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
法定代理人 陳金惠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代理人,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尚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元仁(於同年10月2日生效)、於111年10月5日
公示送達予再抗告人科邑諾清淨車輛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5日生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5至67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
上開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憑(查詢日期為111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