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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非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 人  黃宗宏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福星奈米膠合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福星奈米膠合科技有限公司執再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再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提示,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爰維持原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相對人未敘明提示之經過,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揭櫫之真實陳述義務,原法院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條至第5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係在「第四章訴訟程序」之「第五節言詞辯論」,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屬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本質有間,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亦無比附援引之基礎。又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條至第5條固有明文。惟相對人既已陳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多次向再抗告人提示(見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7號卷第11頁),且系爭本票正面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同上卷第23、25頁),揆諸前揭說明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負舉證責任。至於相對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完全及具體,核屬原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原法院認相對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而未曉諭其敘明或補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