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蕭凱中律師
被上 訴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上 訴人 黃加州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 訴人 顏陳秀霞
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 訴人 陳建宏
前列4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上 訴人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被上 訴人 宋正一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上 訴人 協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倫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上 訴人 彭景曼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上 訴人 徐翊銘
葛樹人
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以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上 訴人 鄭光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參 加 人 劉正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
上訴人鄭光傑之訴訟代理人「陳履洋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常子薇律師」;「訴訟代理人陳宣任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複代理人曾禎祥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曾禎祥律師」。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