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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黃馥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  訴  人  黃蘭生 

訴訟代理人  沈康偉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  訴  人  李莞霞 

            黃潤田 
            黃嘉田 
            黃書實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姜讚裕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雲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黃馥田繳納裁判費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黃馥田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席如媛之繼承人為其子訴外人黃書敬、黃書斌、黃書敏3人,黃書敬先於黃席如媛死亡,由伊與訴外人黃郁雯代位繼承對造上訴人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書園與對造上訴人黃書實、黃蘭生、被上訴人黃雲影4人則黃席如媛所生子女,自無繼承權。並聲明:1.確認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黃書實、黃蘭生(下合稱李莞霞5人)、黃雲影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2.李莞霞5人、黃雲影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下稱繼承登記)。查黃席如媛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依起訴前110年1月鄰近相似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估算系爭房地價額為5486萬2860元,加計附表一編號2、3之存款、股份價額,系爭遺產價額共5491萬2860元。自經濟上觀之,聲明1、2之訴訟目的,均在排除李莞霞5人及黃雲影之繼承權,回復黃馥田與黃郁雯、黃書斌、黃書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價額之4/7,核定為3137萬8777元(5491萬2860元×4/7=3137萬8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8144元。
 ㈡原審判決確認李莞霞5人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其等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駁回黃馥田對黃雲影之請求。黃馥田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784萬4694元(3137萬8777元×1/4=784萬46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072元。黃馥田已如數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原審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98頁)。本件裁定確定,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返還其溢收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黃席如媛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6/
10萬)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O,權利範圍:全部)
5486萬2860元
2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存款
5萬元
3
希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0元
合計

5491萬28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