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 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 
上 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被 上 訴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國雄為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麗,於民國112年7月1日變更為陳國雄,有新被市新店區公所112年8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86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頁),陳國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0頁)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