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鳳英
陳萱英
被 告 周惠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
民事庭審理。原告原列周惠玉及薛忠明為共同被告,請求2人連帶賠償,關於薛忠明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確定(以下提及「被告」僅指周惠玉)。原告
嗣於
準備程序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4頁)。此僅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伊佯稱:其弟周國端係精算師,與國泰金控董事長蔡宏圖係同學,並有為蔡家財團操作外匯投資,保證年息12%利潤,伊若借款給其投資,其可將款項轉交其弟,在其弟幫蔡宏圖操作投資時偷偷幫忙操作,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
云云,致伊聞言後誤信為真,交付共計65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以其及配偶薛忠明或薛忠明經營之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伊收執以取信於伊。被告初期雖有按月給付利息或
報酬予伊,
惟於民國107年起即未再正常支付利息或報酬,伊發覺有異,要求取回本金,被告無力支付,伊始悉受騙,被告
迄今僅返還59萬元,尚有591萬元未返還,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伊確實有欠原告金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目前無錢償還,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在卷,且有帳戶交易明細、受款人為原告、發票人為被告本人或順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指訴內容及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罪嫌均自白承認,被告
前揭所為(包含原告在內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害人有多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
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
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以,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
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91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可據,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91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