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賴大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陳哲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朱庭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黃端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獲得如附表所示137名投資人授與
訴訟實施權,於原審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67至202頁、卷三第113頁、卷八第49至58頁),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賴大王,
嗣於民國112年5月1日變更為紀效娟
,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大王於94年間為訴外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賴大王為鞏固其對力特公司之控制權、持股比例,而設立宏運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則賴大王基於宏運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對於力特公司有控制關係,宏運公司對於力特公司亦形成控制關係,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範之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於94年12月上旬接獲投資人檢舉,指稱力特公司將大量不良品藉試機而轉列遞延費用,以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證期局遂函轉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查核實情。證交所於94年12月14日致函力特公司,詢問關於力特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問題。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函復證交所,以測試費用對產品之生產與銷售具未來使用之效益,而將試機費用
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證交所於94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力特公司要求補充說明,力特公司遂於當日提出補充說明函。力特公司之
上開函文均由賴大王用印,故賴大王最遲於94年12月26日即知悉力特公司將試機成本資本化之認列,可預見無法通過證交所查核,勢必需要重編94年度前3季之財務報表(下稱
系爭財報)。證交所於95年1月12日致函力特公司,將自95年1月13日起派員至力特公司瞭解財務、業務狀況,並於95年1月17日要求力特公司重編系爭財報。力特公司遂於當日下午7時43分,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重編系爭財報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該訊息公布後力特公司之股票價格即連續3日跌停,確屬對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訊息。宏運公司
於系爭訊息未公開前之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2日期間(下稱系爭內線交易期間),賣出其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則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應對該期間買入力特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負賠償責任。宏運公司之上開內線交易,係由賴大王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彭紹華所為,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賴大王亦應對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宏運公司與賴大王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連帶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大王係基於自然人地位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並
非基於宏運公司所指定之代表人地位而擔任,故宏運公司與力特公司間無控制關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係由董事會決議,不因宏運公司與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賴大王即成立控制關係。宏運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所持有力特公司股份,僅占當時力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17%,且宏運公司未受力特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亦非力特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3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力特公司將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及產品開發測試材料費用等列為遞延費用並無不實,亦未違反會計原則,故證交所於95年1月17日要求力特公司重編系爭財報前,賴大王無從知悉系爭財報有重編可能。證交所自94年12月23日起至26日止,仍在蒐集資料中,無從判斷資料是否不足,不能因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接獲證交所電話,即認定賴大王獲悉系爭財報有重編可能。況賴大王於證交所函查前,即已授權彭紹華出售宏運公司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並由彭紹華自行決定出售時點及數量,非因系爭訊息而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上訴人並無內線交易。被上訴人未證明附表所示授權人屬善意,亦未證明該等授權人所受損害,與宏運公司賣出力特公司股票間有何
因果關係。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公告系爭訊息,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行為從事短線交易、或積極加工行為,無從請求將賠償金額提高3倍
云云,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291至292頁):
㈠賴大王於94年間係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亦為宏運公司負責人。彭紹華於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資深課長,負責外匯及印鑑管理,未涉及力特公司財務及會計工作,同時為宏運公司記會計帳及股票管理、出售。
㈡證交所於94年12月14日致函力特公司謂:「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5日內檢具相關
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致函證交所說明,並於94年12月26日補充說明並提出14個附件。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8日、95年1月6日、11日、13日曾提供相關資料予證交所。證交所於95年1月12日致函力特公司,說明為瞭解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將於95年1月13日起派員前往該公司實地查核,
復於95年1月16日函請力特公司說明財務業務事項,力特公司業已覆函說明。
㈢證交所派員於95年1月13、16、17日至力特公司實地查核,初估力特公司94年前3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10.5億至16.5億元間,要求力特公司應再會同專業人員重新核算94年前3季之合理試機費用可資本化金額為何,並於95年1月17日要求重編系爭財務報表。證交所查核力特公司至95年6月26日止,並持續蒐集調閱資料。
㈣彭紹華自93年8月19日起至93年9月6日止、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賣出宏運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2,401張、2,731張。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賣出彭紹華其個人及其家人持有力特公司股票共82張。
㈤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43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予重編94年前3季財報之相關資訊。
㈥力特公司委託資策會評估其94年前3季試機成本可資本化之合理金額,該會於95年1月26日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
暨力特評估報告1份,力特公司據此重編94年前3季財報,其中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約19億4,040萬7,000元。
㈦彭紹華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賴大王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賴大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㈠
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上開規定嗣雖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上開修正規定於95年1月13日始施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內線交易時間為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則
本件即均應
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宏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所稱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明文禁止內線交易,並於該條第1項規定受規範之內部人,以求證券交易之公平性。其中第1項第3款所謂「控制關係」,指控制發行公司業務經營或重要人事,其產生除可能基於同條項第2款所定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股東之
態樣外,亦包括未達持股10%,卻對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宏運公司係專以投資為業之公司,且賴大王於系爭內線交易期間,同時為力特公司與宏運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原審卷三第390至392頁),且賴大王於98年1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伊設立宏運公司之的目的,為穩定伊個人在力特公司的經營權,方法則為增加伊的持股比例;宏運公司持有的股票,只有力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9、440頁)。從而賴大王設立宏運公司之目的,既在於鞏固其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且宏運公司僅以力特公司為投資對象,且賴大王身兼宏運公司與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則宏運公司當然對力特公司之業務經營、人是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
足證宏運公司係經由賴大王對於力特公司具有控制關係。則賴大王基於宏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 ,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即同時為宏運公司所實際知悉。故宏運公司於系爭內線交易期間獲悉系爭訊息後,為自己利益計算而賣出自己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則依上說明,宏運公司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行為主體。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宏運公司與力特公司間有控制關係,辯稱:宏運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持有力特公司股數為72萬9,302股,僅占力特公司當時已發行股數4億1,165萬3,416股之0.17%(見原審卷三第376頁、卷七第306至316頁),且賴大王係以自然人身分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並非宏運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定或以宏運公司代表人擔任,宏運公司顯然未對力特公司有控制關係云云。
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控制關係」,亦包括未達持股10%,卻對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情形,以求證券交易之公平性,且賴大王身兼宏運公司與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則宏運公司當然對力特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已如前述。則宏運公司持股雖僅占力特公司總股數之0.17%,且賴大王並非宏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所指定或以宏運公司代表人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
等情 ,均不影響關於宏運公司屬於「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43分,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系爭訊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範之「重大消息」:
⒈證期局於94年12月上旬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有疑似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在該年度會計科目上將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以減少當年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情事,證期局遂於94年12月7日函轉證交所查辦(見原審卷七第74至75頁)。證交所因而於94年12月14日致函力特公司:「主旨: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說明: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12月7日證期六字第0940155511號函辦理。二、查貴公司92、93年底及94年第三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分別為29.7億元、87.4億元、75.4億元及25%、33%、24%,請說明上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之原因,暨與同業相較有無異常。三、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提列情形。四、請提供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五、另洽請簽證會計師一併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俾以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4至9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函復證券交易所,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規定,稱將試機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見原審卷七第96至104頁)。證交所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文後,由承辦人即證人黃逸宗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證人吳育宜即力特公司會計經理,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經力特公司於同日補充說明並提供書面資料(見原審卷七第106至107頁)。證交所於95年1月12日致函力特公司,表示將派黃逸宗、訴外人黃馨儀、陳宜芳(下稱黃逸宗等人)於95年1月13日起至力特公司實地查核(見原審卷三第352頁),證交所復於95年1月16日致函力特公司要求說明財務事項(見原審卷七第76至77頁)。黃逸宗等人嗣於95年1月13日(週五)、16日(週一)、17日(週二)實地查核(見原審卷五第286頁)。證交所復於95年1月16日致函力特公司,要求說明財務事項(見原審卷三第353至354頁),業經證人黃奕宗於本院到庭
結證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證交所查核人員於95年1月17日初估,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至16.5億元之間,證交所遂要求賴大王與簽證會計師於下午2時到證交所說明(證人吳育宜亦同行),並要求力特公司委請專業人士重新核算該公司94年前三季之合理試機費用可資本化金額,並重編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五第287頁)。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43分許,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
本約23.5億元,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應介於7至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至16.5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之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0頁)。
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95年1月17日收盤價:59.2元。3日後即同年1月20日收盤價為47.75元,跌幅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及大盤指數跌幅3.35%,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
核屬異常(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業經證人吳育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3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詳盡,證人周友蓉即證交所時任專員亦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
⒋力特公司
嗣經證交所同意後,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評估其94年前三季之試機成本可資本化之合理金額,資策會於95年1月26日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五第252至272頁)。力特公司依上開評估報告結論而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並於95年2月間重新向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告,依其重編之財務報告與力特公司重編前後損益變動對照表所示,力特公司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約19億4,040萬7,000元,導致力特公司當年純益減少,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見原審卷五第292至350頁)。
⒌從而證交所既於94年12月14日致函力特公司,要求說明92、93年底及94年第三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金額,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等情,足證該等情事若有變更,均屬影響力特公司財務報表及各該年度損益之重大事項,而為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估投資
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且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43分公布系爭訊息,表示於檢視相關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後,決定重編前3季之財務報表等語,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跳空跌停,並連跌3日收盤,足證系爭訊息確實已對力特公司支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故系爭訊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範之「重大消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㈣宏運公司於96年12月26日獲悉力特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公開前,賣出力特公司股票: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固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惟仍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事項實現機率之可能性,以及此事項倘確實發生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
⒉證人黃逸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伊自78年起至99年止任職於證交所上市部,負責審查上市公司財務報表、申請公開發行公司上市審查。伊承辦本件
力特公司被檢舉有將不良品存貨改列成本的案件,伊於94年12月14日發文予力特公司,請他們說明不良品的處理情形,伊應該是94年12月23日或翌日收到力特公司回函,伊針對這些資料審閱查核後,認為還是有一些細節沒有辦法釐清,所以伊才去力特公司當
場查核,收集更詳細的資料。最主要是有一些試機的費用遞延到以後認列,會計上有疑慮,公司的說明沒有辦法合理支持他
的相關會計處理,才會當場去做些更詳細的查核。伊應該都以電話聯繫力特公司,最主要是力特公司財務長吳育宜,以及一些財務部門的助理等承辦人。收到回函以後,會去調會計師工作底稿,實際時間不大記得,但都會去詢問一些資料,因為要調一些資料,也會有4、5天去做審閱查核動作,陸續有些問題會與吳育宜聯繫,確切
時間不記得。伊於調查與聯繫期間,並未跟任何宏運公司的人員聯繫。伊收到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回函,經過審查後電話聯繫,看到有一些要他們再說明,所以力特公司於26日再發文說明,伊應該是於26日以後1、2天收到。伊收到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6日回函後,應該不足於支持公司相關的會計處理,所以伊才會去力特公司實際查核。至於公司財務報表重編,不是單純的事情,要經過詳細的討論,不是伊能決定的,是力特公司到證交所跟長官討論以後決定是否重編,當時伊在力特公司查核,不在證交所跟他們討論。伊於
95年1月12日曾致函力特公司表明要實地查核。證交所規定第1次去公司做查核時,需要發函給公司,請公司協助處理,第2次查核就沒有發函。比較單純的情況查核1次就好,但本件比較麻煩,就會再去查核,第2次以後沒有發函,而且依照95年1月12日函文,從95年1月13日起前往公司實地查核,並沒有限定次數及日期,可見以後就沒有發函。這種函只發一次,但如果還有需要做詳細說明的,可能會再發函請公司詳細說明,但伊不記得有無再發函。95年1月13日伊到力特公司進行查核時,沒有提過財報需要重編。力特公司重編報表,是力特公司與會計師到交易所討論的結果,除了力特公司自願重編財報外,依照證券交易法規定只有
主管機關證期局有權要求公司重編財報,證交所無權要求公司重編財報。本件是力特公司自己跟證交所聯繫說明討論後,力特公司自願重編財報。一般而言,證交所不會主動要求公司到證交所討論,只會要求公司公開揭露重大訊息,以本件而言,最後
也只是要求力特公司公布重大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
⒊證人黃逸宗亦曾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證交所對上市公司的查核會分平時及例外,平日會根據財務報告相關數字去做篩選,根據衰退指數、帳款期間較長、存貨金額較大等指標,選擇受查公司,例外於公司發生重大事件,例如跳票或是停產,則為專案審查,
本案是專案審查(見原審卷三第38頁)。伊負責力特公司平日公告及財報的審閱,伊於94年12月接到主管機關金管會函轉投資人檢舉函,剛開始請力特公司書面回答,伊再就他們的書面審查,發現有實地到該公司審查的必要。伊發現該公司有如檢舉人陳述,將鉅額存貨資本化的情形,伊就請力特公司提供有關的內部控制及相關憑證的相關單據,他們只提供領料單據及簡單的試機報告,伊又詢問該公司有無事先就試機的規劃及預算編制,因為照一般程序,該公司既然有這麼大的投資,應該有事先的規劃,伊也詢問該公司在試機當中有無相關的工作紀錄,但力特公司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所提供的資料大概都是1、2頁的試機報告,1、20頁的領料紀錄,根據伊的判斷,不符合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控管程序。伊與會計師討論結果,會計師認為是一個生產領料,不需要事先的規劃,但伊認為金額相當大,當時查
是以94年第3季為主,試機領料已經領用超過23億6,000萬元,其中包含原料、再製品及成品,伊認為上開試機領料在領用的原料成品不符合會計上資本化的條件,伊就跟公司及會計師討論,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重編報表(見原審卷三第25至26頁)。這是程序上的缺失,除此之外,伊還去查核力特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公司沒有提供,前述試機領料報告只是該公司財務部門提出試機的結果,伊要知道的是試機過程,這部分沒有資料,而伊需要這部份資料,以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
⒋證人吳育宜於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1日擔任力特公司財務處協理,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15日至16日收到證交所94年12月15函文,收文後會先到總機,再送到總經理室,再由總經理室依照函文的不同,交由不同的單位處理。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回函是伊寫的,伊約於94年12月22日或23日給賴大王看,最晚是23日,賴大王看完之後,才會發出去。不會有其他人知道,賴大王最晚於94年12月23日知道。證交所於94年12月26日表示對於力特公司23日函文有意見,請力特公司再說明。證交所嗣於95年1月12日發文告知將派人前往力特公司實地查核3天,95年1月6日的查核只有電話通知,95年1月13日的查核,於95年1月12日有先傳真公文請力特公司簽收。95年1月6日查核內容係就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及26日回函討論,以了解其中的問題,又要求財產目錄、偏光版的產業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4至289頁)。
⒌從而綜合上開證交所與力特公司函文、證人黃逸宗與吳育宜
證言等一切情狀,應認為賴大王為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於94年12月23日已知悉力特公司函復證交所94年12月14日函文之要求,並已知悉證交所積極查核審閱該公司處理不良品之程序是否與帳務資料記載內容相符、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之會計處理方式是否符合一般會計處理原則、將庫存不良品轉列為試機費用金額是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以及要求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等情形。而證交所於96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收受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所發函文(見原審卷八第21頁),經證人黃逸宗審閱查核後認為尚有不足,於同日以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文件並進一步查核,且力特公司立即於同日提出簡單的領料單據及試機報告,足見力特公司雖然未能立即提出足以證明試機前後過程之文件或單據,但已充分認識問題之嚴重性,因此立即回應證交所之要求。則就上開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應足以判斷賴大王於96年12月26日已得以預見力特公司若不能提供相關工作計畫、公司投入試機之過程、費用、工作紀錄及投入之員工等相關資料予證交所查核,未來勢必有遭要求重編系爭財報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財報倘確實重編,將對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重大影響。而賴大王同時為宏運公司董事長,則據此足證宏運公司已於96年12月26日獲悉力特公司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將重編系爭財報之重大訊息。而宏運公司於系爭訊息公開前,賣出其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係由彭紹華執行,而彭紹華為宏運公司之唯一職員,依照賴大王之指示行事,為彭紹華於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04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441、444頁),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禁止之內線交易。
⒍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證交所於96年12月26日去電力特公司云云。經查證交所於96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收受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所發函文(見原審卷八第21頁),證人黃逸宗則證稱其收到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回函,經過審查後電話聯繫,要求力特公司再為說明,故力特公司於26日再發文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據此足證證交所確實曾於96年12月26日致電力特公司要求補充說明,否則力特公司豈有可能於同日補充說明並提供書面資料。至於證人黃逸宗與吳育宜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或有出入,或稱不記得等情,係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尚與常情相符,是據此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又辯稱:96年12月26日當時並無任何人提及重編系爭財報、力特公司並無不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情事云云。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以內線交易人可預見該消息所示事項具有高度實現可能性為已足,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以求證券交易之公平性。而本件賴大王於96年12月26日已得以預見力特公司若不能提供相關資料予證交所查核,未來勢必有遭要求重編系爭財報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財報
嗣後確實重編,亦對力特公司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則賴大王同時為宏運公司董事長,足證宏運公司已於96年12月26日獲悉系爭重大訊息。至於96年12月26日當時有無任何人提及重編系爭財報、力特公司是否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情事,均與宏運公司是否獲悉系爭訊息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⒏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財報重編,係因證交所要求之故,並非因會計上有何錯誤云云。經查力特公司財報重編之原因,係因為將高達19億餘元之試機成本錯誤認列,且該錯誤經更正後使財報增列19億餘元之損失(見原審卷五第350頁)。至於賴大王被訴財報不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罪,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98年度偵字第1234號、99年度續偵字第432號、見原審卷七第122至135頁),其理由則為:力特公司於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於試機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致未能提出年度試機需求、試機計畫及編列預算、試機之執行與結果之書面
記錄,但並無證據證明賴大王有何指示下屬取用不良品試機或受下屬報告試機領料夾雜不良品而仍以試機為名,將之由存貨轉列固定資產之虛偽記載財務業務文件罪嫌。則據此足證系爭財報是否不實,與宏運公司是否獲悉系爭財報重編之重大消息,核屬二事,並無關聯,故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是否應對如附表所示授權人連帶負責?
⒈宏運公司部分:
⑴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該項規定嗣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並自公布日施行。
⑵次按內線交易妨礙證券市場之公正性與健全性,致使投資人喪失有利之交易行為或遭受不利之交易結果,故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方式,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當日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並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所受實際損害為準,足見立法意旨擬制該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係因內線交易而受損害之人,內線交易行為與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即無須舉證證明其間因果關係為存在。
⑶宏運公司於系爭內線交易期間出售持有力特公司股票,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則分別於系爭內線交易期間即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2日善意買入力特公司股票,嗣因系爭訊息公布後,力特公司股票價格連續3日跌停,則依上說明,該等授權人所遭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與宏運公司之內線交易間,即因上開規定之擬制而
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該等授權人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宏運公司賠償損害,並由被上訴人受領,
即屬有據。
⒉賴大王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次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而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所有參與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平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庶可作出正確之判斷,以公平競價買賣股票,而免遭受不測之損失,俾促進資訊之迅速透明化及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賴大王於系爭內線交易期間擔任宏運公司董事長,指示彭紹華出賣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為賴大王所不爭執。而宏運公司上開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核屬控制宏運公司為內線交易之實際行為人,則賴大王指示彭紹華出賣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附表所示授權人為參與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屬於上開規定保護之對象,且該等授權人分別於系爭內線交易期間即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2日善意買入力特公司股票,嗣因系爭訊息公布後,力特公司股票價格連續3日跌停,則該等授權人因此所遭受純粹經濟上損失,亦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故依上說明,該等授權人所遭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與宏運公司之內線交易間,即因上開規定之擬制而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該等授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賴大王賠償損害,並由被上訴人受領,應屬有據。
⑷至於賴大王主觀上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並不影響內線交易之成立,故賴大王辯稱並無內線交易之認識或內線交易之故意云云,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賴大王之認定。此外賴大王於系爭內線交易期間擔任宏運公司董事長,指示彭紹華出賣力特公司股票,即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不以賴大王傳遞內線消息予彭紹華為必要。故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賴大王傳遞內線消息予彭紹華,且彭紹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五第31至71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彭紹華對於系爭訊息並無所悉,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但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賴大王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連帶負責部分:
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宏運公司與賴大王分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各應對如附表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宏運公司與賴大王之內線交易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由被上訴人受領。
⒋如附表所示授權人為善意部分:
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稱善意者,係指不知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授權人係分別於系爭內線交易之期間即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2日,買受力特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見原審卷一第203至312、316至326頁,卷二第1至26、31至51、55至346、350至352頁,卷三第110至112頁)。則衡諸常情,該等授權人若知系爭訊息,應無買受力特公司股票而蒙受股票跌價損失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授權人係屬善意,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該等授權人並非善意,且授權人陳秀蘭於94年12月27日賣出力特公司股票1張(單價60.4元),當日隨即再買入力特公司股票1張(單價59.8元),95年1月4日再賣出力特公司股票1張(單價61元),於同年月13日又買入1張(單價58.7元),同年月16日再賣出1張(單價59.8元),同年月17日再買入1張(單價59.2元),顯非善意云云。經查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明知系爭訊息而買受力特公司股票,至於陳秀蘭所買賣力特公司股票張數均僅為1張,衡情顯為一般正當投資人,並非明知系爭訊息仍有意買賣力特公司股票而謀取不正當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經查賴大王為宏運公司董事長,指示彭紹華出賣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宏運公司出賣股票之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影響力特公司94年前3季重編前與重編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鉅額資產,造成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共137人遭受純粹經濟上損失,顯然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屬情節重大,故應將賠償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再將如附表所示授權人依其各該特定日買進力特公司股票之股數占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計算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次查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公布系爭訊息後,力特公司股票於其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45.96元(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上訴人對其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八第253、254、258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不應提高損害賠償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
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95年1月19日工商時報報導:「證交所要試機報告力特只給一頁紙機器設備倍增起疑懷疑力特可能以不良品假冒試機,美化毛利率、淨利率,將要求限期重編財報」,95年1月23日中時晚報報導:「重編財報連3支跌停力特:今年營運回復正常」,95年1月24日聯合晚報:「力特天量打開跌停」,95年2月18日工商時報報導:「重編財報力特光電6年來首見虧損」(均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一第32、33、35、36頁),並未敘及宏運公司、賴大王涉及內線交易情形,則如附表所示授權人顯然無從據以確知宏運公司、賴大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內線交易,亦不知自己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該等授權人於95年1月17日即明知有得受賠償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5頁),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提起本訴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告中斷,故被上訴人復於98年2月16日就授權人陳秀蘭之同一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增加金額(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4頁),並無
罹於時效可言。上訴人辯稱: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發布系爭訊息後,被上訴人始於98年2月16日擴張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