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力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違背
法律、法規命令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者。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
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間。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二、
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5萬6,000元、104萬16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7號(下稱第6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持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爲證。另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記載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與票據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相符。雖再抗告人主張
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消滅
云云,
惟此屬於實體事項,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是否具備形式上要件。況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既明定就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經偽造、變造時,應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益徵發票人無從藉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實體法上權力關係存否一事等語,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第6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相對人倘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茲救濟,並非本件聲請本票强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是再抗告意旨仍執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本票明細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