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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世傑  
                      送達代收人  陳倍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富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對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惟上訴人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317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