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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至師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84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宗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求為分割附表一編號3、4、8、9、11、14至28所示遺產之判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財產。查,上開遺產價值合計3億919萬1,016元(詳附表一),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為6,183萬8,203元(計算式:309,191,016×1/5=61,838,203);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上訴人主張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核定,至上訴人主張鄭宗藝對訴外人李源德之債務亦應分割部分,要屬該項債務得否以遺產支付或扣抵之實體爭執事項,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次查,上訴人追加依遺產分割後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財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萬5,182元(詳附表二),此部分與分割遺產之經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7,750萬5,182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萬5,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萬1,13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尚欠22萬4,532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8,145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3,376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491元及孳息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美金15.56元
465元及孳息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3,371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2,098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3,061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8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1元及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2,407元及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57,246元及孳息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9元及孳息

12
應收票據(票號00000000)
150,0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13
應收票據(票號0000000000)
62,0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14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8股及孳息
1,280元

15
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股及孳息
415,905元

16
陽明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及孳息
59,764元

17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73股及孳息
0元


1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金
3,492,500元及孳息

19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20,473,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0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20,473,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1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20,473,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2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79,809,675元

128地號土地價值:51,378,301元【計算式:34,600元(108年公告現值,見原審卷一第329頁)×14,849.22平方公尺×100/1000=51,378,301元】
129地號土地價值:28,431,374元【計算式:34,600元(108年現值,見原審卷一第335頁)×8,21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28,431,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79,809,675元

24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79,809,675元
25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0元
該股份價值已計算於編號22
26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0元
該股份價值已計算於編號23
27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
0元
該股份價值已計算於編號24
28
鄭宗藝依民法第179條對鄭至重提領李永輝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返還請求權
4,3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總計
309,191,016元

附表二:
聲明項次
請求給付項目
(新臺幣)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4
8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866,000
依分割附表一編號3、4、8、9、11、16、18、28所示遺產而為之請求。
15
409萬4,6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4,094,661
依分割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而為之請求。
16
818萬9,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8,189,321
依分割附表一編號21所示遺產而為之請求。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2
21,451,733
計算式:46,500元(追加請求時即112年公告現值)×(14,849.22+8,217.16)×2/100=21,45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2
42,903,467
計算式:46,500元(追加請求時即112年公告現值)×(14,849.22+8,217.16)×4/100=42,90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
合夥股份比例2%
0
該股份價值已計算於第17項聲明
20
合夥股份比例4%
0
該股份價值已計算於第18項聲明
合計
77,505,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