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宗柔(周彭杏嬌之承受訴訟人)
周宗裕(周彭杏嬌之承受訴訟人)
周月英(周彭杏嬌之承受訴訟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之抗告人周彭杏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周鳳英、周宗柔、周宗裕、周月英,有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35至39頁),
業據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5頁),
核無不合。
二、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三、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10年度拍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
惟核其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
無非以:周彭杏嬌以原裁定附表之
不動產為
擔保第三人台鑫汽車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借3筆借款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而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因系爭債務
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原法院未予調查,准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裁定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