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
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二項中關於「
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