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2萬2,266元(參本院卷第29、3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2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