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仁崇等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6329元【本訴核定租金部分:
申報地價2,080元/㎡×占用土地面積310.14㎡×上訴人主張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10年=64,509元;反訴拆屋還地部分:公告土地現值13,000元/㎡×占用土地面積310.14㎡=4,031,820元;本反訴合計:64,509元+4,031,820元=4,096,32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38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