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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0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