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劉妍孝律師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張至師等間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84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鄭宗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 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求為分割附表一編號3、4、8、9、11、14至28所示遺產之判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財產。查, 上開遺產價值合計3億919萬1,016元(詳附表一),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為6,183萬8,203元(計算式:309,191,016×1/5=61,838,203);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上訴人主張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核定,至上訴人主張鄭宗藝對訴外人李源德之債務亦應分割部分,要屬該項債務得否以遺產支付或扣抵之實體爭執事項,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次查,上訴人追加依 遺產分割後 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財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萬5,182元(詳附表二),此部分與分割遺產之經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7,750萬5,182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萬5,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萬1,13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尚欠22萬4,532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美金15.56元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 | 128地號土地價值:51,378,301元【計算式:34,600元(108年公告現值,見原審卷一第329頁)×14,849.22平方公尺×100/1000=51,378,301元】 129地號土地價值:28,431,374元【計算式:34,600元(108年現值,見原審卷一第335頁)×8,21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28,431,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179條對鄭至重提領李永輝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返還請求權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依分割附表一編號3、4、8、9、11、16、18、28所示遺產而為之請求。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2 | | 計算式:46,500元(追加請求時即112年公告現值)×(14,849.22+8,217.16)×2/100=21,45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2 | | 計算式:46,500元(追加請求時即112年公告現值)×(14,849.22+8,217.16)×4/100=42,90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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