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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更三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雲(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嘉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旗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莉莉(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瑗黛(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藍莉(以下逕稱姓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為新臺幣)8,677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藍莉應給付上訴人358萬8,128元,㈡藍莉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與藍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判決命藍莉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又本院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萬4,064元、美金15萬3,960.89元、歐元3萬8,398.12元,及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主張藍莉應賠償之2,950萬元,若認業經指定抵充1,639萬4,632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則尚有1,669萬3,496元未清償,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2萬3,496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卷(下稱金上更一卷,以下類此簡稱歷審卷)二第163、194頁背面、195頁)。本院更一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9萬6,983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本件繫屬範圍為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49萬6,983元本息部分,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再贅述,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凌仕淮將存款存入以其及其配偶朱雲、子凌旗陽、凌嘉陽、媳蘇如敏、孫凌睿志、孫女凌郁涵等人名義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藍莉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9月19日期間,利用執行提供理財管理服務之際,盜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方式,盜領如附表二所示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元4.24元(下稱甲存款)。又藍莉誘騙凌仕淮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密碼,再將其掌控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盜領如附表三所示133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歐元7萬6,792元(下稱乙存款,與甲存款合稱系爭存款),致伊受有3,120萬6,513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之損害,經藍莉賠償2,950萬元及按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3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凌仕淮明知理財專員不得代客操作現金交易 、提供人頭帳戶供客戶轉帳或與客戶有資金往來,其申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交付存摺、密碼予藍莉,遭藍莉盜領系爭存款,藍莉並執行職務而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藍莉持真正存摺、印章、密碼提領系爭存款,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應認已生伊清償效力。藍莉係利用凌仕淮授權使用印章、存摺及網路理財密碼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並非為伊履行債務; 凌仕淮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其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於94年6月至97年8月期間盜領凌仕淮存款,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其餘被訴買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國內基金組合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商品、「JF東協基金」等基金、「連動債」、「投資鏈結保險」保險商品等所涉背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將藍莉上開有罪部分撤銷,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駁回其餘上訴,藍莉被訴背信、詐欺得利無罪部分已經確定。藍莉對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一審)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因藍莉已返還上訴人2,950萬元,而就部分行為知免刑。藍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二審)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藍莉返還金額部分之行為諭知免刑,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第三次撤銷發回,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撤銷。藍莉犯如該判決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1、4、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2、6、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訴盜領該判決附表2編號23至42、附表3編號3至26部分所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免刑。藍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及歷次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卷16-22頁,原審卷一第5-22頁、卷二第5-23頁、卷三第274-275頁、卷四第294-296頁、卷五第84-102頁、本院金上卷一第85-102頁、卷二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卷一第106-107頁)。
(二)藍莉以臨櫃提款、轉帳等方式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二(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元4.24元(即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方式盜領上訴人帳戶之存款如附表三(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133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歐元7萬6,792元(即乙存款),兩造在本院更二審未再爭執(見本院金上更二卷一第444-445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9萬6,983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藍莉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期間,以臨櫃提款、轉帳方式盜領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方式盜領乙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並經原審判決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358萬8,128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確定;又藍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藍莉盜領其存款尚欠1,549萬6,983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下就被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就藍莉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論述之。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一));次查藍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凌仕淮來銀行辦事,因他眼睛不太好,希望伊幫忙填寫取款憑條並領款,這部分伊可以幫客戶做,沒有限制要客戶親自寫,伊填好取款憑條後,拿去櫃台辦理提款手續,再將款項交與凌仕淮,伊也有幫其他客戶填寫取款憑條及提款,這是伊擔任理財專員之工作常態,其他同事也是如此,這部分是銀行規定可以做的業務,伊是趁凌仕淮將存摺、印章交與伊時,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印章,有時會一次蓋很多張,之後再持以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再參藍莉持以辦理提款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三第153-263頁),均係由藍莉將取款憑條交與櫃台人員辦理,共數十筆,櫃台人員既在凌仕淮未親自辦理之情形下,仍依該取款憑條使藍莉完成提款手續,並未拒絕受理,足見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在所負責服務之客戶要求代為辦理提款、轉帳等事宜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而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後持以臨櫃辦理領款手續,為理財專員之工作常態,應認係屬藍莉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藍莉利用凌仕淮委託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短暫交付系爭帳戶名義人存摺、印章之機會,趁凌仕淮不注意之際,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印章後持以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堪認係利用其代客戶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之職務上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依前揭說明(詳四、(二)),應認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次查藍莉在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陳稱:關於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伊建議凌仕淮開設,由伊填具相關表格,將伊親友之帳戶列為指定轉帳帳戶,伊要凌仕淮簽署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時,並未告訴凌仕淮文件用途,凌仕淮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名,伊則藉此領取凌仕淮及其親人之款項,因凌仕淮很信任伊,銀行寄發密碼時,凌仕淮有來領取後交與伊,也有由伊代領,伊再上網變更密碼,但變更後的密碼沒有交給凌仕淮或其家人;網路銀行都是伊在使用,早期銀行沒有規定伊等(員工)的電腦不可以幫客戶作網路申購,那時候都是用銀行的電腦,後來銀行規定不能幫客戶作網路申購,伊就改在伊○○市○○街之住處操作;伊透過網路銀行以凌仕淮及其相關人之名義申購基金,並未經過凌仕淮同意、委任,都是由伊自己決定,伊之前曾向凌仕淮說明過投資標的之事,但凌仕淮不想聽,也聽不懂,所以後來伊就不再向凌仕淮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124、126、128、129頁、131頁背面、152頁背面、154頁),核與凌仕淮在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十分信任藍莉,所以藍莉拿網路交易申請文件給伊簽名,伊簽了也不知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足見藍莉係藉由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身分之便,在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交與不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再利用凌仕淮信賴藍莉係被上訴人指派為其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服務之理財專員,係經由被上訴人嚴格挑選、考核,而將被上訴人寄發之函件交與藍莉,或由藍莉代為領取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密碼,自行變更後未告知凌仕淮,並持以在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處使用電腦連結登入網路銀行系統,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藍莉改於下班時間在其○○市○○街住處,操作自有電腦進行登入、交易,惟其既係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網路交易密碼登入系統,客觀上亦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仍應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藍莉為理財專員,依伊所訂定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僅能提供理財建議,不得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藍莉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已逾越理財專員業務執行範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訂定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30條第2項固規定:理財專員不得保留客戶之簽樣或印鑑卡影本,及任何已簽章之取款條、支票、定存單、或外匯申報書等交易單據,並不得代客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見本院金上卷二第76頁);該規定各頁上方均註記:本文件及其所有附件所含之資訊均屬機密,僅供內部使用,未經許可不得揭露、複製或散布本文件等語,且印有「限本行委任律師使用」之浮水印(見同上卷75-77頁),被上訴人訂定該作業準則,已明定僅被上訴人員工及委任之律師得以閱覽其內容,凌仕淮係被上訴人之客戶,不具有得閱覽該作業準則之資格,無從閱覽知悉前開作業準則之規定,難認凌仕淮知悉該作業準則之規定,則藍莉違反該作業準則為凌仕淮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之行為,客觀上仍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況藍莉臨櫃盜領凌仕淮存款之取款憑條交與櫃台人員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均經櫃台人員受理後辦理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詳四、(三)),足證被上訴人雖訂有上開作業準則,惟內部實際作業並未嚴格禁止理財專員代客戶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另雖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莉相識10餘年,曾授權藍莉代為處理存入租金票據、匯付購車款項及大樓管理費、代領新鈔等與投資無關之事務,超逾一般銀行人員與客戶間交易往來關係,上訴人委由藍莉代辦提款及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投資金融商品,非屬藍莉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惟查藍莉係憑藉理財專員之身分,始得以代凌仕淮臨櫃辦理提款等手續,進而趁機盜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在凌仕淮未親自至櫃台辦理手續之情形下,仍能臨櫃盜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及在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交與不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取得網路交易密碼後登入交易系統等,有如前述(詳四、(三)),縱凌仕淮與藍莉間因長期業務往來而產生私誼,藍莉協助凌仕淮處理前述與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仍係利用職務之便始得為前述不法侵權行為。又依藍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於77年間進入被上訴人處任職,職稱是理財顧問,負責提供客戶理財方面的諮詢,也有幫客戶投資,還有基金保險的行銷。伊於3年期間內循環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達5千多筆,非屬一般合理投資模式,目的在為自己創造較多業績,增加伊之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132頁背面、152頁);佐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4日(九十八)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法院刑事庭表示:本行各理財專員經管客戶眾多,本行核發所得之業務獎金,係就個人業績超過其應負責任額之部分計算等語,並有行員辦理銷售投資型商品所發獎金標準相關規定(或計算辦法)(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足證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非僅止於為客戶提供理財諮詢及服務,其工作重點實係為被上訴人行銷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增加被上訴人營收,被上訴人為達此一目的,以發放業績獎金方式鼓勵理財專員招攬客戶進行更多金額之投資理財,理財專員為能獲得更高額之獎金,遂為客戶提供週全之服務,以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故藍莉縱有代凌仕淮處理存入租金票據等與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惟其係為與凌仕淮建立良好關係,以達推銷金融商品之目的,亦係基於有助於執行職務之考量,不能因藍莉為凌仕淮提供私人服務,即謂藍莉所為前述(三)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五)據上,藍莉所為前述(三)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其中部分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藍莉盜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與藍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雖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然此係因該罪名以行為人違反銀行依其職務之委任任務,為銀行處理事務而違反任務為構成要件,因難認被上訴人因藍莉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不法行為直接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而認藍莉所為不成立該法條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仍說明銀行行員利用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關係而為不法犯行,仍可能導致銀行因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系爭刑案更三審判決第15-17頁,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40-41頁),被上訴人辯稱藍莉所為非職務上之行為,其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藍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要件,應由僱用人就此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受僱人於被選任前、後,已否取得金融主管機關核發之金融專業證照而有差異,蓋金融主管機關准予核發證照,僅係就其專業知識、能力為認定,而其人執行職務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僱用人若不為查察,而任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即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自不能免責。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伊要求藍莉參與各項在職訓練課程,藍莉於任職期間已考取各類證照,伊並隨時考核藍莉之工作表現及予以獎懲處分,對生活考核異常者則加以列管追蹤,甚至訂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厲行嚴格之「交易確認制度」,藍莉簽名切結遵守各項約定條款;本件事實發生後,伊已對藍莉為免職處分,已就理財專員及理財部門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要求藍莉參與訓練課程及取得各種證照,僅係就其技術所為之認定,並不因此即可免除被上訴人之監督責任。再,被上訴人既訂有「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實施「交易確認制度」,並令藍莉簽字切結遵守相關規定,顯就可能發生各該違紀內容已能預見。然參酌藍莉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金上卷二第33、34頁),被上訴人於88年度至96年度就藍莉之考績多數列為優、甲等,而自88年7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2日免除藍莉職位之日止,長達9年餘並未就藍莉工作表現進行實際考評。被上訴人檢附有關所屬員工生活考核異常之簽擬單,無一係針對藍莉所為(見同上卷35頁),更未提出曾向凌仕淮查詢藍莉具體服務內容之相關證據,顯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實質監督藍莉執行職務之具體作為。另衡諸藍莉以臨櫃方式提款、轉帳之次數甚多,3年間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高達5千多筆,藍莉並自承此非屬一般合理投資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被上訴人非但未派人進行查核,且於94年度至96年度仍給與藍莉優等考績及發放業績獎金與藍莉(見同上卷132頁背面藍莉陳述、163頁背面被上訴人函送資料),顯見被上訴人給與藍莉之考績已流於形式,難認被上訴人已對藍莉善盡監督之責。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藍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抗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按藍莉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採,有如前述(詳四、(六)),因被上訴人係就藍莉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藍莉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未證實凌仕淮與有過失,且凌仕淮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述內部規定,難認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為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經藍莉賠償2,950萬元及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予以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賠償1,549萬6,983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金額係與藍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