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鄭喬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減縮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關於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5,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7頁); 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5,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83、10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pairs派愛族網路交友平臺與伊結識,向伊自稱其為澳洲公民,欲與伊交往、結婚,刻意隱瞞其已結婚生子,致伊誤信 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至108年2月24日 期間,在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租屋處,陸續以「將錢交給愛你的人保管,存款80萬元均存於澳洲銀行,夫妻共營家庭生活,一起分擔在臺灣生活開銷」、「做生意創業需購買手機、電腦,戒煙需慢跑鞋,需運動手錶使用,回澳洲處理事情需交通費,需修整儀容、整牙,之後再還款」等語為由,使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或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至七(即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財物及利益;另於108年1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為日後在臺灣定居及兩人可以穩定生活而要投資茶飲事業,需要銀行貸款100萬元作為開店資金,日後償還」等語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交付或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八(即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八)所示款項。被上訴人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及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其仍於111年2月15日清償20萬元,顯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185萬5,82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萬5,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逾前開請求部分,因未繫屬,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5,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保證會與其結婚,亦未向上訴人表示伊為單身,兩造關係僅止於確立「長久穩定交往之關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伊要與上訴人結婚共營事業及生活;伊縱為已婚,仍可能以長久穩定關係為前提而與上訴人交往,並無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及行為。伊未曾收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交往中之情侶互相 贈與物品以表愛意實屬常見,伊 縱有收受上訴人餽贈之物品亦屬合理。上訴人將台新銀行之貸款100萬元借予伊,係經風險評估後所為之個人決定,伊亦有簽立借據交付上訴人,借據上有約定利息及還款 期日,與詐欺有別。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4日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卻遲至110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伊對上訴人清償20萬元係基於借貸行為,並無中斷侵權行為時效之意思;縱有,亦僅對於清償之部分發生效力 云云,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件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見附民卷69-93頁、原審卷133-157、159-194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萬5,822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臺與伊結識後,向伊騙稱欲與伊交往、結婚,致伊誤信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先後交付或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財物及利益,另伊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交付或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八所示款項,附表一至八合計185萬5,822元(見本院卷85頁);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件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一審、二審判決可稽(見附民卷69-93頁、原審卷133-157、159-194頁),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對於本件刑事二審判決無意見(見原審卷465-466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曾以LINE對上訴人表示:「我若被判決有罪不管妳和不和解(原諒),我都會把錢還給妳」,亦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 可憑(見原審卷581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185萬5,822元 犯行,對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經查被上訴人 自認其已償還上訴人20萬元(見原審卷502頁),另按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5日匯付上訴人20萬元(見原審卷537頁),足見其係於時效完成後為部分清償;被上訴人並在本件刑事二審審判程序中陳稱:民事侵權行為都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願清償部分,並在借款契約書屆至前清償所有借款完畢,足認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53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在本件刑事二審審判程序中亦為請刑事庭從輕量刑之表示,然此並不妨礙其就已罹於時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承認之表示,尚不得僅偏重其請刑事庭從輕量刑之表示,而忽略其就已罹於時效之債務為承認之表示。另被上訴人獲取附表一至八所示財物、利益及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施行各行為,為接續犯,僅以一行為論之,此亦有本件刑事一審、二審判決 可參,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就償還20萬元借款部分為承認云云,為不足取,應認被上訴人係就其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全部之承認。次查被上訴人既已償還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主張受損害185萬5,822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扣除20萬元,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5,822元(1,855,822-200,000=1,655,822),逾該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經准許,上訴人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5,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按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以其收受原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裁定送達日作為其收受起訴狀之日,見原審卷511頁;該送達日為110年9月14日,見上開附民字卷97頁)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信義路、中正區杭州南路上彩券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臺幣176,660元、美元200元、慢跑鞋1雙、運動手錶1支、面額共計40,650元之彩券、手機1支、電腦1部 | | | |
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許鈊持信用卡即一卡通加值支付其搭乘高鐵往返臺南站及臺北站、左營站及臺北站之交通費等 | 偵卷一第112頁對帳單明細、第115頁帳單消費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 | | | | | | | | | 許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繳納其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帳單 | | | | | | 許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繳納其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帳單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附表六: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附表七: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附表八:台新商業銀行貸款(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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