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芃安律師
參 加 人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本院於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
嗣先後變更為張心悌、陳彥良,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函及115年6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137800函
可考(本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卷,下稱第5號卷,第35頁、本院卷五第175頁),並先後經張心悌、陳彥良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第5號卷第33至34頁及本院卷五第173至174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峻輝等人共謀使百徽公司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虛增百徽公司營業收入及淨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交易登載於財務報告,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其後百徽公司因
上開虛偽不實交易而受有呆帳等損失,其請求百徽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渠等於其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及百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第27至63頁),是上訴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百徽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百徽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百徽公司之董事長,於102年7月間因百徽公司營收表現不佳,亟欲拓展業務來源,復得悉揚華公司入主金美克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克能公司),且有從事LED CHIP、LED WAFER等產品之加工業務,遂與揚華公司之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議定,由林峻輝為百徽公司安排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先向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進貨LED晶片等貨品,再以月結90日之收款條件,將貨品銷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則從中賺取進銷貨間價差約5%數額作為利潤,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屬純粹背帳期之借貸交易,並藉由上述手法完全虛偽循環交易,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峻輝
乃按上開交易模式,安排百徽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接續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以上開付款條件進貨,再銷貨給揚華公司;嗣於103年12月間林峻輝再將原為揚華公司銷貨對象之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麗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安排為百徽公司之下游銷貨對象,被上訴人使不知情之百徽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進銷業務文件、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將上開各月
期間不實之進貨及營業收入接續列入百徽公司公告申報之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季季報。總計百徽公司自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因此虛增百徽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利之數額,造成百徽公司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及104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表達,銷貨毛利於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為新臺幣(下同)799萬6,000元、3,745萬9,000元及2,158萬4,000元,合計為6,703萬9,000元,而應收帳款及存貨於104年度分別提列備抵呆帳及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為6,185萬5,000元及3,005萬2,000元,致使百徽公司因此提列損失合計為9,190萬7,000元,扣除上開公司銷貨毛利6,703萬9,000元後,百徽公司即受有2,486萬8,000元損害
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徽公司2,48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徽公司2,48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百徽公司財務長羅偉昌輾轉牽線,由前董事長楊祥傳介紹進而認識揚華公司之林峻輝,被上訴人與林峻輝間亦僅就百徽公司及揚華公司商討交易條件,且百徽公司為半導體「電子零件通路商」,採由供應商直接交貨予終端客戶之交易模式符合一般商業常態;後續交易執行及上游供應商比價找尋,均由百徽公司相關部門人員分層負責,被上訴人無實質參與。百徽公司於交易成立前即已行事前徵信並建立内部授信報告,當時業界普遍認為揚華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在與揚華公司、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交易過程中,百徽公司對每筆交易之交期、數量、品質及收貨物流情況等均有加以確認,曾派員親自至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縱於交易後期改採抽驗方式確認,然仍持續以客戶簽收之出貨單確認到貨情形,並持續對客戶進行徵信及稽核,均為真實交易,被上訴人業已善盡管理人義務,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百徽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又新加坡新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曄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百徽公司之董事,並指派被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被上訴人經董事會推舉為百徽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交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又百徽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接續向亞微科公司及綠能公司進貨,再銷貨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因上開銷貨等情事,銷貨毛利於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分別記載為799萬6,000元、3,745萬9,000元及2,158萬4,000元,合計為6,703萬9,000元。而應收帳款及存貨於104年度分別提列備抵呆帳及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為6,185萬5,000元及3,005萬2,000元,百徽公司因此提列損失合計為9,190萬7,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且有百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4年度個體財務報告附註部分、新曄公司指派書等
可證(原審卷第221至24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200、211至221頁),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是當事人主張其與
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百徽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向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買受、再出賣予揚華公司、寶紘公司或麗寶公司關於LED CHIP、LED WAFER等產品之
買賣契約(下合稱
系爭交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由百徽公司背帳期之借貸交易之虛偽循環交易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林峻輝等人代表前揭公司與百徽公司交易實無買賣真意,且被上訴人知悉此情並與
渠等相互為非真意之合意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㈡百徽公司就系爭交易具買賣真意,被上訴人並未與揚華公司、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等5公司)就系爭交易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⒈查百徽公司為半導體「電子零件通路商」,採由供應商直接交貨予終端客戶之交易模式符合一般商業常態乙節,有下列事證
可憑: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企業金融業務承辦人員羅志成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1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5年度訴字第30號、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證述:百徽公司直接把供應商的貨交給揚華公司很常見,因下游客戶有時為交貨時間點,要趕貨,再來是賣貨的通路商,有時倉儲空間不大,會轉嫁倉儲空間,會直接請供貨商交貨給下游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是百徽公司身為半導體電子零件通路商,為客戶揚華公司等購買貨物,並指示上游供應商直接交貨給下游客戶,以賺取差價,符合一般商業常態,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與林峻輝等人合意為虛偽買賣交易而隱藏借貸行為。
⑵百徽公司財務長羅偉昌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百徽公司是通路商,客戶如果有需求,公司採購會幫客戶找到
適合的產品,這是一種模式,另一種模式,百徽公司也是掛牌的代理商,會代理一些品牌。百徽公司跟寶紘、麗寶公司間的交易,在公司的記帳方式也是記載為買賣營收,是客戶有需求,百徽公司身為通路商幫忙找產品的買賣模式,會提供相對應交期、購貨服務、負擔存貨風險,在會計認列上可以合法認列為營收等語(本院卷四第321、333至334頁),是百徽公司就系爭交易性質屬買賣,亦與一般通路商營運模式一致。
⑶
觀諸亞洲最大電子通路商即大聯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偉祥之採訪報導稱:「…我們提供完整的倉儲服務,也幾乎扮演廠商與銀行之間資金橋樑的角色。產品買賣,委託中介服務伙伴,自古皆然,一般而言,半導體業者大致上會將30%左右的零件委託零件通路商代理,藉以深耕市場…」(本院卷五第63頁),是通路商負擔帳期,緩解廠商之資金壓力,以賺取買賣價差利潤,屬正常交易模式,無從以此逕認係屬虛偽買賣交易。
⑷MoneyDJ理財網引用統一證券資料所為報導稱:「低毛利率,大部分通路商的毛利率都低於10%,部分大型通路商甚至只有5%」、「現在的IC通路商必需要了解市場,對未來商品的研究、甚至協助客戶做客戶支援,及規格的釐清等新任務,同時,IC通路商也運用倉儲管理、加工及代理品牌等多樣化的服務,來增加本身的附加價值。」(本院卷五第67頁),則百徽公司因系爭交易之毛利率介於4%至5%間,顯與一般半導體電子通路商之毛利率相仿,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相符。
⑸綜上,電子通路商於實務上採行由供應商直接交貨予客戶之「
指示交付」(即dropship)模式,以此獲取合理利潤,乃屬常見,是自不得以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之部分交貨模式逕認屬虛偽買賣交易。
⒉查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具買賣真意,依循一般商業慣例建立供應商資料、進行詢比議價及内部簽核流程,並於交易前親自拜訪供應商確認其營運情形,
復於交易過程中持續依訂單向供應商詢價、下單、交貨,且透過親送或由供應商直送之方式完成實際物流,並由客戶端驗收並簽收送貨單據以確認到貨情形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百徽公司於交易成立前就揚華公司進行事前徵信並建立内部授信報告,有百徽公司内部授信額度申請表建檔可證(本院卷四第29至40頁)。又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過程中,曾派員親自至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有百徽公司親自確認到貨之照片
可佐(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則百徽公司進行前開内部稽核及驗貨,可認系爭交易真實存在,否則百徽公司無進行上開查核之必要。
⑵百徽公司會計師於102年12月31日就揚華公司進行銷貨收入遵循測試(T.O.C),查核結果為「銷貨流程有按既定之政策執行,其相關會計紀錄可資信賴。」(本院卷四第45、46頁)。百徽公司於103年8月間對揚華公司進行抽查,均未發現收付款及沖帳作業異常,有百徽公司103年8月間收款與繳款作業之評估作業稽核乙份可佐(本院卷四第47至67頁);於104年2月間再次對揚華公司就收款與繳款之作業、沖帳傳票、匯款單及收款單等相關内容進行抽查,亦無發現不符之情形,有百徽公司104年2月間收款與繳款作業之評估作業稽核(本院卷四第69至91頁)。又百徽公司委任會計師於102年12月、103年12月間就其對揚華公司應收帳款查核及詢證函核對結果,帳冊往來均相符,有會計師於102年12月底之抽樣及詢證函及於103年12月底之抽樣及詢證函各乙份可佐(本院卷四第93至96頁)。再者,百徽公司於103年3月27日及103年8月29日透過國際知名之鄧白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鄧白氏公司)進行徵信。依據鄧白氏公司所提供商業資訊報告,均揭示揚華公司「財務壓力等級:1」亦即屬最低風險,「整體狀況:最低風險」(本院卷四第99至139頁)。另「中國輸出入銀行」於103年4月間就揚華公司進行債信評估後核定信用額度550萬美金(本院卷四第97頁),顯示金融機構亦認揚華公司信用正常。據上,
堪認揚華公司當時經銀行及國際徵信機構評定為低風險、債信良好之上櫃公司,並受櫃臺買賣中心之控管,百徽公司為前開内部稽核及徵信作業,並非不實。
⑶百徽公司採購經理曹梅鈴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百徽公司之採購流程為若屬於新供應商,會搜尋供應商,進行供應商廠商資料建立,進行詢比議價,確認交貨品質規格,在這些内監内控流程完成後,才會開始進行交易。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都由伊找來的,在規格及價格上,只有這二家公司符合,伊與採購主管洪家霖有一起親自拜訪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但綠能公司主管好像是出國,拜訪後不需要向被上訴人報告或書面簽核,被上訴人不管供應商。揚華公司下訂單後,伊會詢問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可以供貨的數量及報價,取得報價後,百徽公司才會下正式採購單,再進行交貨。百徽公司確實有向綠能公司購貨、取貨,再出貨給揚華公司,該貨物LED WAFER是很精密的東西,保存方式比較要求,例如溫度、濕度等,百徽公司倉庫沒有那麼完善的設備,大部分都會請供應商把貨物保存在供應商倉庫内,有幾次是沒有經過百徽公司,直接送到揚華公司,伊與洪家霖有親自到揚華公司確認到貨,還有幫忙送貨之倉管人員,也有確認到貨,揚華公司有簽收,寶紘公司、麗寶公司是後來自己來百徽公司看能否也做這樣的交易,這二家公司伊印象有親自送貨過,應該也是有做驗收,也是在簽收單上做簽收,確認有收貨等語(本院卷四第146至150、154至157頁);另百徽公司業務總經理及採購長洪家霖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百徽公司挑選供應商,一般是由採購處長或採購經理會按公司需求及產品需求,找適合之供應商議價,如果沒有問題會建議填寫供應商表格,將供應商及為何要增加此供應商之原因填好後讓伊批准,伊批准後就為合格之供應商,不需要經過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的批核。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係曹梅鈴找來的,此二家公司的進貨成本也是曹梅鈴決定的,在與揚華公司交易一陣子,且生意越做越大,伊有必要去暸解客戶及供應商,和曹梅鈴一起去亞微科公司、揚華公司暸解交換流程及業務等語(本院卷四第235至236、240至242頁);以及羅偉昌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百徽公司在與揚華公司進行交易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評估,揚華公司是上市櫃公司,可從政府的公開資訊觀測站看財報,以伊當時看到的財報,揚華公司獲利良好。另伊也委託全球最大的信評公司即鄧白氏公司徵信,鄧白氏公司出具的報告也顯示揚華公司的信用沒問題,後續永豐銀行也給予百徽公司之揚華公司應收帳款美金400萬元的額度,這也是對揚華公司徵信的一種方式。最後,百徽公司當時有找財政部中國輸出入銀行,也針對揚華公司評估,給予美金550萬元的額度。當時揚華公司股價也非常好,百徽公司認為在授信方面是沒有問題的。寶紘公司、麗寶公司有申請客戶基本資料給百徽公司財務單位來做評估,當時伊評估結果是此二家公司規模比較小,不適合往來,後來林家毅(後更名為「林峻輝」)有來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詢問伊授信額度不夠強,有何解決辦法?伊有提到林家毅的信用以揚華公司市價及他
持有股票數,總體評估是不錯的,並問林家毅是否願意出來
擔保,林家毅即以個人名義開立
本票擔保百徽公司與寶紘公司、麗寶公司交易等語(本院卷四第321至322、325至326頁),與前揭文書資料、照片、徵信報告等互核相符,堪認百徽公司主管人員有就系爭交易挑選供應商,對客戶揚華公司及供應商亞微科公司等進行商業信用調查、復經金融機構如永豐銀行及中國輸出入銀行分別核給相當額度之信用、確認所出售之貨物是否送達揚華公司及拜訪客戶揚華公司及供應商亞微科公司等,以瞭解交易業務情形,且當時揚華公司信用良好,則百徽公司就交易額度之核定,係經財務單位評估及覆核程序,並視交易對象之信用狀況要求擔保,對交易風險已有審慎評估,系爭交易係建立於客觀信用評估及合理商業判斷之上,益證百徽公司就系爭交易具買賣真意,而屬真實交易。
⑷亞微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英昶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介紹寶紘公司、麗寶公司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有向亞微科公司進貨,寶紘公司、麗寶公司負責人方寶慶向百徽公司買貨時,百徽公司的採購也會來亞微科公司取貨,每次取貨都點很久,花好幾小時算貨,都到亞微科公司湖口辦公室點貨。初期是方寶慶自己來取貨,第二筆交易是百徽公司曹經理會叫人跟伊公司小姐聯絡來取貨,地點在亞微科湖口辦公室等語(本院卷四第371至372頁);及林峻輝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是揚華公司執行長,代表揚華公司與被上訴人談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之交易内容,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買東西,主要談的内容規格、價格、付款條件,以及預估每月採買金額,一般採購金額會用季度來做,採購金額也包含在内。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貨物有出貨給揚華公司點收,揚華公司會蓋收發章。綠能公司賣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部分,應該都有實際收到貨。又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這一段是確實有交易,因每次出貨伊無法預期百徽公司要不要點貨,所以只能把貨準備好等語(本院卷四第400、403至404、406頁),可證系爭交易係經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供應商等協商交易條件,亦有實際交貨及驗收,顯非虛偽買賣交易。
⑸羅志成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關於百徽公司應收帳款業務,於103年由楊哲丞辦理完畢後離職才移給伊,104年增貸案是伊承辦。百徽公司以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於103年間第一次向永豐銀行貸款時,楊哲丞會就百徽公司、揚華公司營運狀況、財務履約、債務履約能力做評估,再來就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的交易流程、產品、交易習性及之前交易過程做查核,由洪玉瑜做查核。104年增貸時,除看百徽公司、揚華公司營運狀況外,就先前基礎去看,以前揚華公司對百徽公司的交易付款狀況及應收帳款品質、金額是否正確、付款是否正常、付款期間與
發票日期是否一致,伊會做此確認,依據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的發票跟單據去評估,才會融資。一般電子通路商,是依照買方有無收到貨蓋收貨
是以章來判斷是否為真實交易,當時永豐銀行評估揚華公司債信之評等是五等,算不錯的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305至306、309、314頁);及永豐銀行企金業務專員楊哲丞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於103年間曾經手百徽公司與永豐銀行之應收帳款業務,當時永豐銀行有對百徽公司做徵信、查核,是根據發票及單據做查核,基本上,只要我們查核此交易屬實,就會按照額度大小進行送審,這額度有送到比較高層級。核貸書内容由永豐銀行業務人員撰寫,而徵信業務是由其他業務評估,徵信報告結案後,才能撰寫核貸書,開始架構額度部分。永豐銀行購買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是經過審慎徵信後,再經過審慎核貸評估後才核貸等語(本院卷四第273至275頁),可證永豐銀行於辦理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應收帳款之融資前,已就百徽公司、揚華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務履約能力及交易流程等事項進行審查,並進一步查核過往交易付款紀錄、應收帳款品質及金額正確性,確認付款情形正常後始予融資。參以百徽公司為供貨給揚華公司,仍不斷找尋、開發新的供應商,事後更尋得A-WIN公司作為LED WAFER之供應商,並將採購貨物入庫乙情,有百徽公司倉庫進出管制卡可證(本院卷三第29頁),由此亦可證百徽公司信賴系爭交易均屬真實,出於交易之真意而為買賣。
⑹綠能公司負責人詹世雄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於擔任揚華公司顧問期間及於102年11月離開揚華公司後,均無負責揚華公司的財務、業務、進出貨事項,LED WAFER、晶粒都是由林峻輝負責,伊沒有負責到綠能公司LED WAFER的財務、業務、進出貨,沒有參與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的生意,不知道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具體交易情況,從來沒有跟百徽公司的任何人見過面,是林峻輝要求伊提供綠能公司作為與百徽公司交易的對象,關於伊之前陳述百徽公司和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及揚華公司的交易應該不是真的,這是臆測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21至423頁),則無從以詹世雄曾於系爭刑案一審承認百徽公司向上游綠能公司虛偽買進後再賣出給揚華公司是虛偽交易(本院卷三第120、126頁),
遽認百徽公司無交易真意。
⑺上訴人復舉系爭刑案一審中,揚華公司採購人員游惠屏證稱:伊沒有看到貨,百徽公司沒有派人驗貨等語;亞微科公司會計陳怡岑證稱:整個流程是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賣貨到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再賣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到寶紘公司、麗寶公司等,高英昶(鴻測公司、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來叫伊跟他們進貨回來的,但是實際作業,原本有3箱貨在天成轉運站,可能是之前就出貨過去的,直接請鴻測公司進貨回來,只是他們所有文件要像上面所述這樣跑一遍,他們在繞圈圈等語;鴻測公司職員吳榮杰證述:伊認知高英昶、百徽公司都知道整個交易鏈流程,伊跟他們聯絡說林峻輝這邊有一筆生意要做,已經談好,假設伊跟高英昶說要賣什麼貨給百徽公司,並告知貨的品項、單價、數量,同時伊也會跟百徽公司要跟亞微科公司買什麼東西,也告知品項、單價、數量,他們應該都有談好等語(本院卷三第143至149、317、308頁),以證明系爭交易為虛偽不實。
惟查,游惠屏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於102年3月至10月兼任揚華公司採購,102年10月之後都由黃意涵任職採購,在伊兼任採購期間,揚華公司向上游廠商到貨、點貨、驗收,不是伊親自處理的範圍,伊不知道如何驗貨、點貨、驗收,伊不確定當時為什麼回覆沒有看到貨等語(本院卷四第443至444頁);陳怡岑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直覺伊這邊出貨之後又在伊這邊進貨回來,是自己推論的,未曾告訴百徽公司任何一個人,亞微科公司的出貨單是由揚華公司製作,所以伊當時覺得貨是從揚華公司出貨,因揚華公司實際沒有幫亞微科公司出貨只有蓋章,故伊覺得沒有貨等語(本院卷四第482、494至495頁);高英昶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陳怡岑把好幾筆生意混在一起,因亞微科公司除鴻測公司外,偶爾也會向大陸次級廠商買貨,不是像她所說的,她主要負責是會計及一些事情聯絡等語(本院卷四第373頁);吳榮杰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沒見過或聯絡過被上訴人,綠能公司要不要出貨或要不要賣東西、開發票給百徽公司,是由他們決定的,伊工作是提供這批百徽公司要購買的貨等語(本院卷四第502、506頁),足見上訴人所引游惠屏、陳怡岑、吳榮杰之證述部分,均是其等推測之詞,自難採信,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未與揚華公司等5公司就系爭交易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查林峻輝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沒向被上訴人表示供應商進貨賣給揚華公司部分是假交易或循環交易,伊與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談交易條件及供貨給百徽公司之條件,並無告知被上訴人或百徽公司任何人,其實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與伊有關係,被上訴人或百徽公司任何人不知道伊與前述公司談論過程等語(本院卷四第402、414頁),足認被上訴人及百徽公司並無與林峻輝或揚華公司、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合意為虛偽交易。縱使揚華公司執行長林峻輝、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詹世雄於系爭刑案一審承認由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交易給百徽公司再銷售給揚華公司間交易有部分是假的或有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係向鴻測公司購貨,最終再賣回揚華公司關係企業鴻測公司等之循環交易情事(本院卷三第120、126、140頁),然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具買賣真意,並無與揚華公司等5公司合意為虛偽交易,系爭交易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之買賣契約,至多僅是百徽公司受林峻輝、詹世雄等人詐騙而為系爭交易(系爭交易未經百徽公司撤銷意思表示),
難謂其等間係通謀虛偽而為不實交易。
⒋綜上,百徽公司就系爭交易具買賣真意,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揚華公司等5公司就系爭交易相與為非買賣真意之合意,則系爭交易係屬真實交易,
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及百徽公司就系爭交易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查被上訴人、百徽公司為進行系爭交易前,依循一般商業慣例建立供應商資料、進行詢比議價及内部簽核流程,並於交易前親自拜訪供應商確認其營運情形,經由中國輸出入銀行、永豐銀行、鄧白氏公司調查揚華公司之信用狀況,就與寶紘公司、麗寶公司交易部分部分,要求林峻輝出具本票作為擔保,復於交易過程中持續依訂單向供應商詢價、下單、交貨,且透過親送或由供應商直送之方式完成實際物流,並由客戶端驗收並簽收送貨單據以確認到貨情形等情,詳如前述,足認已盡一般交易應盡之查證、注意義務。再參佐系爭交易之介紹人即百徽公司前負責人楊祥傳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當時揚華公司每年EPS(每股獲利)4、5元是非常績優的公司,在前半年就能做到EPS30元,每個人都知道揚華公司,當時業績做得非常好、也非常大,大家也想做生意都要巴結揚華公司,伊認為是非常好的公司,現在回想起來,這些廠商都被騙,要不然沒人敢做生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衡諸市場交易、商業判斷本存有一定風險,被上訴人、百徽公司已善盡一般交易應有之調查、查核義務,顯難以
嗣後部分貨款未能獲償,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據上所陳,百徽公司具系爭交易之買賣真意,並無與揚華公司等5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百徽公司財報內容亦無不實,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百徽公司之損害2,486萬8,000元本息,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徽公司2,48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