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減縮聲明,本院於11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梁兆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被上訴人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1242000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即應行清算,祐安公司股東會並選任原董事長陳慧萍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以陳慧萍為祐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祐安公司、被上訴人梁兆東(與祐安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4萬23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447萬573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在原審一部撤回起訴後,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押租金,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改分簡易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原審未改分簡易事件,以普通事件程序為裁判,訴訟程序雖有瑕疵,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本件應適用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祐安公司於
兩造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同巷0號1至4樓房屋及地下2層9個機械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管理費共計499萬0624元本息(見本院卷192、269、349頁),因追加不合法,嗣當庭撤回追加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375頁),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祐安公司於108年8月1日邀同梁兆東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同日至113年7月31日,月租64萬8054元(含稅)、每月房屋管理費4萬8842元、車位管理費9000元、押租金為123萬4388元,租金自第2年起每年調漲4%。
詎祐安公司自109年1月起即未足額支付租金,109年1月至111年1月之租金計1666萬7946元、109年1月至110年4月之房屋管理費為78萬1472元、109年8月至110年4月之車位管理費共8萬1000元、未繳足部分押租金11萬4388元,扣除109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8日已付租金1193萬4688元、伊於111年12月20日收回系爭租賃物後應交還上訴人之押租金123萬4388元,尚餘447萬5730元未付。爰依
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12、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7萬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在
準備程序及所提出書狀則
抗辯略以:祐安公司自110年1月起,多次以現金給付租金,上訴人亦開立發票及簽具支出證明單,故於109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8日已付租金1564萬6046元,且足額支付押租金123萬4388元。另系爭租約未約定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由祐安公司負擔,此等費用應含括於每月租金等語。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8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祐安公司於108年8月1日邀同梁兆東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同日至113年7月31日,約定月租64萬8054元(不含5%
營業稅為61萬7194元)、押租金123萬4388元,租金並自第2年起每年調漲4%。
㈡、系爭租賃物月租於109年1至7月為64萬8054元,於同年8月調漲為67萬3976元(均含稅)。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向祐安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以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祐安公司將系爭租賃物
回復原狀歸還上訴人,祐安公司於翌(15)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積欠租金、管理費、車位管理費等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積欠租金473萬3258元部分:
⒈依照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正…乙方(祐安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不含稅)管理費每月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正」、第5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
等情事時,丙方(梁兆東)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等內容,可知祐安公司有按時給付約定第1年租金64萬8054元(含稅)及第2年後調漲4%租金、管理費4萬8842元,及於訂約時如數給付約定押租保證金等義務,而梁兆東應就祐安公司違反系爭租約情形,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租賃物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份間之租金,共計1666萬7946元,祐安公司已經給付1193萬4688元部分租金,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給付金額及對應租金月份詳附表一所示),並有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98至108、122至130、134頁),
堪予認定,故祐安公司仍應就剩餘租金473萬3258元部分(計算式:1666萬7946-1193萬4688=473萬3258),舉證已如數給付上訴人租金乙節事實。祐安公司抗辯伊於前開
期間給付租金共計1564萬6046元,已經足額清償,雖提出109年1月5日、2月5日、10月30日、12月31日之4紙發票、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明勝簽收之支出證明單、匯與洪明勝之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祐安公司內帳明細表、祐安公司名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之提領款項明細表及存摺等文件輔證(見原審卷第89、92至108、174、194至210頁),然上訴人除坦認有受領洪明勝簽收之支出證明單、匯與洪明勝之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部分租金(即附表一編號12之110年1月4日受領2萬4000元,下至附表一編號25部分租金等部分,見本院卷第353頁),否認有受領前開109年1月5日、2月5日、10月30日、12月31日4紙發票之款項(分別為64萬8054元、64萬8054元、194萬4162元、466萬1988元,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本院審以祐安公司除前開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外,無法提出其他確實有如數匯款之匯款單據、存摺明細,或經上訴人簽收之支付證明單,
佐證其確實有給付租金與上訴人之金流等節事實,至祐安公司提出之內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4頁),僅屬其祐安公司內部單方製作文書,而祐安公司名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於109年間提領款項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2至211頁),雖可見祐安公司在該等期間在玉山銀行、臺灣銀行有數筆提領支出,然無法得知該等款項之現金支出用途,並不能證明業已交付上訴人,各該款項金額又與前開發票4紙之日期及金額總計無法
勾稽對應(見原審卷第118至121、192至211頁),自難囫圇逕論祐安公司之現金提領支出,即有如數對應給付租金等節事實,況現今商業交易中,提供服務或出賣商品之交易方先行開立統一發票、確立向買受人請款金額,俾向買受服務商品之對方請求付款之情形,所在多有,故縱論出租人有先行開立租金發票與承租人乙節事實,亦難直接論定承租人已經如數支付租金,祐安公司既無法證明已經清償剩餘租金473萬3258元事實,上訴人請求祐安公司如數給付,自有理由。
㈡、附表二積欠管理費78萬1472元、車位管理費8萬1000元部分:
祐安公司雖抗辯每月管理費4萬8842元、車位管理費每月9000元,均應含括於每月租金64萬8054元內,
無庸另給付管理費、車位管理費
云云。然審以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正…乙方(祐安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不含稅)管理費每月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正」等約定內容,可知其等係就租金、管理費項目分別列載,分述租金、管理費之數額,堪論締約兩造係就該兩項目分立計算,依社會一般房屋租賃之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其真意,自無將管理費包含於每月租金內之意思,承租人就該等項目均有給付義務,又審以上訴人先前開立110年4月5日暫收款證明單上列載「繳付:正本行雅築管理負責人之1F-4F清潔管理費。(暫收款)月份:109年4月〜110年4月(4884213=634946)」、「繳付:正本行雅築管理負責人之B2清潔管理費。(暫收款)月份:109年8月〜110年4月(90009=81000)」,祐安公司在該等文書右下角均確認簽收正本無誤,並蓋用公司印(見原審卷第144、146頁),更徵祐安公司負有給付管理費、車位管理費義務等節確實存在,祐安公司臨訟否認其身為承租人此部分管理費給付義務,或抗辯車位管理費應已包含在每月租金內云云,應無可取。而祐安公司在受領前開暫收款證明單及簽認明細表後(見原審卷第142頁),並未付款,已為祐安公司所不爭,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3、12、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祐安公司就約定押租金123萬4388元部分,尚有11萬4388元未給付,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先前於109年11月7日結算時,雙方已以明細表註記「105.106.107三年補
押金114388」等字句為憑(見原審卷第142頁),審以此等金額列入祐安公司應給付款項之部分,並經祐安公司蓋用公司大章,確認此部分應補足押租金義務,祐安公司雖抗辯其早已補足繳納該不足押租金11萬4388元差額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另空言辯稱上訴人前已
自認祐安公司業已補足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付租金473萬3258元、管理費78萬1472元、車位管理費8萬1000元、補足押租金11萬4388元,扣除祐安公司2個月押租金123萬4388元後之447萬5730元(計算式:473萬3258+78萬1472+8萬1000+11萬4388-123萬4388=447萬57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12、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5730元,及祐安公司、梁兆東依序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29日(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1、23頁,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8月13日送達予祐安公司、110年8月18日寄存送達予
梁兆東,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8日對梁兆東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租金
| | | 兩造不爭執已給付部分 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3、98至108、122至130、1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統一發票、祐安公司內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7、118、174頁) |
| | | | | | | |
| | | | | | | 統一發票、祐安公司內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6、119、1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統一發票、祐安公司內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5、120、1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統一發票、祐安公司內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4、121、1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
| | 房屋管理費 暫收款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57、14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