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莊鎔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上訴人 信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瀚森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思博特有限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昌
連帶給付思博特有限公司逾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思博特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昌之其餘上訴及思博特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思博特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思博特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思博特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承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思博特有限公司(下稱思博特公司)以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吳承昌、被上訴人信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利達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吳承昌應分別與宅配通公司、信利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經原審判命吳承昌應與宅配通公司連帶給付思博特公司新臺幣(下同)1,229,086元本息,嗣經宅配通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吳承昌,爰將吳承昌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吳承昌)
。 貳、實體方面
一、思博特公司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藍牙耳機、藍牙喇叭等商品共8箱(下稱
系爭貨物),委託宅配通公司運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信利達公司,
詎宅配通公司之
受僱人吳承昌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信利達公司後,竟未通知信利達公司,亦未經該公司人員簽收,逕將系爭貨物放置於由信利達公司管領使用之上址8樓走道(下稱系爭走道),再於配送單收執聯偽造信利達公司「信」字之簽名,並回報「本人簽收(結案)」;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信利達公司人員亦疏於確認系爭貨物為思博特公司欲送至信利達公司之貨物,而將之清運回收,以致系爭貨物滅失。吳承昌及信利達公司之前揭行為,造成思博特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滅失,受有1,229,086元之損害,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宅配通公司為吳承昌之僱用人,亦應與吳承昌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思博特公司與宅配通公司間定有運送契約,思博特公司亦得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宅配通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昌、信利達公司連帶給付思博特公司1,229,0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昌、宅配通公司連帶給付思博特公司上開金額本息,就宅配通公司部分,再備位主張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依據,且如任一人就前揭請求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宅配通公司、吳承昌、信利達公司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因信利達公司於疫情
期間通知宅配通公司將所有貨物送往8樓,故吳承昌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乃將系爭貨物送至信利達公司指定之處所,並同時收受信利達公司交寄之其他貨物,是信利達公司顯已知悉並同意系爭貨物之送達,又系爭貨物共有8箱且包裝完整,其上均貼有配送單,信利達公司誤將之清除,自有
重大過失;縱宅配通公司須負賠償責任,然依思博特公司與宅配通公司間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宅配契約)附件二承運貨品一般限制第5條交寄物品價值不得超過2萬元之約定,思博特公司亦無從主張損害額為1,229,086元。
㈡信利達公司:宅配通公司並未通知信利達公司簽收系爭貨物,而係由吳承昌於配送單上偽造信利達公司之簽名,並將系爭貨物任意放置於倉庫外作為資源回收區且為公用之系爭走道上,思博特公司亦未事先通知將運送系爭貨物至信利達公司,信利達公司對於丟置於系爭走道上之系爭貨物,實無注意檢查之義務,亦無從知悉為思博特公司交寄之貨物,自無過失可言,且就系爭貨物之滅失,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應無須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思博特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交寄之物品確為系爭貨物,並受有1,229,086元之損害,其請求信利達公司賠償上開金額,自不應准許。
三、原審就思博特公司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吳承昌、宅配通公司連帶給付思博特公司1,229,086元,及吳承昌自111年3月4日起、宅配通公司自111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思博特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思博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信利達公司應與吳承昌連帶給付思博特公司1,22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信利達公司、吳承昌、宅配通公司其中任一人就上開聲明及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信利達公司答辯聲明:思博特公司之
上訴駁回。宅配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與吳承昌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思博特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思博特公司則答辯聲明: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之上訴均駁回。
四、思博特公司主張其於110年11月12日委託宅配通公司運送貨物至信利達公司,然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吳承昌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未通知信利達公司人員簽收,即逕將該等貨物放置於系爭走道上,並於配送單收執聯上簽署信利達公司「信」字之簽名,及回報「本人簽收(結案)」;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信利達公司人員將上開貨物清運回收,以致該等貨物滅失
等情,
業據其提出配送進度查詢紀錄、配送單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7-41頁),復有吳承昌因前揭偽造私文書行為,遭起訴及判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63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07-311頁、本院卷第83-8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思博特公司主張吳承昌與信利達公司分別以前述行為,造成思博特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滅失而受有損害,且宅配通公司為吳承昌之僱用人,故思博特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昌、信利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昌、宅配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吳承昌、宅配通公司、信利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承昌部分:
⒈查,思博特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委託宅配通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信利達公司,並由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吳承昌負責運送,而吳承昌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未先通知信利達公司人員簽收,即逕將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走道上,並於配送單收執聯偽造信利達公司「信」字之簽名,及回報「本人簽收(結案)」,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信利達公司人員將放置於系爭走道上之系爭貨物清運回收,以致系爭貨物滅失等情,有配送進度查詢資料、配送單收執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37-41、47之2-55頁),且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亦無爭執,自
堪信屬實。
⒉是承上所述,吳承昌既為宅配通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於交付貨物時,自應注意須將貨物交付配送單
所載收件人本人(即信利達公司之詩瑜)或適當之代理人收取,並由受領人簽名確認,以使收件人能確實取得貨物之占有,避免物件之遺失或滅失;且吳承昌及宅配通公司亦未能說明並舉證依當時情形,吳承昌有何不能通知信利達公司人員簽收系爭貨物之情事,則其在未通知任何信利達公司人員,亦未由信利達公司人員簽收受領系爭貨物之情況下,自行將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走道上,甚而偽造信利達公司「信」字之簽名,並回報「本人簽收(結案)」,就系爭貨物之保管,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甚明確。
⒊吳承昌及宅配通公司雖辯稱吳承昌係依信利達公司之公告,將系爭貨物放置於信利達公司指定之系爭走道,且該走道為信利達公司占有使用且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區域,自應認吳承昌已將系爭貨物送達至信利達公司,並無過失可言
云云。然
觀諸宅配通公司所舉信利達公司公告之內容,僅記載「重要通知 疫情期間收、送貨都請至8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並未表示送貨人員可無須通知信利達公司人員,逕將貨物放置於8樓之系爭走道上,是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辯稱吳承昌係依信利達公司之公告指示,將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走道,
顯非可採。又信利達公司在8樓雖設有倉庫,然該倉庫乃位於具有獨立牆壁門扇之專有部分建物內,至系爭走道則為上開倉庫外部之公共空間,兩者有明顯之區隔,此有8樓照片數幀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3、94、235-239頁),而衡諸常情,專有部分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僅就該專有部分建物之內部有專屬排他之管理使用權,至外部之公共走道因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原則上應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且依卷內照片所示情形,亦可見系爭走道確屬未設有門禁管制之公共空間,自無從將之與專有部分建物等同視之,而認此區域亦屬信利達公司所設倉庫之一部分,是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辯稱將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走道,即屬已送達於信利達公司云云,亦非可取。
⒋至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雖又指系爭走道上另有放置信利達公司欲交運之貨物,吳承昌當天除將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走道上,亦有在系爭走道上收取信利達公司委由宅配通公司運送之其他貨物,足見信利達公司應已同意宅配通公司人員得將貨物放置於系爭走道上以完成送達云云。然查,信利達公司固不否認確有將交運貨物暫時放置於系爭走道上之情形,然表示均會先與物流公司人員確認收貨時間,於時間快到時,再將交運貨物自倉庫推出暫放於走道上,收貨人員取走貨物後,亦會逐箱刷條碼核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且吳承昌亦未否認其當日在系爭走道上收取信利達公司交運貨物乙事,乃經雙方事先聯繫約妥(見原審卷第208頁),足見信利達公司雖會將交運貨物暫放於系爭走道上,然均係在事先對於交運貨物內容數量、取貨時間等業已約明確認,而能就相關安全及風險
予以預期、掌控、監督、注意之狀況下,始採取該作法,自不能據此逕認信利達公司已一概同意送貨人員在未經雙方事先確認之情況下,均得以將貨物任意放置於系爭走道之方式,取代信利達公司人員之簽收行為;況吳承昌亦
自承在此之前,並無未經信利達公司人員簽收,即將應交付之貨物逕行放置於系爭走道之棧板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9頁),是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以前揭事由,辯稱信利達公司已同意宅配通公司人員得無須通知信利達公司人員簽收,逕將貨物放置於系爭走道以完成送達,故吳承昌並無過失云云,亦
難認可採。
⒌再查,系爭貨物滅失之起因,係吳承昌未先通知信利達公司人員,亦未經該公司人員簽收,即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逕將其負責運送之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走道上,後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遭信利達公司人員將該等貨物清運回收而滅失,此均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據此而論,
倘若吳承昌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貨物逕行放置於系爭走道上,而能通知信利達公司人員簽收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當不致被誤認為回收物而遭清運滅失,則吳承昌前述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發生滅失之結果間,即有條件關係存在;再經審酌系爭走道位在信利達公司8樓倉庫之外部,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空間,且未設有任何安全管制措施,在正常情況下,應無可能長期在系爭走道上存放具有價值之貨物,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將貨物任意留置於系爭走道,而未為任何通知或標註,以提醒該貨物係應由信利達公司受領之貨物,非屬無用之廢棄物或回收物,在通常情形下,確可發生貨物被誤認為廢棄物或回收物,而遭清除、丟棄、回收以致滅失之結果,則亦
堪認吳承昌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滅失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性,是
綜上所述,吳承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貨物遭吳承昌任意放置於系爭走道後,雖係經信利達公司人員清運回收而滅失,然此清除回收行為之前提,仍係肇因於吳承昌先在未通知任何信利達公司人員簽收,即逕將系爭貨物任意放置於系爭走道上之行為所引發,且吳承昌之過失行為已使系爭貨物陷於隨時有可能遭人拾取、丟棄、毀壞之危險狀態,則該貨物
嗣後果遭信利達公司人員誤認為回收物而予清運回收,自不影響吳承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之滅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至信利達公司是否亦應就其將系爭貨物清運回收之行為,對思博特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別一問題(詳如後述),併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吳承昌為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人,本應注意須將系爭貨物交由信利達公司人員簽收,以確保該貨物得由信利達公司取得占有,免遭遺失或滅失,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通知信利達公司,亦未經該公司人員簽收,即自行將系爭貨物留置於系爭走道上,並於配送單收執聯偽造信利達公司「信」字簽名,及回報「本人簽收(結案)
」,以致系爭貨物後遭信利達公司人員誤認為回收物,將之清運回收而滅失,吳承昌前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系爭貨物滅失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思博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吳承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宅配通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吳承昌係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宅配通公司所不爭執。則承前所述,吳承昌於執行運送系爭貨物之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滅失,而不法侵害思博特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宅配通公司自應與吳承昌就思博特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信利達公司部分:
⒈經查,吳承昌放置系爭貨物之系爭走道,係位於信利達公司8樓倉庫外之公共區域,且未設有任何門禁管制,前已詳述,復有8樓照片數幀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3、94、235-239頁),
是以系爭走道乃屬區分所有建物公共空間之性質而言,依一般通念,本非屬儲放貨物之適當場所。且查,信利達公司對於系爭走道之利用方式,僅在業已與物流公司人員事先聯繫確認收貨時間之情況下,會將交運貨運暫放於系爭走道接近該公司倉庫大門處之位置,待物流公司人員前往收貨,至於系爭走道較接近安全門之區域,則為放置回收物之回收區,此有信利達公司提出之平面示意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3頁);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7-2、237頁),吳承昌放置系爭貨物之位置,係在信利達公司
所稱回收區之棧板,周遭確多為擺放方式較為凌亂之紙箱或雜物,
核與於吳承昌所指暫放交運貨物之區域,尚屬有別(見原審卷第235頁);另證人即將系爭貨物清運回收之信利達公司人員黃勇碩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資源回收區在8樓電梯出來往右再往右的角落,地上有放置2個棧板,如果棧板放滿了,旁邊也可以放,該處不會有信利達公司放置之待運送或待收取貨物,之前宅配通公司亦未曾將貨物自行放置於該回收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5頁),足見吳承昌不僅將系爭貨物擺放於屬公共空間之系爭走道,且其放置之棧板,更為信利達公司通常用於放置回收物品之回收區。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任意放置於公共走道回收區棧板上之物品,應即屬棄置之回收物,要無可能為他人所有且具有相當價值之貨物,且依信利達公司向來使用方式,亦無在回收區擺置非回收物品之情形,則在此情況下,信利達公司人員在整理清運回收區棧板上之物品時,其所負注意義務之程度,自僅須留意該等物品在外觀上有無顯非屬回收物之情形,至實質上係何人所有、是否基於丟棄之意置於該處,則尚難苛求其有逐一查明確認之義務。
⒉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系爭貨物之外觀狀況,乃8個大小不一之紙箱(見原審卷第47-2、49、235-239頁),且其上雖貼有宅配單並為封箱狀態,然
參酌信利達公司乃經營倉儲業務,衡情應常有裝箱貨物進出收寄,再觀諸卷附8樓倉庫內外照片,亦可見確有存放甚多各式紙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88、289頁),而收受貨物後,未將黏貼其上之宅配單清除撕下,並於事後需裝運回收物品時,利用先前收貨之紙箱,將回收物放置於紙箱內再封黏開口,以便於搬運處理,亦為事所常有,是以裝載系爭貨物之紙箱外觀而言,雖貼有宅配單並為封箱狀態,仍難認有何明顯可見箱內所裝物品並非回收物之情事。另黃勇碩當天處理系爭貨物時,係以油壓車直接將整個棧板連同其上系爭貨物一起搬運至貨車上,再送至回收場將整板物品以地磅方式秤重回收,此業據黃勇碩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卷存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49、239、241頁),是以此方式搬運時,亦難以紙箱輕重等情,判斷其內容物是否有顯非回收物之情形。再參以吳承昌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走道回收區之棧板上後,並未將此事告知信利達公司,以致信利達公司人員不知此情而未予處理,
迄至黃勇碩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至回收區進行清運回收工作時,系爭貨物留置於回收區棧板上已約有近2日之時間,核此情狀亦與一般回收物遭棄置於回收區,數日均無人聞問之情形相仿,而難與係經物流公司配送至信利達公司之貨物產生聯結。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擺放於系爭走道回收區棧板上之系爭貨物,在外觀上有何足以顯示其內裝物品可能非屬回收物,而需進一步調查確認之特殊情形存在,則黃勇碩於進行例行清運回收工作時,未就系爭貨物逐一開箱檢查確認是否確為欲棄置之回收物,而逕以回收物品視之,並予以清運回收,即難認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準此,信利達公司人員對於擺放於系爭走道回收區棧板上之系爭貨物,未予開箱查明是否確為回收物,即逕為清運回收之行為,既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思博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信利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六、思博特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貨物滅失,受有1,229,086元之損害,亦為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所否認。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思博特公司主張其與信利達公司簽有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約定由思博特公司委託信利達公司處理貨物之保管及出入庫等事宜,依雙方作業流程,思博特公司委託物流公司將貨物運送至信利達公司之前,不會先行告知貨物內容,而係待信利達公司收受貨物後,再通知思博特公司,並由思博特公司提供貨物清單核對數量內容,而系爭貨物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貨物清單、EPR系統資料截圖、宅配進度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9、201頁),並經證人即思博特公司維運經理黃立維於本院到庭
結證稱系爭貨物之內容確如其製作之貨物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7-324頁),且核與上述EPR系統資料截圖、宅配進度截圖內容相符,是思博特公司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思博特公司係以經營耳機、喇叭等商品之銷售為業,而依其營運流程,係先自國外購入相關系爭貨物,進口後尚須入倉儲進行拆板、包裝、儲存等作業,嗣由思博特公司於相關網站上售出商品後,復須經包裝再運送予
消費者等情,業據思博特公司陳明在卷,並有進貨發票、進口報單、運費對帳單、請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41、487頁);且觀諸思博特公司所提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9月間於「架EZ」、「Shopline」、「MOMO購物」等網站上售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45-255頁),亦堪認該等商品經思博特公司在網站上販售,依其銷售情形,確可於相當期間內售出並取得價款,則據上所述,思博特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之目的,既係供銷售之用,且確有銷售之計畫及實績,則其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自不限於該等貨物本身之價值,而亦包含其因無法完成銷售並取得預期利益所受之損失。又查,思博特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如可順利出售,應可取得共計1,179,310元之價金,業據其提出商品銷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55頁),固堪信屬實,然經核思博特公司自進口系爭貨物至銷出該等貨物並取得價金,除需支出進貨、運送、理貨、包裝、倉儲等營業成本(直接成本)外,尚須支出人事、管理、行銷等營業費用(間接成本),而
參諸證人黃立維於本院結證所述,系爭貨物之來源,包含收回誤送至其他公司之貨物、自總公司倉庫調撥之貨物、消費者或通路退回之貨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可知系爭貨物應
已歷經進口、拆板、包裝、儲存、運送等作業程序,並計畫運送至信利達公司存放,待日後售出後,再由信利達公司包裝出貨,則該等貨物於運送至信利達公司存放之前滅失,雖使思博特公司受有無法依原銷售計畫取得價金之損害,然亦因此減省相關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如後續所需之倉儲、包裝、運送費用及相關人事管理成本等)之支出,則於計算思博特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自應以思博特公司出售系爭貨物可得獲取之價金,扣除其因此減省之相關支出費用,始屬合理妥適。
㈣又思博特公司如銷售系爭貨物可獲得之價金金額為1,179,310元,前已認定,而依思博特公司係以網路銷售系爭貨物之營業性質,並參考卷附110年度及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經營網路購物之費用率及淨利率分別占所得額之11%、12%(見本院卷第431、433頁),應可推算思博特公司銷售系爭貨物須支出之營業成
本約為908,069元【1179310×(1-11%-12%)=9080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營業費用約為129,724元(1179310×11%=129724)、淨利則約為141,517元(1179310×12%=141517);然依思博特公司所舉證明,其就系爭貨物業已支出之相關營業成本合計僅644,035元,此有成本計算表、進貨發票、進口報單、運費對帳單、請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41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思博特公司尚有支出其他營業成本及費用,是據此計算思博特公司減省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金額應為393,758元(908069-644035+129724=393758)。則依前所述,思博特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金額應認定為785,552元(1179310-393758=785552)。
㈤另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雖辯稱依系爭宅配契約第7條第7項及附件二承運貨品一般限制第5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45-159頁),思博特公司交寄之物品價值每單不得超過2萬元,且宅配通公司所負賠償責任每單以2萬元為上限,故思博特公司至多僅得請求賠償16萬元云云。然經核上開約定內容,僅係針對思博特公司與宅配通公司間關於運送貨物價值及思博特公司依運送契約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之約定,尚難認有排除宅配通公司及其受僱人
侵權行為責任之意,則承前所述,吳承昌於執行職務時,既構成對思博特公司之侵權行為,思博特公司自
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宅配通公司與吳承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當不受系爭宅配契約前述約定之限制。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前揭抗辯,
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思博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連帶給付78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承昌自111年3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77、79頁)、宅配通公司自111年3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信利達公司與吳承昌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連帶給付,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應連帶給付部分,尚有未合,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信利達公司與吳承昌連帶給付部分,原判決為思博特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思博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宅配通公司及吳承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思博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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