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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 


上  訴  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朋樾 
            林涵芸 
            李蕙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小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朋樾應給付上訴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朋樾應給付上訴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朋樾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朋樾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朋樾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維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司)於原審主張廠牌型號:BMW Z3M;車身號碼:WBSCLOOOOOOOOOOOO號車輛(下稱C車)及廠牌型號:保時捷911;車身號碼:WPOZZOOOOOOOOOOOO號車輛(下稱D車)為伊所有,然遭被上訴人李朋樾無權占有,並分別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李蕙霖、林涵芸名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朋樾、李蕙霖應返還C車並偕同辦理C車過戶登記予龐馳公司;李朋樾、林涵芸應返還D車並偕同辦理D車過戶登記予龐馳公司,以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之義務李朋樾及李蕙霖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返還C車予龐馳公司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予龐馳公司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予龐馳公司(下稱C車不當得利部分);李朋樾及林涵芸應自109年7月9日起至返還D車予龐馳公司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予龐馳公司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3500元予龐馳公司(下稱D車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於110年12月7日C、D車因假處分執行交由上訴人保管,故減縮請求C、D車不當得利部分為李朋樾應各與李蕙霖、林涵芸連帶給付98萬2300元、180萬9500元(即均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又如C、D車已由李蕙霖、林涵芸分別取得所有權,而無從要求返還,則追加備位之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或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09、440頁),請求李朋樾給付龐馳公司C、D車之市場交易價值(下稱市價)各為40萬元、120萬元本息。經核龐馳公司上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減縮不當得利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營業項目主要經營進口外匯車及中古車買賣業務,李朋樾自龐馳公司於106年3月設立登記時起任職該公司董事長,於109年9月12日離職;被上訴人徐小筠於107年5月16日起擔任車用公司會計,於108年4月升任財務會計主管,嗣經調整為一般行政助理後,於109年7月12日離職;李蕙霖為李朋樾之胞妹,林涵芸原為李朋樾之妻,均非上訴人之員工。李朋樾、李蕙霖、徐小筠共同侵奪而無權占有車用公司所有之廠牌型號:BMW Z4M;車身號碼:5UMBTOOOOOOOOOOOO(下稱A車);而李朋樾自龐馳公司離職後,竟將龐馳公司所有之廠牌型號:BMW 218D ACTIVE TOURER;車身號碼:WBA2COOOOOOOOOOOO號(下稱B車)、C、D車(與A車合稱系爭車輛)分別自倉庫內取走而無權占有之,復分別登記予訴外人陳賢國、李蕙霖、林涵芸。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及滅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A車部分:
  車用公司於104年12月間進口A車供銷售之用,而A車105年請領牌照、108年5月換領牌照,均登記車主為車用公司,並由車用公司負擔相關費用,足認A車為車用公司購入所有。詎車用公司於000年0月間發現A車於同年7月2日遭過戶登記至李蕙霖名下,且由徐小筠於發票中記載A車售予李蕙霖。李朋樾、李蕙霖、徐小筠上開共同將A車變更登記至李蕙霖名下並據為己有等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等又於110年2月5日無權處分A車予訴外人黃冠閔,由黃冠閔善意取得A車所有權,致車用公司受有滅失A車所有權之損害及無法使用A車之損失,李朋樾、李蕙霖、徐小筠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連帶賠償A車市價45萬元,及無權占有A車時即109年7月2日起至過戶予黃冠閔時即110年2月5日止、按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共計43萬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上合計88萬6000元。
 ⒉B車部分:
  B車乃由時任龐馳公司旗下品牌「LA桃園車庫」之店長即訴外人范宸赫(現為龐馳公司負責人)代表龐馳公司,於107年9月11日向原車主訴外人張孟珠收購,約定收購價格為76萬元,先由龐馳公司於107年9月11日匯款代繳張孟珠積欠之罰款49萬5787元,再匯款10萬元予張孟珠,並由范宸赫以現金交付尾款16萬4213元。龐馳公司購入並取得B車所有權後,先是借用范宸赫前妻即時任龐馳公司監察人之訴外人王筱華名義為監理登記,後王筱華因與范宸赫離婚並自龐馳公司離職,而借用時任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名義登記,B車之所有權人始終均為龐馳公司。B車已遭李朋樾處分予善意受讓人陳賢國,致龐馳公司滅失B車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李朋樾應賠償B車市價38萬元,及無權占有B車之時即109年7月9日起至過戶予陳賢國時即109年7月22日止、按每日租金1800元計算,共計2萬52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上合計40萬5200元。
  ⒊C車部分(先位之訴部分):
  C車係范宸赫代表龐馳公司於108年1月16日向原車主訴外人李狄一收購,約定收購價格為100萬元,其中價金90萬元由龐馳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另10萬元訂金則由范宸赫委託王筱華於108年1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李狄一,李狄一將C車交付龐馳公司,購入後由龐馳公司負擔維修費用、由龐馳公司作為商品展售之用,所有權人為龐馳公司,僅借用李朋樾名義為監理登記。龐馳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其與李朋樾間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李朋樾、李蕙霖無權占有C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李朋樾、李蕙霖應返還C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李朋樾、李蕙霖應連帶賠償無權占有C車之時即109年7月9日起至上訴人因假處分取得C車之時即110年12月7日止、按每日租金1900元計算,共計98萬23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⒋D車部分(先位之訴部分):
    D車係范宸赫代表龐馳公司於108年9月19日向原車主訴外人鄭家倫收購,約定價金為240萬元,價金自龐馳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購入後維修、國道通行費均由龐馳公司支付,由龐馳公司作為商品展售之用,所有權人為龐馳公司,僅借用李朋樾名義為監理登記。龐馳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李朋樾間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李朋樾、林涵芸無權占有D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李朋樾、林涵芸應返還D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李朋樾、林涵芸應連帶賠償無權占有D車之時即109年7月9日起至上訴人因假處分取得D車之時即110年12月7日止、按每日租金3500元計算,共計180萬9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⒈李朋樾、徐小筠、李蕙霖應連帶給付車用公司88萬6000元,並加計自111年3月25日原審準備㈢暨變更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下同)起法定遲延利息;⒉李朋樾應給付龐馳公司40萬52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208頁,下同)起法定遲延利息;⒊李朋樾應返還C車予龐馳公司,並偕同龐馳公司辦理C車過戶登記予龐馳公司;⒋李蕙霖應返還C車予龐馳公司,並偕同龐馳公司辦理C車過戶登記予龐馳公司;⒌李朋樾及李蕙霖應連帶給付98萬2300元予龐馳公司;⒍李朋樾應返還D車予龐馳公司,並偕同龐馳公司辦理D車過戶登記予龐馳公司;⒎林涵芸應返還D車予龐馳公司,並偕同龐馳公司辦理D車過戶登記予龐馳公司;⒏李朋樾及林涵芸應連帶給付180萬9500元予龐馳公司;⒐第⒊、⒋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第⒍、⒎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C、D車不當得利部分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李蕙霖、林涵芸因善意受讓而分別取得C、D車之所有權,則李朋樾無權處分C、D車,龐馳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或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李朋樾給付C、D車之市價各為40萬元、120萬元(如「壹、程序方面二、」所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第⒉項至第⒍項之訴部分(除追加備位之訴外)廢棄。⒉李朋樾、徐小筠、李蕙霖應連帶給付車用公司88萬600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原審準備三暨辯稱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李朋樾應給付龐馳公司40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⑴先位聲明:①李朋樾應返還C車予龐馳公司;並偕同龐馳公司辦理C車過戶登記予龐馳公司。②李蕙霖應返還C車予龐馳公司;並偕同龐馳公司辦理C車過戶登記予龐馳公司。③李朋樾及李蕙霖應連帶給付98萬2300元予龐馳公司。⑵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李朋樾應給付龐馳公司40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五)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⑴先位聲明:①李朋樾應返還D車予龐馳公司;並偕同龐馳公司辦理D車過戶登記予龐馳公司。②林涵芸應返還D車予龐馳公司;並偕同龐馳公司辦理D車過戶登記予龐馳公司。③李朋樾及林涵芸應連帶給付180萬9500元予龐馳公司。⑵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李朋樾應給付龐馳公司120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五)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⒋項⑴先位聲明之第①、②點,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第⒌項⑴先位聲明之第①、②點,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⒉至⒌項命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朋樾、李蕙霖、林涵芸則以
 ⒈A車部分:
  A車係李朋樾與車用公司約定,以車用公司名義進口,並借名登記在車用公司名下,資金118萬元則由李朋樾自母親之帳戶匯款至范宸赫之前妻王筱華帳戶內,且A車交付後,均由李朋樾使用並作為龐馳公司之展示車對外展售,維修費亦由李朋樾支出,A車乃李朋樾所有,李朋樾將A車移轉予李蕙霖,無侵害車用公司。A車多數通行費用由李朋樾繳納,縱繳費通知寄送至車用公司營業處所,然車用公司員工均知悉A車為李朋樾所有,因李朋樾時任龐馳公司董事長,故繳費單會交給龐馳公司;而A車是否實際使用,與有無牌照無必然關聯。況車用公司長年容認李朋樾占有使用A車,從未要求李朋樾歸還,可見車用公司未以A車之所有權人自居;A車於105年10月間曾發生事故,范宸赫於對話中乃主動提及A車為「…你(即李朋樾)的車…」,益徵范宸赫知悉A車為李朋樾購買所有。
 ⒉B、C、D車部分:  
  上訴人間因會計制度不明,業務間相為墊款或挪用車,互相對外亦無透明且明確之利潤結款流程,致內部金流紊亂,李朋樾原有可得之報酬分潤亦留存於龐馳公司內。李朋樾除為龐馳公司董事長外,兼任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積公司)之業務,抽成分潤、業務獎金多會匯款至龐馳公司帳戶內,李朋樾經范宸赫告知部分銷售價金作為李朋樾之獎金後,始會從龐馳公司帳戶出帳使用,B、C、D車實際均係李朋樾購買,並自龐馳公司帳戶內提領本屬李朋樾之獎金而支付價金。B車為李朋樾欲購買自用,遂向張孟珠買受;C車係李朋樾親自向李狄一收購,約定價格為100萬元,由李朋樾以現金90萬元先行支付予李狄一,嗣後范宸赫再請求王筱華為其匯款10萬元至李狄一帳戶(該10萬元為李朋樾先前借貸予范宸赫之款項);購買D車所支出之260萬元,形式上雖係龐馳公司之帳戶提領,然實際係李朋樾個人提領之獎金所支出;故上開車輛均由李朋樾以其個人資金購買,且登記於李朋樾名下,是我國汽車車輛既採牌照登記制度,原則上應認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李朋樾分別轉讓B、C、D車予其他第三人、李蕙霖、林涵芸,均與法無違。再者,自徐小筠作成之車用公司應付龐馳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車輛總表、銷售總表,可知李朋樾擔任業務時販賣車輛應得分潤獎金至少有411萬5142元均混同於龐馳公司帳戶內,核與上訴人主張B、C、D車花費416萬元所差無幾;另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龐馳公司帳戶內款項確有可能含李朋樾未領取之報酬,縱李朋樾自龐馳公司帳戶內匯出款項,亦無法排除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之可能;是B、C、D車確為李朋樾主觀上以個人資金購買,車輛牌照登記於李朋樾名下,車輛重要文件均為李朋樾保管,應無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之餘地。如認李朋樾無權處分C、D車,然李蕙霖、林涵芸已善意受讓C、D車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返還C、D車,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朋樾對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徐小筠則以:伊於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13日任職車用公司,而A車於108年5月進口領牌時已經有開立發票,嗣後109年6月不需要發票即可辦理過戶,伊忘記而重複開立發票,當天查證後,即將發票作廢,伊不認識李蕙霖。A車一直是李朋樾在使用,伊不知道A車之歷史如何,李朋樾請伊開發票,伊就開,所有過戶車的正本及證件都是在李朋樾處,車用公司對伊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㈠廠牌型號:BMW Z4M;車身號碼:5UMBTOOOOOOOOOOOO(即A車),現車籍登記車主為訴外人黃鼎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㈡廠牌型號:BMW 218D ACTIVE TOURER;車身號碼:WBA2COOOOOOOOOOOO號(即B車),現車籍登記車主為陳賢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㈢廠牌型號:BMW Z3M;車身號碼:WBSCLOOOOOOOOOOOO號(即C車),自109年7月9日車籍登記車主為李蕙霖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
 ㈣廠牌型號:保時捷911(996 Turbo);車身號碼:WPOZZOOOOOOOOOOOO號(即D車),自109年7月14日車籍登記車主為林涵芸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27頁)。
  ㈤李朋樾自龐馳公司於106年3月設立登記時起任職該公司董事長,於109年9月12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
  ㈥徐小筠於107年5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任職車用公司會計。
  ㈦李蕙霖為李朋樾之胞妹,林涵芸為李朋樾之前妻,均非上訴人之員工。
四、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A車為車用公司所有,然遭李朋樾、李蕙霖、徐小筠共同將A車車籍變更登記至李蕙霖名下據為己有,嗣由黃冠閔善意取得A車所有權;B、C、D車則為龐馳公司所有,僅借用李朋樾名義為監理登記,B車已遭李朋樾處分予善意受讓人陳賢國而取得所有權,C、D車則經李朋樾分別與李蕙霖、林涵芸,共同將C車車籍變更登記至李蕙霖名下、D車車籍變更登記至林涵芸名下而據為己有。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奪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及滅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或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及返還C、D車(如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所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A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主張者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車用公司主張A車為伊於104年12月間購入供銷售之用,並登記伊為車主及由伊負擔相關費用,足認A車為伊所有等語;李朋樾則抗辯A車係伊與車用公司約定,以車用公司名義進口,並借名登記在車用公司名下,資金118萬元(下稱系爭118萬元)則由李朋樾於104年11月23日自其母之帳戶匯款至時任車用公司銷售業務范宸赫之前妻王筱華帳戶內,且A車交付後,均由李朋樾使用並作為龐馳公司之展示車對外展售,維修費亦由李朋樾支出,A車乃李朋樾所有等語。查車用公司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A車之進口報單、交通部核發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及國道ETC繳費證明(見原審卷一第90至98頁),惟該等資料均非購車資金證明,僅可知A車係於104年12月23日以車用公司名義進口報關(完稅價格48萬2675元、稅費合計29萬1667元)、辦理車籍登記、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號牌網路選號及國道ETC繳費等節,無從認定A車係車用公司出資所購買。
 ⒊次查,李朋樾就其上開抗辯,業據提出李朋樾之母匯款系爭118萬元至王筱華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車用公司對此匯款紀錄亦不爭執(然其主張之用途並不足採,見後⒋所述),參以證人王筱華證述系爭118萬元非由伊使用,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該筆資金用途,惟之前如有這樣交易紀錄基本上都是投資用的(見原審卷二第276、277頁);證人范宸赫證述伊會經手車用公司車輛購入及販售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80頁),可知李朋樾與范宸赫有透過王筱華帳戶進行投資購車之狀況,范宸赫亦會經手辦理車用公司車輛購入事宜,及系爭118萬元於104年11月23日匯至王筱華帳戶後,A車於隔月即12月23日以車用公司名義進口報關等情
 ⒋車用公司雖主張系爭118萬元係用以在花蓮投資農業要購買貨車乙節,及提出王筱華於105年1月22日購入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購買當年度汽車保險保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03、305頁);證人王筱華固證述會購買該貨車係因李朋樾與范宸赫想要投資農地(見原審卷二第276頁),然亦證述不記得系爭118萬元之用途(見前⒊所述),則以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保險保單、證人王筱華之證述,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118萬元之用途係如車用公司上開主張。至范宸赫雖證述系爭118萬元匯款目的是為了要在花蓮投資農業、農產,主要是要種植無毒蔬菜,匯款這筆錢的目的是要購買貨車,當時要投資農業需要一些資金,這台車子當時用王筱華名字去購買的,掛在王筱華名下,因為我們投資這個農業需要的資金大概是在3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80、281頁),惟范宸赫為龐馳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為對立之當事人,亦未提出范宸赫共用投資之金額證明、與李朋樾間有何上開投資事宜約定之相關憑證,其所為上開證述,難信為真實。是車用公司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⒌綜前,可知李朋樾與范宸赫有透過王筱華帳戶進行投資購車之狀況,范宸赫亦會經手辦理車用公司車輛購入事宜,及系爭118萬元於104年11月23日匯至王筱華帳戶後,A車旋於隔月即12月23日以車用公司名義進口報關,而車用公司主張A車係伊出資所購買及系爭118萬元用以在花蓮投資農業要購買貨車,均不足採,可徵李朋樾抗辯A車係伊以系爭118萬元之資金出資購買,僅以車用公司名義進口,並借名登記在車用公司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以採信。是車用公司主張伊為A車之所有權人,李朋樾、李蕙霖、徐小筠共同將A車變更登記至李蕙霖名下並據為己有等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云云即非可取,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朋樾、李蕙霖、徐小筠連帶賠償A車市價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88萬6000元,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B、C、D車部分:
 ⒈龐馳公司主張B、C、D車係由伊出資購買,B車於107年9月11日向原車主張孟珠收購,約定收購價格為76萬元,先由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7年9月11日匯款代繳張孟珠積欠之罰款49萬5787元,再匯款10萬元予張孟珠,並由范宸赫以現金交付尾款16萬4213元;C車於108年1月16日向原車主李狄一收購,約定收購價格為100萬元,其中價金90萬元由伊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另10萬元訂金則由范宸赫委託王筱華於108年1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李狄一;D車於108年9月19日向原車主鄭家倫收購,約定價金為240萬元,價金自伊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伊購入上開車輛並取得所有權後,均借名登記在李朋樾名下,伊始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龐馳公司系爭帳戶之107年9月11、17日(支出金額49萬5787元、10萬元即支付B車價金部分)、108年1月16日(支出金額100萬元,以其中90萬元支付C車價金)、108年9月19日(支出金額260萬元,以其中240萬元支付D車價金)交易明細、C車及D車之原車主收款證明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06、128至136頁);李朋樾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B、C、D車之購買價金,而李朋樾抗辯上開車輛實際均係伊購買,尚非可採(詳後⒉所述),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依該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車輛確係告訴人(按即李朋樾)所有,而無法排除係龐馳公司所有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9頁),堪認龐馳公司上開主張,足以採信。
 ⒉李朋樾雖抗辯伊除為龐馳公司董事長外(即不爭執事項㈤所述期間),並兼任上訴人之母公司即晁積公司之業務,抽成分潤、業務獎金多會匯款至龐馳公司帳戶內,經范宸赫告知部分銷售價金作為李朋樾之獎金後,始會從龐馳公司帳戶出帳使用,B、C、D車實際均係李朋樾購買,並自龐馳公司帳戶內提領本屬李朋樾之獎金而支付價金云云,已為龐馳公司否認,而前述⒈所示之車輛價金既為龐馳公司系爭帳戶款項所支付,即屬龐馳公司所有之資金,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係屬李朋樾應分得之抽成分潤、業務獎金或銷售獎金。至李朋樾所提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固依證人劉品彤、范宸赫於偵查中證述認龐馳公司系爭帳戶內款項有可能含李朋樾未領取之報酬,惟此乃就李朋樾另涉侵占該帳戶款項之犯行所為認定,與本件B、C、D車之購車資金無涉;況依范宸赫於111年7月4日該案偵查中證稱:晁積公司或車用公司應該要將利潤給龐馳公司,但龐馳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車用公司或晁積公司給的利潤,因為龐馳公司出售車輛,就將尾款留在龐馳公司使用,沒有將錢給晁積公司、車用公司,雙方也沒有對帳結清應分配的利潤及管銷費用,所以晁積公司、車用公司於109年底才開始要求龐馳公司對帳(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可知龐馳公司、車用公司及晁積公司迄未對帳結清應分配的利潤及管銷費,則B、C、D車於107年及108年間之購買價金,顯無可能係李朋樾抗辯其應分得之抽成分潤、業務獎金或銷售獎金。從而,李朋樾應分得之抽成分潤及獎金為何,與本件無涉,故其聲請本院針對原證20、21報表予以對帳,以證其內容為真及與客人確認當時售車業務是否為李朋樾,證明其業務獎金都是真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40、441頁),核無必要。
 ⒊龐馳公司主張B、C、D車係由伊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後,借名登記在李朋樾名下,伊始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既屬可採,則龐馳公司就上開車輛所為請求,分論如下:
 ⑴B車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龐馳公司主張B車已遭李朋樾處分予善意受讓人陳賢國,致伊滅失B車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朋樾應賠償B車市價38萬元等語。B車現車籍登記車主為陳賢國,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李朋樾未舉證證明有經所有權人龐馳公司同意而將B車處分移轉登記予陳賢國,致龐馳公司喪失B車所有權,自屬不法侵害龐馳公司之權利。B車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約為38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10日桃汽商鑑價字第110253號函覆之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43頁),是龐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朋樾賠償B車市價3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龐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上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②龐馳公司另主張李朋樾自109年7月9日起至過戶予陳賢國時即109年7月22日止,無權占有B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賠償伊按每日租金1800元計算,共計2萬52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查B車係經龐馳公司借名登記於李朋樾名下,李朋樾自龐馳公司於106年3月設立登記時起任職該公司董事長,於109年9月12日離職,均如前述;且證人王筱華、范宸赫皆證述B車購入係當公務車使用(見原審卷二第277、281頁),足見縱李朋樾於上開任職龐馳公司董事長即109年7月9日至22日期間,有占有使用B車之情事,亦係經龐馳公司同意所為,自難認係無權占有B車,是龐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朋樾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C、D車部分: 
 ①先位之訴部分:
    龐馳公司主張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伊與李朋樾間就C、D車之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李朋樾分別與李蕙霖、林涵芸共同無權占有C、D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李朋樾、李蕙霖、林涵芸應返還伊C、D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李朋樾應各與李蕙霖、林涵芸連帶賠償伊無權占有C、D車自109年7月9日起至上訴人因假處分取得C、D車之時即110年12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語。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龐馳公司將其所有之C、D車借名登記在李朋樾名下,已如前述,李朋樾即為C、D車之出名人,龐馳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迄至110年6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始為終止其與李朋樾間就C、D車之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李朋樾於上開借名關係存續中,將C、D車處分即所有權讓與交付該等車輛予李蕙霖、林涵芸,並將車籍移轉登記予其二人,依上說明,自屬有權處分,李蕙霖、林涵芸已合法取得C、D車之所有權,龐馳公司已非C、D車之所有權人。又龐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李蕙霖、林涵芸自李朋樾受讓C、D車之所有權有何惡意或共同不法侵害龐馳公司就C、D車之權利等事實,僅以李蕙霖為李朋樾之胞妹,林涵芸為李朋樾之前妻,無從逕為有利龐馳公司之認定,龐馳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李朋樾、李蕙霖、林涵芸返還C、D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朋樾應與李蕙霖、林涵芸連帶賠償無權占有C、D車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失云云,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龐馳公司主張李蕙霖、林涵芸如已分別取得C、D車之所有權,則李朋樾無權處分上開車輛,龐馳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或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李朋樾給付C、D車之市價各為40萬元、120萬元等語。查李蕙霖、林涵芸已分別取得C、D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李朋樾未舉證證明有經所有權人龐馳公司同意而將C、D車處分移轉登記予李蕙霖、林涵芸,致龐馳公司喪失C、D車所有權,自屬不法侵害龐馳公司之權利。C、D車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各約為40萬元、120萬元,有前揭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45、447頁),是龐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朋樾應賠償C、D車市價共計1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龐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上請求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李朋樾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龐馳公司就B車市價38萬元部分,請求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就C、D車市價共計160萬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13年6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五)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27、4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龐馳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朋樾給付38萬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龐馳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龐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龐馳公司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朋樾給付1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龐馳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龐馳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