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思慧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福星奈米膠合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又
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
本件相對人福星奈米膠合科技有限公司執再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再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提示,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爰維持原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相對人未敘明提示之經過,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
旨揭櫫之真實陳述義務,原法院未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條至第5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係在「第四章訴訟程序」之「第五節
言詞辯論」,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屬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本質有間,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請求返還借款或
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亦無
比附援引之基礎。又法院認為
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條至第5條固有明文。
惟相對人既已陳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多次向再抗告人提示(見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7號卷第11頁),且系爭本票正面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同上卷第23、25頁),
揆諸前揭說明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負
舉證責任。至於相對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完全及具體,
核屬原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原法院認相對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而未曉諭其敘明或補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