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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承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嘉倩

被  上訴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未經伊所居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同意,逕在系爭社區全區內架設如原審卷第30頁黃色及橘色螢光筆所示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經伊於民國105年5月9日發現後即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陳情,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向伊承諾拆除(下稱系爭約定),再以該公司105年5月30日泰養字第10505301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承諾於105年6月底拆除完畢,然欣泰公司迄今仍未拆除。被上訴人莊鴻文(下逕稱其名,與欣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欣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欣泰公司同負拆除責任,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線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欣泰公司係經系爭社區住戶申請後始架設管線,架設過程並無違法。上訴人向新北市經發局陳情,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即派員向上訴人說明,但未承諾拆除系爭管線,系爭函文亦僅敘明其如覓得替代路線後得拆除系爭管線,但未獲上訴人同意,且欣泰公司未覓得替代路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欣泰公司在系爭社區架設系爭管線,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向新北市經發局陳情,欣泰公司出具系爭函文,系爭管線迄今尚未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系爭管線照片、管線配置圖及系爭函文在卷足稽(分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30頁、板簡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拆除系爭管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欣泰公司拆除系爭管線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成立系爭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1日成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拆除系爭管線云云,業提出系爭函文為證(見板簡卷第14頁)。經審視系爭函文說明三記載:「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臺端陳情後,本公司即於105年5月11日前往協商說明,並承諾覓得替代設置路線時,將拆除遷移管線,惟未獲臺端同意。本公司目前正積極協商可行替代設置路線所有權人同意,預計6月底前完成協商作業」等語,可知欣泰公司承諾如其覓得替代設置路線時,則同意拆除遷移系爭管線,但並未獲上訴人同意,難認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約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欣泰公司於系爭函文並非指其覓得替代設置路線後始拆除系爭管線,而係欣泰公司針對新北市經發局105年5月23日函文為說明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經發局105年5月23日函文(下稱系爭523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惟查,系爭523函文說明三後段係記載「又如陳情人不同意敷設,貴公司應考量替代方案且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與陳情人(按即上訴人)協商並作成會議記錄副知本局」等語,可知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並未承諾拆除系爭管線,否則新北市經發局豈有要求欣泰公司考量與上訴人再為協商之理,是系爭523函文足證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與上訴人並未達成系爭約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欣泰公司另以系爭函文同意於105年6月底前拆除系爭管線云云,亦以系爭函文為憑。然經檢視系爭函文,明確記載其如覓得替代設置路線,同意將拆除遷移系爭管線,但並未獲上訴人同意等語,顯見兩造未成立系爭約定。至系爭函文說明三後段係說明欣泰公司預計於6月底前完成協商程序,並非同意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拆除系爭管線,上訴人主張欣泰公司以系爭函文同意於105年6月底前拆除系爭管線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成立系爭約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拆除系爭管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據(詳如附表聲請調查證據欄所載),經核均無調查必要(詳如附表無調查必要理由欄所載)。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附表
編號
聲請調查證據
上訴人主張待證事實
無調查必要理由
1
函詢新北市政府調閱105年5月9日管線施工資料
系爭管線違法架設
管線架設情形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2
函詢新北市政府調閱77年5月9日管線施工資料
系爭管線違法架設
管線架設情形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3
函詢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管線用戶管線施工資料
被上訴人敷設施工明確違法
用戶管線施工情形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4
向新北市政府確認105年5月23日新北經綠字第1050927149號函
被上訴人敷設施工明確違法
新北市政府有無開罰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5
請求法官至現場勘驗
系爭管線存於系爭社區,管線多餘且跨區供氣

系爭管線存在系爭社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管線是否多餘或跨區供氣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6
函詢經濟部能源局
系爭管線施工不符法令且施工前無產權人參與
管線設置情形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7
函詢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
被上訴人違反協會設備施工規範
設備施工規範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8
函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天然氣設備及施工規範公告情形
設備施工規範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9
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退輔會轉投資被上訴人持股、金額及任職情形
退輔會轉投資情形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10
函詢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鑑定人專業資格
鑑定人專業資格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11
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系爭社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系爭社區取得使用執照時已有保留防火巷空間可裝設系爭管線
系爭社區防火巷空間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12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105年5月9日報警警方不作為,釐清執法程序
員警執法情形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13
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系爭管線如發生氣爆逃生、死傷情形
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