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嘉倩
兼法定代理
人 莊鴻文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未經伊所居住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住戶同意,逕在系爭社區全區內架設如原審卷第30頁黃色及橘色螢光筆所示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經伊於民國105年5月9日發現後即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陳情,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向伊承諾拆除(下稱系爭約定),再以該公司105年5月30日泰養字第10505301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承諾於105年6月底拆除完畢,然欣泰公司
迄今仍未拆除。被上訴人莊鴻文(下逕稱其名,與欣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欣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應與欣泰公司同負拆除責任,
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線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欣泰公司係經系爭社區住戶申請後始架設管線,架設過程並無違法。上訴人向新北市經發局陳情,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即派員向上訴人說明,但未承諾拆除系爭管線,系爭函文亦僅敘明其如覓得替代路線後得拆除系爭管線,但未獲上訴人同意,且欣泰公司未覓得替代路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欣泰公司在系爭社區架設系爭管線,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向新北市經發局陳情,欣泰公司出具系爭函文,系爭管線迄今尚未拆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系爭管線照片、管線配置圖及系爭函文在卷足稽(分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30頁、板簡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為真正。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拆除系爭管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欣泰公司拆除系爭管線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成立系爭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1日成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拆除系爭管線云云,業提出系爭函文為證(見板簡卷第14頁)。經審視系爭函文說明三記載:「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臺端陳情後,本公司即於105年5月11日前往協商說明,並承諾覓得替代設置路線時,將拆除遷移管線,
惟未獲臺端同意。本公司目前正積極協商可行替代設置路線
所有權人同意,預計6月底前完成協商作業」等語,可知欣泰公司承諾如其覓得替代設置路線時,則同意拆除遷移系爭管線,但並未獲上訴人同意,
難認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約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欣泰公司於系爭函文並
非指其覓得替代設置路線後始拆除系爭管線,而係欣泰公司針對新北市經發局105年5月23日函文為說明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經發局105年5月23日函文(下稱系爭523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惟查,系爭523函文說明三後段係記載「又如陳情人不同意敷設,貴公司應考量替代方案且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與陳情人(按即上訴人)協商並作成會議
記錄副知本局」等語,可知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並未承諾拆除系爭管線,否則新北市經發局豈有要求欣泰公司考量與上訴人再為協商之理,是系爭523函文
足證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與上訴人並未達成系爭約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欣泰公司另以系爭函文同意於105年6月底前拆除系爭管線云云,亦以系爭函文為憑。然經檢視系爭函文,明確記載其如覓得替代設置路線,同意將拆除遷移系爭管線,但並未獲上訴人同意等語,顯見兩造未成立系爭約定。至系爭函文說明三後段係說明欣泰公司預計於6月底前完成協商程序,並非同意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拆除系爭管線,上訴人主張欣泰公司以系爭函文同意於105年6月底前拆除系爭管線云云,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成立系爭約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拆除系爭管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上訴人所聲請調查
證據(詳如附表聲請調查證據欄所載),經核均無調查必要(詳如附表無調查必要理由欄所載)。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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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新北市政府確認105年5月23日新北經綠字第1050927149號函 | | |
| | | 系爭管線存在系爭社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管線是否多餘或跨區供氣與有無系爭約定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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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鑑定人專業資格 | |
| 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系爭社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 系爭社區取得使用執照時已有保留防火巷空間可裝設系爭管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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