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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非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陸雄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相  對  人  樺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樺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次按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本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亦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例外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免除伊之債務,故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說明提示票據情形,顯未盡調查之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9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8977號卷第7至17、29至30頁)。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再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業已免除其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等,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辯,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不足以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抗告法院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6日
413,580,140元
109年6月30日
CH 0000000
2
108年7月5日
100,000,000元
109年9月30日
CH 0000000
3
108年7月5日
100,000,000元
109年9月30日
CH 0000000
4
108年7月5日
173,850,000元
109年9月30日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