息、560萬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20萬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684號執行情形
記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77頁),其對於由A02繳納之上開執行費用10萬7,853元
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
積極損害與
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第11號判決經本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廢棄第11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A02給付逾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A01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一第375頁),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廢棄第14號判決關於駁回第11號判決主文第1項命A02給付逾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A01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之訴發回本院(本院卷一第179頁),再經本院第3號判決廢棄關於第11號判決主文第1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A02給付A01逾384萬5,162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A01尚生存為限,A02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A0110萬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再給付A016萬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一第479頁),亦即就逾384萬5,162元部分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給付逾10萬元部分之假執行廢棄,則上開判決宣示時起,廢棄範圍之假執行即失其效力,則所生之執行費用,自無從由A02負擔。據此計算,聲請假執行664萬5,162元部分廢棄(107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共28個月,每月10萬元,10萬元×28=280萬元,384萬5,162元+280萬元=664萬5,162元),該廢棄部分之執行費用5萬3,161元,依上說明,應由A01負擔,準此,A02依民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上開執行費5萬3,161元及394萬8,699元之損害,合計400萬1,860元(394萬8,699元+5萬3,161元=400萬1,8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A02得以對A01債權主張抵銷。逾此範圍之主張,不應准許。
㈤A02以400萬1,860元債權抵銷A0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817萬4,235元後,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417萬2,375元(817萬4,235元-400萬1,860元=417萬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417萬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原審卷一第138、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A02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A02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A01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2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1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A01之剩餘財產(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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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宏泰人壽保險-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全球人壽保險-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保誠人壽保險-紅運年年終身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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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人壽保險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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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不爭執A02之剩餘財產(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兩造爭執A01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 | | A01主張(本院卷一第299至303、529頁、卷二第43至47頁) | A02主張(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卷二第84至89頁) | | |
| |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000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府前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 | | | 被證1、被證2、被證10: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案件110年12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62至267頁) | |
| | 原審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A01對A02之債權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祿美鑫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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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1之婚前財產(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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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9萬5,200元 (92年12月16日收盤價61元) |
| | | 5萬7,600元 (92年12月16日收盤價28.8元) |
| | | 7萬9,500元 (92年12月16日收盤價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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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兩造爭執A02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 | | A02主張(本院卷一第320至332頁、卷二第90至98頁) | A01主張(本院卷一第267、269、303至311、531至533頁、卷二第47至57頁) | | |
| | 好運年年終身保險107年9月6日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000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府前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 | | | | |
| |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信託帳號:00000000000) | | | 原審卷一第338頁、卷三第268至269頁(被證11) | |
| |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信託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信託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信託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信託帳號: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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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9萬7,390.59元(人民幣6萬6,500.58元)(匯率:4.472,下同) | | |
| | 星展銀行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 | 35萬7,778.51元(人民幣8萬0,004.14元) | | |
| | | | 81萬6,576.56元(人民幣18萬2,597.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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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人壽-民利中國人民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118萬8,469.821元(人民幣26萬5,758元) | | |
| |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國泰人壽-雙囍年年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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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宇晴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 |
|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契約編號:00000000) | | | | |
|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契約編號: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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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兩造爭執A02之婚前財產(單位:新臺幣)
| | | | A01主張(本院卷一第267、269、303至311頁、卷二第57至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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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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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A01婚後財產:
附表一380萬9,618元+附表三0元=380萬9,618元
二、A02婚後財產:
附表二697萬5,417元+附表五「本院認定」欄總金額1,318萬2,671元=2,015萬8,088元。
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2,015萬8,088元-380萬9,618元)2=817萬4,235元
四、A02主張抵銷額度:
受償額394萬8,699元+執行費用5萬3,161元=400萬1,860元
五、A02主張抵銷後,A02應給付A01之金額:
817萬4,235元-400萬1,860元=417萬2,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