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1174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國華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