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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核定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仁崇等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6329元【本訴核定租金部分:申報地價2,080元/㎡×占用土地面積310.14㎡×上訴人主張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10年=64,509元;反訴拆屋還地部分:公告土地現值13,000元/㎡×占用土地面積310.14㎡=4,031,820元;本反訴合計:64,509元+4,031,820元=4,096,32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38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