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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釋覺海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秀鳳  
            劉愷庭  
          楊清文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上訴人 陳肅瑜  住同上
          陳昭文  住同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秀鳳、楊清文因與伊有糾紛,竟向被上訴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所發行並由被上訴人陳肅瑜擔任社長兼總編輯之周刊王雜誌記者即被上訴人陳昭文(與黃秀鳳、楊清文、陳肅瑜合稱黃秀鳳4人)為不實爆料,陳昭文、陳肅瑜、王道公司(下稱王道公司3人)均未經合理查證,即由陳昭文撰寫以「10元蠟燭吸金上億」及「女總裁變性豪奢和尚釋覺海」為標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載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281期(下稱系爭雜誌),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伊評價,並將伊係跨性別者而無涉公眾之事公然揭露,侵害伊之名譽、隱私,且伊至銀行開戶因而遭拒,伊之信用亦受損害;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被上訴人劉愷庭為黃秀鳳之女,明知黃秀鳳對伊之指述不實,仍與楊清文(與劉愷庭合稱劉愷庭2人)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公然載述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貼文),亦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命黃秀鳳4人、王道公司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命劉愷庭2人各給付50萬元並各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王道公司3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半版篇幅刊登澄清聲明(詳原審卷二第119頁)各1日(下稱刊登系爭聲明),並將相關網路報導下架(詳本院卷一第275至29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秀鳳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道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王道公司3人應刊登系爭澄清聲明,及將相關網路報導下架。㈥劉愷庭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㈡㈢㈥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則以:㈠黃秀鳳部分:伊向陳昭文所述均係伊親身經歷之事。且上訴人對伊詐欺700萬元,而將詐得款項持以購買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19號房地(下稱嘉義房地)之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伊係本於被害者身分,出於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㈡王道公司3人部分:陳昭文係親自採訪黃秀鳳,並前往上訴人之覺海禪寺進行訪查,再經相關查證,始撰寫系爭報導刊載於系爭雜誌,即系爭報導係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非憑空捏造虛偽内容;況上訴人前曾以書名「台灣女阿甘黃毓昕的總裁路」口述出書,如今則藉宗教信仰及民俗術法向信眾收費,是否假借宗教詐財,其收費方式、個人背景等,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報導係對涉及公共利益之事為當評論,屬於新聞自由範疇,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及隱私㈢楊清文部分:上訴人確於信眾設立牌位、點燈、供養菩薩雕像及法會時收取費用,且伊於105年認識其時,其亦有規劃移民英國,其並曾對伊説其會至監獄講課,曾對監獄内服刑之詐騙集團成員說只要把詐騙所得金錢捐予其,即可消除詐騙業障云云伊僅將自身經歷之事告知黃秀鳳,並未接受記者採訪;又系爭臉書社團為一封閉網路社群,伊因閱覽劉愷庭於108年8月1日貼文而為回應,係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案情所為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㈣劉愷庭部分:伊係因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以要為伊母親黃秀鳳規劃民宿、糕點生意為由,向黃秀鳳詐得700萬元,而於108年8月1日在系爭臉書社團為系爭貼文,係就真實情況而為合理評論;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周刊王雜誌係王道公司所發行,陳肅瑜係該周刊總編輯,陳昭文係該周刊記者;附表一所示內容係摘自108年8月28日發行之系爭雜誌封面及第10至14頁報導,報導者為陳昭文;㈡陳昭文於108年8月16日前往嘉義市覺海禪寺與上訴人接觸對話之錄音譯文如原審卷一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一第269頁所示;陳昭文於108年8月21日採訪黃秀鳳之錄音譯文如原審卷一第165至174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所示;陳昭文以電話採訪上訴人之錄音譯文內容則如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所示;㈢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係覺海襌寺為黃秀鳳等人點燈之照片;原審卷一第201至209、217至219、469頁、卷二第209、426頁係覺海禪寺臉書;原審卷一第225、341至345、489頁係上訴人臉書、照片中之覺海法師即係上訴人;原審卷二第378頁係上訴人之通訊軟體稱號;㈣黃秀鳳對上訴人申告詐欺取財罪嫌,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70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附表二所示內容係摘自原審卷一第51至69頁劉愷庭、楊清文於系爭臉書社團所張貼之貼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256至258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報導,請求黃秀鳳4人、王道公司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系爭報導,請求王道公司3人刊登系爭聲明及將相關網路報導下架,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系爭貼文,請求劉愷庭2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報導,請求黃秀鳳4人、王道公司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或隱私,而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殊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而知名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導向,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檢視及監督。又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有關系爭報導及查證過程
   ①王道公司係發行周刊王雜誌之新聞媒體,陳肅瑜、陳昭文分別係該周刊總編輯、記者,刊登在系爭雜誌之系爭報導係陳昭文所撰寫,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報導主要敘述陳昭文至覺海禪寺查訪,上訴人以鬼魂等民間信仰之說及可教導理財等誘因,對其行銷消災牌位;及經調查結果,上訴人出家前曾由出版商依其口述、以「台灣女阿甘黃毓昕的總裁路」為標題出版書籍(下稱系爭書籍),而上訴人行銷事物包括1至3萬元之牌位、10萬元之祈福燈與20萬元以上之巫術人偶等,及上訴人除經黃秀鳳指控對其詐騙700萬元並持以購買嘉義房產、楊清文提供上訴人在監獄向受刑人以消業障為說詞索要金錢之訊息,且以相同方式在英國行銷,已吸金上億元,且上訴人甚為富裕、生活優渥及打算移民,另時以非出家人之時尚形象現身等情,此參卷附系爭報導足知(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頁)。
   ②而陳昭文撰寫系爭報導前,除先於108年8月16日至嘉義市覺海禪寺查訪,經上訴人直接對其行銷消災牌位、法會;並於108年8月21日採訪黃秀鳳,據其敘述遭上訴人詐騙700萬元之經過,與參加上訴人之法會、點燈所需費用,聽聞英國友人轉述上訴人打算移民之訊息等情;嗣再以電話向上訴人採訪有關黃秀鳳指稱遭其詐騙700萬元及關於其性別之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9、165至174、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錄音光碟置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內,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查得上訴人出家前即為系爭書籍之「台灣女阿甘黃毓昕的總裁路」其人。可知陳昭文在為系爭報導前,非無相關查證,而依所得資料撰寫系爭報導,敘述相關事實及為相關評論,並經王道公司刊登在系爭雜誌上。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之內容有諸多不實,附表一所示內容貶損伊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云云。惟查
   ①黃秀鳳就上訴人向伊宣稱其很會做生意,要求伊貸款後由其協助經營民宿及販賣糕點,民宿多餘空間可作道場弘揚佛法,伊則能紓解經濟壓力、改運及消災解厄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月26日向竹崎農會貸款700萬元後,將貸得款項交予其,其卻持以購買嘉義房地,致伊受有700萬元損害等情,提起刑事告訴,嗣並聲請交付審判,經嘉義地院裁定交付審判後,同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認定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並沒收其犯罪所得700萬元等情,有該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3至576頁、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原審影印之偵查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則黃秀鳳指控遭上訴人詐騙700萬元、系爭報導敘述該情事,已均非無據。
   ②其次,陳昭文於108年8月16日至嘉義市覺海禪寺查訪之對話譯文中,上訴人亦以改因緣、積功德等民間信仰詞語,輔以其很會做生意、臺中七期有好幾家、可教理財賺錢等現實因素,參雜信徒皈依撒旦才會放行、「(長輩)魂在你身上」、「會有官司纏身」、「還好你遇到我」、「我一直吃你的髒」、「假的師父沒辦法」等說詞,向陳昭文推介其消災牌位,甚至表示因娑婆世界分階級,故其牌位亦分1萬0800元、5800元、3800元等價位,僅觀看其法會即可消業障,暨其接受信眾供養;其工作人員亦在旁對陳昭文宣稱上訴人事業做很大、能力很強、給上訴人看要先預約及供養、要感恩云云,並要求陳昭文按月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與前述黃秀鳳所述上訴人以將協助伊經營事業及所經營民宿可作道場弘揚佛法,伊能消災解厄云云,而詐得伊錢財之模式,實如出一轍。
   參以前述陳昭文至嘉義市覺海禪寺查訪,而與上訴人對話過程中,即有其工作人員陸續端來數十個牌位(牌位上記載大功德主某某某全家),上訴人則持形似硃砂筆之物在各個牌位上比劃後,即由工作人員端走等情,亦有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9、256至257頁),足見僅於陳昭文查訪當日,上訴人行銷之消災牌位數量及收益即頗為可觀,遑論上訴人當天尚另有法會。又觀覺海禪寺為黃秀鳳點燈之照片中,亦可見諸多功德牌位、消災牌位及祈福燈(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7、343、349頁);覺海禪寺臉書並以上訴人帳戶供信眾匯款供養(見原審卷一第217、21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洞悉一般人趨吉避凶心理、牟利需求,而藉宗教信仰及可教導或協助理財等說詞,按所行銷事物向信眾收費,或在信眾信賴其說詞情況下收取所交付之財物。
   ④另據上訴人以「一休大師」為稱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楊清文之帳戶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373、376、377至385、387至389、427至431頁),亦顯示楊清文在英國代收上訴人為信徒立牌位(每牌位按月以120英鎊計費)、點燈(500英鎊)、供養菩薩雕像(280英鎊)費用,並轉匯至上訴人在英國之金融帳戶(見原審卷二第464頁),其各項費用金額,與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證明係Charles Alexander Tohill、何淑瑛出具之文書所述上訴人在英國期間以祖先靈魂、消災解厄等說詞向其等收費之標準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9、471至473頁);且覺海禪寺臉書除載明英國之道場地址外,並以上訴人海外之金融帳戶供信眾匯款(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卷二第209、42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英國向信眾收取法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可知上訴人藉宗教信仰收費之事業,亦擴及至英國。
   ⑤又楊清文抗辯上訴人於105年前往英國時,曾對伊説其會至監獄講課,其曾對監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說只要把詐騙所得捐予其,詐騙業障就會消除等情;參之證人釋惟仁於原審證述伊曾兩度帶上訴人前往臺中看守所進行普渡法會念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非上訴人曾向楊清文自陳上情,楊清文無從知悉上訴人曾以僧侶身分前往獄所進行法事;佐以上訴人亦確以為信眾消災解厄等為由,以自己帳戶供信眾匯款供養或付費,業如前述;上訴人與楊清文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楊清文報告各個信徒所需法事及支付金額時,上訴人亦強調「多牌位是還要再付功德款的!你明白嗎」、「你大悲慘(應係大悲懺之誤)現在幾個人費用要收了喔」(見原審卷二第385、389頁)。是楊清文上開抗辯之情,亦與上訴人前述藉由宗教信仰方式收取信眾交付之財物模式一致,殊難遽謂不實。
   ⑥上訴人除行銷各式牌位、祈福燈、法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原審卷二第346頁),以菩薩雕像、自己接受供養外,另以覺海禪寺名義推介「繳交14個月1萬6800元即可獲得佛祖相隨之銀飾」之「人生一路發發發」方案,並附上人偶飾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上開方案依其文義,實有按月繳交1萬6800元、共繳14個月,可獲得「佛祖相隨之銀飾」,則欲獲得此銀飾,共需支付23萬5200元之意(計算式:1萬6800元14=23萬5200元)。上訴人雖主張所謂「繳交14個月1萬6800元」係按月繳交1200元,共繳14個月,共計1萬6800元即可點燈14個月,並獲得銀飾結緣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顯與上開文宣之文義不符,且與一般宗教結緣品,多為免費提供或僅象徵性價格即可獲取,顯然有別,絕非上開文宣所示之高價。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行銷高價事物,亦非無所本,即非虛構。
   ⑦又上訴人除至少擁有以覺海禪寺為名之嘉義房地、以袈裟蘭若、覺釋藝廊為名之臺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地(下稱臺中000、000號房地)(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21、301至309頁、卷二第58頁)外,代步車輛亦至少包括賓士廠牌之轎車、越野車各1輛(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僅嘉義房地於106年、臺中440號房地於102年間實價登錄價格即分別高達3800萬元、6800萬元;上訴人尚前往歐洲旅遊、在英國遊學1年、因有意移民而付費諮詢移民相關事宜,並時以非出家人之時尚形象現身(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367至368、346至347頁、卷一第501至505頁、本院卷一第145、293頁、卷二第58頁);系爭臉書社團上另有他人提及上訴人搭乘商務艙及戴名錶(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見上訴人甚為富裕,生活亦相當優渥。
   ⑧依上,系爭報導所述上訴人於陳昭文至覺海禪寺查訪時,以宗教信仰及可教助理財等說詞對其行銷消災牌位;上訴人出家前係系爭書籍之「台灣女阿甘黃毓昕的總裁路」其人;經訪談黃秀鳳而據其敘述上訴人對其詐騙700萬元並持以購買嘉義房產經過;且上訴人行銷事物價格不斐,並以相同方式在英國行銷,復向楊清文自陳其亦在監獄行銷;又其生活富裕優渥、打算移民,並時以非出家人之時尚形象現身等情,均非無所本,而非憑空杜撰,其主要事實堪認與真實相符。上訴人雖以系爭報導若干細節與事實不符(如臺中房地及英國道場非覺海禪寺、其財產及代步車輛部分有異、其法事價格並無如系爭報導所述高昂、並無吸金上億等節),主張其內容不實云云。然王道公司3人為新聞媒體,未具有行政或司法調查權,且新聞具有時效性,難期報導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即不影響其所述與真實相符。
   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貶損伊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名譽、信用云云。惟除系爭報導係經陳昭文先為相關查證,而依所得資料敘述事實及為相關評論,主要事實堪認與真實相符,非虛構捏造,業如前述外,上訴人藉宗教信仰及教助理財等理由取得信眾財物,顯與公眾利益有關,上訴人並以社群軟體從事網路宣傳(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9、217至219、225、341至345、469、489頁、卷二第209、426頁),則其取得信眾財物之方式及過程,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報導內容質疑上訴人藉宗教信仰吸金,核係就前揭事實所為合理評論、批判,縱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受有貶損,係因前揭事實所致。則為維護人民知的權利及公共利益,王道公司3人本於新聞媒體所為系爭報導,自應受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之保護,尚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不法侵害。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報導揭露伊變更性別之事,且指稱伊為「變性」和尚,係一歧視用語,侵害伊之名譽、隱私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原名為黃毓昕,戶籍資料原為女性,前曾由出版商依其口述、以「台灣女阿甘黃毓昕的總裁路」為標題出版系爭書籍,嗣上訴人進行手術變更性別為男性,改名黃汨心,後其因出家為僧再改名釋覺海,並自稱覺海禪寺住持,並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供國內外信眾匯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覺海禪寺臉書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217頁、卷二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②是上訴人前以女企業家形象公諸於世,係屬具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嗣改以男僧禪寺住持身分,藉宗教信仰及可教助理財等說詞向信眾收取財物,並以社群軟體從事網路宣傳,則不獨其取得財物之方式及過程,顯與公眾利益有關,本屬可受公評事項,其與前自揭於公眾之女企業家身分之同一性、其藉宗教信仰取得財物之方式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等事項,自均應同受公眾評論,難謂系爭報導係無端干預其與公眾利益無關之私事而有不法侵害其隱私之情。   
   ③又「變性」一詞,客觀上可解釋為變更性別之意;而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原為女性,嗣其進行手術變更性別為男性,業如前述,不僅其戶籍資料即明確記載「變更性別」(見原審卷一第435頁),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規定,有關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項目,第3款亦列有「變性手術」,足見此係一客觀敘述變更性別情事之詞,難謂有何歧視之意。況且系爭報導提及上訴人係「變性和尚」,係為使讀者對上訴人與其前所公諸於世之女企業家形象在身分同一性上便於識別,未見有何貶抑、歧視變更性別人士之意。  
 ⒋依上所述,王道公司3人本於新聞媒體所為系爭報導,係有關上訴人藉宗教信仰或可教助理財等說詞,對信眾收費或取得信眾交付之財物之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另上訴人與其前自揭於公眾之女企業家身分之同一性、其藉宗教信仰取得信眾財物之方式等事項,亦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系爭報導主要事實堪認與真實相符,至附表一其餘關於事實之批判,係就前揭主要事實所為合理評論。則王道公司3人所為系爭報導,及部分消息之來源即黃秀鳳、楊清文,應分別受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之保護,均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信用、隱私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秀鳳4人、王道公司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報導,請求王道公司3人刊登系爭聲明及將相關網路報導下架,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
 ⒉惟查,王道公司3人所為系爭報導,應受新聞自由保護,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信用、隱私之不法侵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王道公司3人刊登系爭聲明及將相關網路報導下架,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貼文,請求劉愷庭2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貼文係包括劉愷庭敘述黃秀鳳遭上訴人詐騙700萬元之經過及上訴人即為系爭書籍之「台灣女阿甘黃毓昕的總裁路」等情之貼文,經網友留言回應後,劉愷庭再張貼表示上訴人拿信徒血汗錢享受、楊清文表示上訴人係詐騙老手、披上袈裟假借宗教詐財等回應文,詳如附表二,有系爭貼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1至6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⒉惟黃秀鳳遭上訴人以宗教信仰及可協助理財等說詞詐騙700萬元之事,及上訴人以相同模式,藉一般人趨吉避凶心理及牟利需求,按所行銷事物向信眾收費,或在信眾信賴其說詞情況下收取所交付之財物,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等情,業如前述。其次,劉愷庭因係黃秀鳳之女兒,而知黃秀鳳遭詐騙700萬元之事,楊清文則在英國代收信眾給付上訴人之各項費用,而知悉上訴人取得信眾財物之方式。則劉愷庭敘述黃秀鳳遭上訴人詐騙700萬元等情之貼文,無非係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至劉愷庭2人其他貼文,則係本於就上開事實之確信,發表意見而為適當評論,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上訴人主張劉愷庭2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劉愷庭2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黃秀鳳4人、王道公司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王道公司3人刊登系爭聲明,並將相關網路報導下架;暨請求劉愷庭2人各給付50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