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智婷律師
上列
抗告人就
相對人李小萍與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抗字第1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
參照)。次按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林素鑾(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林素鑾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3月12日分別向伊借款177萬元、610萬元,清償期屆至,尚有本金136萬0,760元、508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且林素鑾於109年3月12日簽發1,000萬元
本票予伊,經伊提示未獲付款,又伊為林素鑾代償新光銀行抵押欠款本利18萬元,且林素鑾違反與伊所簽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反悔不賣,伊對其之違約金債權177萬元亦為抵押債權。林素鑾於109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迄未獲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已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年12月20日、109年3月12日借款契約書、本票、相對人與林素鑾於109年2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6至26、58至64、72、86至100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
前揭證據文件為形式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原處分,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所提本票為無因證券,於形式上不足認林素鑾有向相對人借款,且109年3月之借款契約書第3點第b項就102萬元部分亦無當場點收無誤之記載,可見相對人應無抵押借款債權存在
云云,
核屬債務人對相對人抵押借款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