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仁崇等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卷657頁),並於113年7月1日委任陳佳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691頁),是上訴人至遲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然上訴人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本院卷693至703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