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葉日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之數額,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萬3,5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67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