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陳伯勳 
參  加  人  周國華 
上訴 人  毛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原為參加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同小段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同年8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佯稱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致系爭房地拍賣後不點交,系爭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縱認存在,亦屬未經公證之未定期限租約,對伊不生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效力,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0年8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月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3962元,且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93、94年間陸續取得系爭房屋1至4樓所有權,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抵押貸款,由上訴人及子女為參加人清償貸款,上訴人對參加人共有3000萬餘元之債權,伊等2人成立系爭租賃關係,原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後調整為4萬5000元,並以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債權抵付租金,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命令,可見系爭租賃關係確屬存在,且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地下室,無權禁止上訴人進入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參加人前於103、104年間將其當時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華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萬元、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華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8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租賃關係爭議未決,執行法院拍賣後不點交,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始依原審判決循假執行程序點交受領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執行影卷可參,並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238頁),及有權利移轉證明書、110年7月15日拍賣公告(原審卷㈠23至37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原審卷㈠121至19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㈠201至203頁)可稽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賃關係,並以其對參加人之債權抵付租金,系爭租賃關係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答辯狀先係自陳其與參加人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㈠107頁)。復於111年7月18日答辯狀陳述略以:「…上訴人夫婦子女持有參加人3000萬元以上債權,自始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予參加人使用,何有與其簽立租約之事實及必要?截至債權銀行108年2月19日具狀陳報時止,2樓有張育銓租用中,上訴人配偶蔡秀蓮豈有可能於106年5月1日起即另向參加人承租」等語(原審卷㈠233、235頁)。又於111年7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有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㈠310至311頁)。再於111年8月29日陳報狀陳述略以:「…上訴人及家人窮一切人、物、財力維持系爭房地產權完整…依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及家人自歷來代付、代償銀行本利之債權中,每月提出3萬元酌抵每月租金,再以承租名義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參加人違反雙方約定及與債權銀行和解協議意旨…未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維護系爭房地產權完整無瑕,致遭各方非法霸凌甚至拍賣…自110年2月24日進行拍賣起…變更原約定內容,即以上訴人及家人前代付、代償、代墊債權中,每月提出4萬5000元抵充每月應付租金」等語(原審卷㈠335、337頁)。另於111年1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系爭房地過戶予參加人時,確實沒有交付價金,房子沒有交付給參加人使用,所以就有成立租賃關係…沒有正式的書面契約,有口頭的租賃契約。(問: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時間?)從系爭房地拍定以後。(問:拍定以前與參加人有無租賃契約?)有,從大約94年房子登記給參加人時開始,當時租金每月3萬元,因為我們有互相僱傭及合夥關係,所以我有墊錢的部分就抵銷了,是不定期租賃合約,拍定以後,每月租金4萬5000元,並從參加人欠我的錢去抵,拍定以後也是不定期租賃合約」等語(原審卷㈠348、349頁)。又於111年12月22日答辯狀陳述略以:「參加人自83年即任職上訴人事務所…以鉅額業務收入及買賣房地款項入其帳戶,未曾訂定任何書面契約,系爭租賃關係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或支付押租金為成立要件,與民法第425條不定期租約有間,以債抵租有屆期之日,雙方約定如於5年內未盡清償,租期應以5年為限」等語(原審卷㈠494、495頁)。再於112年2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租賃關係從94年開始,當時約定從我釐清他的銀行債務及訴訟費用都是我付的,有約定不能返還就要變更確定的租金,雖然是沒有定期的租約,但是有訂以5年為準…有約定被拍賣時,條件成就才開始算5年」等語(原審卷㈡52、53頁)。綜上以觀,上訴人對於其與參加人間究竟有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賃關係何時成立、是否訂有期限、租賃內容為何、上訴人據以抵付租金之債權究竟為何、債權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等節,前後陳述顯不一致,互為矛盾,其所提出之貸款繳付明細、支付命令、參加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證明等(原審卷㈠261、267、275至277、451至461、463至473頁),亦無從遽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基於系爭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番聲明異議並爭執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5日所為第2次拍賣公告本以:「系爭房地1樓現由上訴人使用中並主張存有租賃關係(下稱甲租賃),拍定後不點交;系爭房地2樓拍定後點交,但參加人及第三人主張有租約(下稱乙租賃)聲明異議被駁回,如經上級審廢棄,則改為不點交;系爭房地3樓、4樓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上訴人稱與參加人目前仍有租約(下稱丙租賃),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下稱系爭拍賣條件),嗣於110年4月1日依執行債權人華泰銀行聲請,以「系爭房地以最低拍賣價額3369萬元進行第1次拍賣,因廢標未拍定,而甲、乙、丙租賃均由參加人於華泰銀行抵押權設定後,依序於000年0月00日出租予第三人張育銓,於000年0月0日出租予第三人蔡秀蓮,於000年0月00日出租予上訴人,租期屆滿後,均由上訴人以租抵債續為占用,已影響華泰銀行抵押權」為由,命令除去租賃(下稱系爭除租命令),上訴人對系爭除租命令聲明異議及抗告後,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認為:「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固非執行法院得予實質審究,惟系爭房地鑑定總價為3000萬餘元,第1次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369萬元(執行影卷㈠144至145頁、卷㈡9至10頁),遠高於華泰銀行執行債權1867萬1103元本息、違約金執行費,110年4月7日進行第2次拍賣,嗣改定110年8月11日為之,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200萬5500元(執行影卷㈣6至10頁、卷㈤),亦遠高於執行債權,又系爭房地第1次拍賣有第三人以總價3805萬2000元投標,但因保證金支票未經背書而廢標(執行影卷㈣136至140頁),廢標難認與系爭租賃關係存否有關,自難據謂系爭租賃關係影響華泰銀行抵押權,況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1日進行第2次拍賣,其公告已記載系爭除租命令若經異議撤銷確定,系爭房地拍賣後不予點交,仍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912萬9990元拍定(執行影卷㈥),可見系爭房地縱未除去租賃於拍定後不點交,仍得順利拍賣,所得價款並足以滿足華泰銀行之執行債權,華泰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因系爭租賃關係存否而受影響」等情,因而裁定廢棄系爭除租命令,系爭房地因而拍定後不點交,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59號全案影卷可佐。可知本院上開裁定並未實體審究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係因系爭房地總價遠高於執行債權數額,不論系爭租賃關係存否,均不影響執行債權滿足獲償,因而廢棄系爭除租命令。又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執行法院所為「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於限制買受人拍定後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並非逕認債務人或第三人即有實體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是縱令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亦僅限制拍定人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即有正當占用之權源,上訴人執此抗辯基於系爭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為採。另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之標的物不包括系爭房地之地下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亦不及於地下室部分,上訴人關於地下室使用權屬之爭執,要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⒋此外,上訴人陳明不再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卷236頁),且未再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乙節,要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9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3962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念,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9月2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工業用(見原審卷㈠143、159、175、187頁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自承1、2樓前於102年間出租訴外人張育銓做倉庫使用,108年1月退租後目前閒置,而張育銓承租3、4樓結束後,其將原在1、2樓的代書事務所搬到3、4樓等語(原審卷㈠310頁),可見系爭房屋係為營業使用,並非供住宅使用,其租金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附近交通便利,商店林立,生活機能發達(原審卷㈠45至53頁網路地圖參照),系爭房屋屋齡約50年,每層登記面積64.81平方公尺,未登記面積10.43平方公尺,合計75.24平方公尺即約22.76坪(見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及卷㈠203頁建物測量成果圖),又坐落環河南路2段與系爭房屋相鄰且屋齡相近之其他房屋,1樓月租平均每坪約1289元,2樓以上月租平均每坪約800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㈡155至15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1樓月租行情為2萬9338元(計算式:1,289元/坪×22.76坪=29,33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系爭房屋2至4樓月租行情為5萬4624元(計算式:800元/坪×68.28坪=54,624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3962元(29,338+54,624=83,962),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3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層:45.6平方公尺
騎樓:19.21平方公尺
合計:64.81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64.81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81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64.81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暫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0號2樓、120號3樓、120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
第一、二、三、四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各為10.43平方公尺
合計:41.72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