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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訴 人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上訴 人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上訴 人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起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聽公司)應選
    派江俊傑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
    公司)普通董事(上訴人表示係指非獨立董事,本院卷第13
    0 頁,以下稱董事),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聲明為好
    聽公應選派王怡茹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董事,核其性
    質,係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好聽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悅悅公司、廣播人公司,與好聽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播音員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稱好聽等4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將其持有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份轉讓予好聽等4公司,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7億元。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上開價金債權其中56億元予伊,伊並於96年3月30日與好聽等4公司簽訂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為擔保伊之債權,好聽等4公司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中廣公司超過1/2之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由伊推薦人選,經徵得好聽等4公司同意後,以好聽等4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下稱系爭約款)。好聽等4公司今尚有47億元股款未給付,卻於105年7月11日致函表示要改派他人取代伊推薦之中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人選等語,同日廣播人公司改派訴外人陳德桂、陳佳宏取代伊推薦之訴外人江俊傑、何方婷成為中廣公司董事,悅悅公司解任伊推薦監察人即訴外人韋月桂(下稱系爭事件),已違反上開約定,經伊就上開違約情事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伊全部勝訴(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未待前案判決確定,於中廣公司109年9月17日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伊發函好聽等4公司推薦訴外人郭令立、簡泰正、江俊傑、何方婷為伊選派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韋月桂為監察人,僅播音員公司依約選派郭令立、簡泰正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好聽公司於109年10月8日選派訴外人趙少康、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廣播人公司選派訴外人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董事、悅悅公司選派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期間至112年10月7日),而違反上開約定。依系爭約款、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好聽公司應選派王怡茹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廣播人公司應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董事;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取代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擔任監察人;未經伊同意,被上訴人不得選派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間對好聽等4公司就系爭事件提起之前案訴訟,依系爭約款第11條第2項,請求廣播人公司選派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擔任中廣公司之法定代表董事,悅悅公司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及播音員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認定系爭約款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改判上訴人全部敗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維持而確定。系爭約款經前案認定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係屬就重要爭點為判斷,法院不得於本訴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依此無效之約定,於本件請求伊指派其所指定之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人選,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好聽公司應選派王怡茹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董事。㈢未經上訴人同意,好聽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董事。㈣廣播人公司應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董事。㈤未經上訴人同意,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董事。㈥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取代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擔任監察人。㈦未經上訴人同意,悅悅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㈠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將其持有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份轉讓予好聽等4公司,總價金57億元。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上開價金債權其中56億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6年3月30日與好聽等4公司簽訂備忘錄,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為擔保上訴人之債權,好聽等4公司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中廣公司超過1/2之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由上訴人推薦人選,經徵得好聽等4公司同意後,以好聽等4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即系爭約款)。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認好聽等4公司違反系爭約款,經上訴人就上開違約情事提起前案訴訟,詎被上訴人未待前案訴訟確定,於中廣公司109年9月17日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發函好聽等4公司推薦郭令立、簡泰正、江俊傑、何方婷為伊選派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韋月桂為監察人,僅播音員公司依約選派郭令立、簡泰正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好聽公司於109年10月8日選派趙少康、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廣播人公司選派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董事、悅悅公司選派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
  ㈣上訴人於106年間對好聽等4公司就系爭事件提起之前案訴訟,依系爭約款第11條第2項,請求廣播人公司選派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悅悅公司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法定代表監察人,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及播音員公司應指示其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認定系爭約款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改判上訴人全部敗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維持而確定。
  ㈤中廣公司於112年5月間改選董監事,亦未依上訴人推薦之人
    擔任。
五、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爭點效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以華夏公司與好聽等4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轉讓價金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與好聽等4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承受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為基礎原因,並以好聽等4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之函文及改派董事、監察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約款等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好聽等4公司應指示其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其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而該案起訴之當事人即為本件起訴之原告(即上訴人),對造當事人則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在內,兩造均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兩造於前案之爭執點,亦包括「系爭契約書」中「系爭約款」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以好聽等4公司違反系爭約款為前開請求。而經前案審理後,確定判決理由以系爭約款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不得以受讓華夏公司系爭契約書上之權利義務,請求好聽等4公司履行,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8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101號卷〉第197至212頁)。
 ㈢又前案最高法院係以「華夏公司屬不具股東身分之第三人,為擔保其股權價金債權,竟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約款之約定,使華夏公司於其價金債權未受償達90%前,得依該約款經由股東或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取得中廣公司過半數董事席次、1席監察人…實質掌控該公司董事會、監察人…之選任,有違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牴觸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使董事會失其獨立性,難以期待監察人…發揮其內部監督作用…更造成實際上對中廣公司過半數董監事有實質控制力之華夏公司毋須負任何營運成敗責任,致權責不符,損害公司利益,非但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亦與公序良俗有悖,系爭約款應為無效」(見原審101號卷第200至201頁)而否認系爭約款之效力,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中廣公司109年9月17日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未依上訴人發函推薦之人選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逕選派非上訴人推薦之人選,再次為違反約款之行為,所提出109年9月17日第45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109年9月25日函文及中廣公司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101號卷第187至193頁),此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就系爭約款效力之判斷,且被上訴人未依不具股東身分之上訴人發函推薦之人選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中廣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乃董事會及股東會權責行使,未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並無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
 ㈣準此,足見上開爭點於前案審理時,業經兩造攻防辯論後,由法院為判斷認定該原因事實之基礎存否,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與其在前案所提出相同內容部分,依上開爭點效之訴訟原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系爭約款既為無效,備忘錄第2條第1項係約定援用系爭契約書而別無其他內容,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109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應指派伊推薦之人選或不得指派伊推薦以外之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等(見本院卷第130頁),亦因系爭約款無效,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好聽公司應選派王怡茹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董事。㈡未經上訴人同意,好聽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董事。㈢廣播人公司應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董事。㈣未經上訴人同意,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董事。㈤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取代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擔任監察人。㈥未經上訴人同意,悅悅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期間為109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