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致詠律師
相 對 人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昱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有相對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宸碁公司)、陳子昱(下稱其名,與宸碁公司合稱相對人)與林鼎睿共同簽發
發票日民國109年6月12月、到
期日110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林鼎睿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但駁回伊對相對人聲請部分。伊就原處分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認定相對人非共同發票人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抗告。
惟因發票人林鼎睿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已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寫滿,又因宸碁公司之公司大章長寬均2.1公分,緊鄰發票人地址後用印會覆蓋金額,蓋在發票人地址下則會超出系爭本票,相對人才會在緊鄰空白處蓋「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昱」之印文及簽署「陳子昱」姓名(下合稱系爭簽章),且系爭簽章處並無「代理」或「保證」等記載,相對人若無發票人之意,何須為系爭簽章,且相對人真意為何
乃實體爭執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依系爭本票文義、形式外觀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依票據法第9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2款規定,並未規定有應記載「共同發票人意旨」。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共同發票人之意旨,認相對人非共同發票人,已逾越
上開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有「林鼎睿」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欄列載林鼎睿之身分證字號即「○000000000」及地址欄列載林鼎睿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發票日109年6月12月,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面額250萬元,有系爭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下稱原處分卷第3頁、第5頁),是依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查後,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原處分准許對林鼎睿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林鼎睿外,相對人亦在系爭本票為系爭簽章,應為共同發票人
云云,惟系爭簽章之位置係在系爭本票金額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後之水平空白處,並未在發票人欄後,亦與林鼎睿簽名處有明顯區隔及相當距離,甚且林鼎睿尚在票面金額蓋章,相對人則闕如,從形式上以觀,自
難認定相對人與林鼎睿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至相對人為系爭簽章之真意為何,宜由再抗告人另行訴訟為主張,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系爭本票所載內容為合理之觀察,認定相對人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票據文義性之客觀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亦無適用票據法第9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