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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楊孟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奕君律師
上  訴  人  呂秉豐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孟偉(下稱楊孟偉)於民國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在其經營之附表19處(下稱系爭19處地址)網咖店,以拉活線做匝道開關之方式竊電,而上訴人呂秉豐(下稱呂秉豐,與楊孟偉合稱上訴人)為伊之稽查人員,竟刻意包庇不舉發,月向楊孟偉收取每處地址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約11萬元之回扣,致伊受有至少517萬元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17萬元,並加計楊孟偉自109年12月26日起、呂秉豐自同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呂秉豐雖曾因包庇楊孟偉竊電,向楊孟偉收取不法利益,但楊孟偉竊電之場所係「中原店」、「鶯二店」等網咖店,與系爭19處地址無涉,楊孟偉既未在系爭19處地址經營網咖店及竊電,呂秉豐自無共同竊電之可能;退萬步言,縱認楊孟偉有在系爭19處地址竊電,被上訴人應依電業法之相關規定,以該等地址裝置之電器設備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追償,不應逕以呂秉豐向楊孟偉收取之不法利益作為求償金額;另楊孟偉因前述「中原店」、「鶯二店」等網咖店之竊電行為,已與被上訴人以401萬1,725元和解,被上訴人不得重複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孟偉前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期間,坦言於系爭19處地址經營網咖店及竊電,呂秉豐同於系爭刑案偵審期間,自白包庇楊孟偉竊電、未確實稽核(下合稱系爭刑案自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1頁),復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及警詢、偵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36頁),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17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楊孟偉於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在系爭19處地址經營網咖店,進而竊電:
   觀諸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現場街景照片、現場分電表照片,無跡象顯示系爭19處地址於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是作為網咖店使用;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用電現場調查日報表」、「用電基本資料」,亦記載被上訴人對該19處地址之用電檢查,均「檢查正常」、「狀態正常」(見本院卷一第133至237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19處地址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地址」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5、257頁;本院卷三第71頁),並有該等地址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455至459、465、467頁;本院卷二第71至81、109至139頁),其中編號1至5、10至19等15處地址(下稱系爭15處地址)楊孟偉所有,經本院訊問系爭15處地址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證人證述內容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該等證人之證言未見不實,復與附表「證據」欄所示現場街景照片、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悉相吻合,堪信系爭15處地址應是供住家、停車場、空屋、電影院、餐館等之用,難認楊孟偉有在系爭15處地址經營網咖店,進而為竊電之行為,至編號6至9等4處地址(下稱系爭4處地址)固為楊孟偉所有,從現場街景照片、現場分電表照片無法看出系爭4處地址係供楊孟偉經營網咖店之用,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同難認楊孟偉有在系爭4處地址經營網咖店,進而為竊電之行為。準此以觀,本件顯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楊孟偉於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在系爭19處地址經營網咖店及竊電。   
(二)系爭刑案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難逕認為真,不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坦言,其主張上訴人共同竊電,是以系爭刑案自白為唯一依據(見本院卷三第71頁)。然對照系爭刑案自白內容,可知楊孟偉於警詢、偵審過程,供述其經營之網咖店從22處至15處不等,交付呂秉豐之回扣金額亦有每月10萬元至11萬元之差距(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而呂秉豐雖一度表示其沒有從楊孟偉處拿到每月11萬元這麼多的不法利益,卻又表示全部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所為陳述或自白之內容均前後不一,系爭刑案自白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再者,本院訊問為楊孟偉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蕭鈺達關於楊孟偉陳稱在系爭19處地址竊電之過程,其到庭證稱:已不記得詳細之檢舉、偵辦、製作筆錄等過程,當時係為調查呂秉豐有無包庇犯行,請楊孟偉到庭作證,因楊孟偉是證人,沒有錄音,過程平和,伊是以扣得呂秉豐之資料,詢問楊孟偉有無在該等資料記載之場所經營網咖店等,記得沒有提供現場照片供楊孟偉比對,因相信楊孟偉之說法,事後也沒有到楊孟偉所稱竊電之現場查訪,就楊孟偉之說詞,無其他補強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至500頁),此與上述系爭15處地址確非供楊孟偉經營網咖店之用一節,相互以參,可知系爭刑案自白除無補強證據外,尚有重大瑕疵,不能排除楊孟偉所辯伊所以承認在系爭19處地址經營網咖店及竊電,係為符合所稱交付呂秉豐之回扣數額,方就警方提供資料所載地點任意指認、拼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頁)之可能性。職是,自不得僅憑真實性有疑之系爭刑案自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楊孟偉於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在系爭19處地址經營網咖店,進而竊電,縱呂秉豐有包庇楊孟偉於其他時地竊電,亦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事實無涉,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所稱517萬元本息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17萬元,並加計楊孟偉自109年12月26日起、呂秉豐自同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編號
地址
證據
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1(所有權人陳雅萍)
一、證人陳雅萍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左列房子是伊丈夫約10年前購入,之後轉讓給伊;伊丈夫購入左列房子前,承租人張賢春即住在該處,購入後,仍繼續出租予張賢春使用今,每2年簽1次租約,該房子是間套房,空間很小,張賢春是普通上班族,在○○工業區工作,承租伊之房子係供住家使用;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指竊電之事(見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
二、證人陳雅萍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34頁)。
三、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所有權人莊謝雪梅、莊育成、莊育欽、莊貴蘭、莊淑美、莊淑英)旁菜圃、1樓後段、2樓
一、證人莊育欽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惟曾因左列房子旁空地(按:即被上訴人所稱菜圃,下同)出租事宜與楊孟偉聯絡過;左列房子及空地是伊父親所有,之後由伊等繼承人繼承;左列房子之本體一直是供全家人住家使用,房子旁之空地則由伊父親出租予楊孟偉,供停車場之用,租期起始日為102年5月10日,伊父親110年6月28日往生後,伊循租賃契約所載聯絡方式與楊孟偉取得聯繫,因楊孟偉無意續租,改由楊孟偉之子承租,亦是供停車場之用,但僅承租2、3個月;左列房子係家人自住,沒有竊電的問題,左列房子旁空地之電器設備只有幾盞夜間照明之日光燈管,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指竊電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0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3
4
5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所有權人陳政旺)
一、證人陳政旺證言:伊認識楊孟偉、不認識呂秉豐;左列房子為伊所有;伊原在左列房子及左列房子之1樓經營鐵工廠(宏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將左列房子及左列房子之1樓出租給楊孟偉,楊孟偉在左列房子之1樓經營網咖店,出租期間,伊曾因處理房屋漏水問題進過左列房子,就其所見,左列房子係空置、未使用之狀態,楊孟偉承租至110年10月5日,現已另行出租他人;左列房子無任何電器設備,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指竊電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5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47頁)。
6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樓(所有權人楊孟偉)
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說明:楊孟偉主張左列房子於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係供住家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7
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楊孟偉)
一、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5頁)。
二、現場分電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說明:楊孟偉主張左列房子於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係供出租套房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9
桃園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楊孟偉)0樓、0樓左段
一、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
二、現場分電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說明:楊孟偉主張左列房子於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係供出租套房使用,現做為早午餐店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未辦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彭羅平妹)
證人彭羅平妹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左列房子為伊所有;左列房子之1樓亦是伊所有,曾短暫出租予一位張姓人士,但左列房子向來是伊自己使用,只有伊的小孩在該址設過公司;左列房子有電燈、冷氣等電器設備,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指竊電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8頁;說明:上訴人表示未查到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此部分之現場街景照片,故未提供,見本院卷三第72頁)。
11
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林垚青)
證人林垚青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左列房子為伊所有;伊於99年購入已成廢墟之左列房子,一直空著未使用,於105年將之拆除,直至109年重建完成,供自住之用,門牌號碼現整編為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左列房子位在田中央,周圍沒有任何房子,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指竊電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2頁;說明:上訴人表示未查到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此部分之現場街景照片,故未提供,見本院卷三第72頁)。
1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所有權人鄧鑑君)
一、證人鄧鑑君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左列房子為伊所有;左列房子之1樓由家人開設便當店,迄今已逾10年,左列房子則是供家人自住,未曾出租過;左列房子之電器設備就是一般家用電器,例如電燈、冷氣、電視等,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指竊電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6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二第343、345、477頁)。  
13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未辦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邱清榮)
一、邱清榮具狀陳報:因脊椎開刀無法出庭,伊不認識楊孟偉(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二、證人焦家祥證言:伊為左列房子隔壁房屋之屋主,自98年開始在那附近做生意,每天會經過該處,從沒見過有人在該處經營網咖店(見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
三、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14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樓(未辦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焦家祥)
一、證人焦家祥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左列房子為伊所有;伊於5、6年前基於投資之目的,同時購入左列房子及左列房子之3、4樓,整棟房子除了1樓有部分出租他人從事指甲彩繪之工作外,其餘空間隔成14間套房出租他人居住,伊自98年開始在附近做生意,每天會經過左列房子,從沒見過有人在該處經營網咖店;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指竊電之事(見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15
16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所有權人黃燈輝、黃玉清、陳秀娥)
一、證人黃燈輝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桃園市○○區○○路00號沒有「3樓」、「4樓」之門牌號碼,只有「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等門牌號碼,該等門牌號碼之房子為伊、伊太太陳秀娥、與伊合作之股東黃玉清共有或單獨所有;「3樓之1」、「3樓之2」、「4樓之2」是「○○大戲院」,「4樓之1」則是該戲院的辦公室,伊自70年開始在該處經營「○○大戲院」,直至109年3月間才歇業;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指竊電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17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樓(查無相關資料)
18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未辦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明貴)
一、證人王明貴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左列房子為伊所有;伊於93年間向「○○○館」購入該房子,再回租予「○○○館」,由「○○○館」經營餐館迄今;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指竊電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90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